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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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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强州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州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空缺)。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四)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 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 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公民、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对外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5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州科学技术对外合作奖奖金数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单项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颁发的《黔西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州府发〔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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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
  3、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说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2、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 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1、重大诉讼和仲裁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2、应当披露此类诉讼的基本情况、诉讼所在地和结果。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
  2、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十二) 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河市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公安、卫生、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产、物业、土地、电业、通讯、街工委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并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要积极踊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学习和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市容,是指一个城市的整体面貌,具体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城市道路平坦、完好、畅通、洁净;车辆、行人各行其道,车辆停放有秩序,市民遵守行为规范,仪表整洁,举止文明;公共设施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完好、整齐;绿化设施和植物布局合理、造型美观;牌匾、广告、标识、灯箱、橱窗、标语等制作精美,位置设置适当,内容规格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墙体外部装饰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损门窗、危险房屋、构筑物和已批准的非永久性建筑及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缮、粉刷、清洗、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栅栏。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门市等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环境秩序)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供水、供热、绿化、消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施工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道路附属设施内(给水、排水、供热、通讯、人防等),施工现场要采取防止尘土遗撒、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带土运行等具体措施,并设专人负责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建筑工地开挖基槽时,要将基槽周边5米以内做简易铺装,雨天施工禁止开挖运土,雨后在车辆不沾泥带土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要在晚6时至次日早6时间进行。停工场地要及时清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各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单位实施有偿清运,或指定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指定地点进行清运,施工单位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拴绳挂物。
第十五条 城市内用于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的线路架设要规范有序,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箱、灯饰、宣传栏、揭示板、条幅、过街红、商业橱窗、彩虹门、彩旗、彩球等;
(二)城市内街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采光井等;
(三)在城市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各类商饮服务行业具备市容环境卫生开业条件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筑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按照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内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档次公共厕所;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人流密集地区,及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应当设置用于垃圾密封袋装的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街道两侧、居住区必须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在有条件的区域,将逐步实现垃圾密封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有关赔偿、移地建设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物业、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家属的聚居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临街两侧绿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
(十二)城市清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空抛物。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垃圾、粪便必须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要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天然气、液化气优化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商业、工商、物资回收等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季节性售菜活动,由市容环境、卫生、工商、交警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严格限制蔬菜落地销售,由此产生的垃圾随车运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内经批准临街两侧摆摊设点的(含占道集贸市场),由经营责任单位或个人设专人清扫、保洁,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经营活动。
各类占道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必须携带卫生容器,并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周围半径5米以内的清扫保洁。
各类喜庆、开业、典礼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严禁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居民区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已获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向民用卫生容器中倾倒建筑垃圾、软垃圾脏冰积雪的;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
(七)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八)向黑龙江江边及江中倾倒垃圾、脏水、积雪等污物的;
(九)随地掩埋、焚烧垃圾等污物的;
(十)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城市内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标志的,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的,冲洗场地把污水排入城市道路的各类附属设施里,尘土遗撒、泥浆泄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运行的,对上述行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施工场地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手撒广告、拴绳挂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饰、条幅(过街红)、灯箱、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彩虹门、彩球等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迁、侵占、移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高楼抛物、向民用卫生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和脏冰积雪的,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未携带卫生容器,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十一)各类喜庆、开业、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委托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内临街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城市内乱拉、乱接用于供电、邮电、有线电视等线路的;
(二)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三)在城市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危险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单位或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