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适应“两个转变”,面向21世纪,深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我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中“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查立项”由国家教委负责的要求,做好普通高等教
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供普通高等教育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使用的各种形式(文字、CAI、多媒体等)的教材,尤其是覆盖面较大、对实现教育培养目标有重大影响和起关键作用的教材。
二、组织管理
国家级重点教材立项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教委高教司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汇总已立项的学校级、部(省)级重点教材;
2、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的申报、审批、立项;
3、督促检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或制作)进度;
4、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审定;
5、组织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试用、修订、推广。
三、申报
1、“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计划立项500项左右,申报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
2、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单位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的选题应在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中择优申报。申报选题的范围仍按专业对口分工负责的原则,申报选题的种数为本部门已立项的重点教材种数的三分之一。
3、在“九五”期间能够出版或交稿的教材才可申报。
4、申报“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要填写“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已有讲义、教材,属新编的教材则应附较详细的编写大纲或部分章节的样稿,经专家和有关领导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委高教司。
5、申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选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在教学使用中反映较好,需要修订的已获部、省级及其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
②教学改革力度较大,能反映当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就,符合我国实际,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明显特色的教材,特别是已批准立项的面向21世纪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改革的以教材为成果的项目;
③在国际上处于领先的学科(专业)或可供国际交流的教材;
④提高大学生素质的大学生必读教材。
四、审批、立项
1、国家教委高教司受理申报后,按规定对申报的选题进行资格审查和分类。通过资格审查的选题,由高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2、通过评审的选题,由国家教委审核后即为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
3、国家教委高教司将及时通报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并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合同。
五、编写、审定、出版
1、已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按计划认真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有关的学校应创造条件支持编写者完成教材的编写工作,承认编写者的业绩,并计入教学工作量,其计算应取较高标准。
2、教材审定工作由高教司(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时可采用审稿会形式。
3、审定立项的国家级重点教材时,除检查是否达到“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各项目标外,还必须全面审查教材是否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②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③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④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4、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在尊重编写者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与有关出版社商定,必要时也可通过其它的方式确定。承担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要配备得力的编辑人员配合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5、有关出版社对经审定通过的国家级重点教材应在编校、装帧、纸张、印制等方面给予特殊的重视和质量保证。国家级重点教材出版时封面和扉页上应印有“‘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统一标记和字样。
六、经费
1、有关学校对列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编写者应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用于编写教材所需开支。
2、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拟上报的国家级重点教材选题提供评审经费。
3、国家教委负责提供最后评审立项和必要的补助经费。
4、出版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出版社,要提供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和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稿酬从优。
5、由交纳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的部分出版社及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级重点教材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具体办法另定。
七、其它
部(省)级重点教材的立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
1996年3月29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0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
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
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
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
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账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账、加工台账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账簿、台账、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