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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6:58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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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建办质[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要求,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现就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积极组织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年”活动,自觉践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置于重要地位,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实现安全与发展的统一。要指导督促建筑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安全作为企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全面提高员工安全意识、技能和素养,以安全发展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要深入推进建筑安全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要求,督促建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履行安全责任,确保工程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及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督促监理企业熟练掌握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监理。要切实履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加大层级督查和现场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督办约谈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负责人。对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部门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坚持预防为主,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充分发挥制度和机制效能,强化事故预防。督促建筑企业加强监测监控和预报预警,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工程项目有关人员排查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并及时实施治理消除。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积极配合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肃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真正发现生产安全隐患,并切实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加强对重点工程的监管,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并强化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责任,积极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工程施工安全。

  四、加强“两场”联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筑市场、施工现场联动的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落实建筑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现场作业等环节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执法机制,持续依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活动中的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环节中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行为,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肢解发包、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严厉打击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打击不按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严厉打击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的行为。公开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引导工程建设单位选用信誉好、能力强、安全生产状况好的企业,促进建筑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

  五、加大执法力度,严肃认真查处安全事故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做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了解核实并报送事故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企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按照《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报送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材料,同时做好对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工作。切实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及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注重安全基础,不断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夯实建筑安全生产基础。不断完善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加快修订制定建筑安全技术标准,积极贯彻落实建筑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安全科技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建筑安全科研投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强制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及装备。着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进建筑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注重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制度,提高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加强建筑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来源,努力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建筑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大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创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本地区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12年11月2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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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1号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线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安排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布局。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由业主或管理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三)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调整容积率、增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重建、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 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