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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4:52:48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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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注:本款中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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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拟定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广泛地征求了设计、制造及使用单位的意见,经锅炉压力容器技术鉴定委员会部分委员
会议讨论通过,现决定正式颁发。请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为了便于各有关单位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罐体容积大于1平方米、运输液态丙烯、丙烷、丁烯、丁烷、丁二烯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的汽车槽车。
本规定所指的汽车槽车包括罐体固定在汽车底盘上的单车式汽车槽车和半拖式汽车槽车,也包括罐体靠附加紧固装置安放在卡车货箱内的活动式汽车槽车(以下均简称槽车)。
第三条 槽车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运输和管理,除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汽车设计、制造、检验、运输和防火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的审批
承担槽车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并需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非部属单位还需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或厅,下同〕同意)后,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第五条 设计原则
槽车的设计应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并便于制造、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六条 槽车用车辆和底盘
(1)活动式槽车用车辆和固定式槽车用底盘,必须符合第一机械工业部关于汽车产品的有关规定,并应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2)在汽车底盘上改装半拖式槽车时,必须进行强度和刚度的校验,并应先取得当地公安局(或厅,下同)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槽车的结构设计
(1)槽车罐体应为钢制焊接结构。罐体外表面不加保温层。
(2)罐体上必须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400mm的入孔,并至少设有一个液相管和一个气相管。液相管和气相管上的阀门应采用钢制阀门。
(3)罐体上应按第四章的要求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装置。
(4)罐体与底盘或车辆货箱的连接结构和固定装置必须牢固可靠,并考虑在承受振动和冲击的情况下仍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5)罐体的主要焊缝必须采用双面对接焊结构;入孔和接管口等处的角接焊缝,也应采用易于焊透的结构。
(6)槽车的外型尺寸应符合公路车辆界限的规定。
第八条 罐体的设计压力
槽车的罐体设计应考虑允许的最高装卸压力,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表1的规定。
表1
--------------------------------------------------
充 装 介 质 种 类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
丙 烯 | 22.0
------------------------------------|-------------
丙 烷 | 18.0
------------------------------------|-------------
| 50℃时,饱和蒸气压大于16.5kgf/ | 22。0
混 合 液 化 |平方厘米(表压) |
石 油 气 |-----------------------|-------------
| 其 余 情 况 | 18.0
------------------------------------|-------------
丁烷、丁烯、丁二烯 | 8.0
--------------------------------------------------
注:表中“混合液化石油气”是指丙烯与丙烷或丙烯、丙烷与丁烯、丁烷等的混合物。
第九条 材料选择
(1)制造槽车罐体和承压元件的板材、管材、棒材和锻件,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布的现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但制造罐体的钢板,应采用屈服点规定值低于40kgf/平方毫米的压力容器用钢或锅炉用钢;锻件
应不低于现行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中的Ⅱ级要求。
(2)采用国外材料时,材料的选用除必须符合该国相应的设计制造规范和材料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取得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批准。
(3)如槽车的装卸管道局部采用耐油橡胶管,其耐压强度应不低于60kgf/平方厘米。
第十条 强度计算
(1)槽车罐体的强度计算以及平盖、开孔和法兰等的设计,可按上述《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但其安全系数应取为nb≥3;罐体腐蚀裕度应不小于1mm。
(2)罐体的最小壁厚应不小于6mm。
(3)罐体还应根据《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按承受1kgf/平方厘米的外压力进行稳定性校验。
(4)槽车总图或罐体部件图上,应分别标明封头和筒体所允许的出厂实测最小壁厚值Smin。
第十一条 最大充装量
(1)每辆槽车应规定所允许充装的介质和允许的最大充装量。
(2)一般情况下,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W=φV式中 W——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
(kg);
V——罐体的实测容积(l);
φ——重量充装系数(kg/l),按表2
规定。
特定条件下,如果槽车在一次充装、运输和卸液的全过程中,确能严格控制最大温差不超过30℃,则允许按罐体容积的85%进行充装,但此规定不适用于罐体兼作贮罐用的活动槽车。
(3)单车固定式的活动式槽车的满载总重不得超过原型载重汽车的允许满载总重。
表2
----------------
充装介质种类 | 重量充装系
| 数,不大于
--------|-------
丙 烯| 0.43
丙 烷| 0.42
混合液化石油气| 0.42
正 丁 烷| 0.51
异 丁 烷| 0.49
丁 烯| 0.53
丁 二 烯| 0.55
----------------
第十二条 槽车的稳定性校验
槽车设计应确定合理的重心位置和轴荷分配,以保证具有可靠的运行稳定性能。槽车的稳定性校验可参照《机械工程手册》汽车篇推荐的方法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资料的审批
(1)槽车的设计资料必须包括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和使用说明书。
(2)试制槽车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须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备案。
(3)经鉴定合格后投入批量生产的槽车,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还须随同技术鉴定书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四条 制造厂的审批
槽车制造厂必须具有足够的加工装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经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并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槽车。
第十五条 槽车的试制和鉴定
新型槽车,在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试制和试验。试制产品(不应超过3台)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鉴定合格,并在经过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同意、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方许批量制造。
第十六条 修改设计的审批
槽车的制造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过批准的图纸施工。制造厂如需改变设计(包括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重大的修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图纸批准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罐体制造
槽车罐体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图样的要求。凡本规定和图样无明确规定者,应遵照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和JB/Z10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材料检验
(1)制造罐体和承压元件的原材料和焊接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2)投料前,应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材料标准的要求,按炉批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和常温机械性能,并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
第十九条 材料标记的移植
原材料下料后,制造厂应及时将材料标记(包括材料牌号、炉号、批号、编号及厚度等)或材料标记代号打印移植在每块制造罐体和主要承压元件的材料上。
第二十条 焊接试板
(1)必须对每台槽车罐体做一块产品纵缝焊接试板,以便进行焊缝性能的检验。成批生产的槽车,在焊接质量稳定的情况下,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后,其产品焊接试板可以少做,但每10台至少做一块。
(2)凡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国外材料时,在罐体施焊前必须制备焊接工艺试板,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第二十一条 焊接施工
(1)承担罐体和承压元件焊接操作的焊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现行《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的证书。
(2)罐体的焊接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和焊接工艺规程以及图样的要求。自动焊对接焊缝的加强高度不应超过2mm。
(3)施焊后,应在焊缝附近的规定部位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第二十二条 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
(1)罐体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应由经过考试合格的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结果应有详细记录。
(2)入孔和接管的所有焊缝均必须进行100%的磁粉探伤或着色检验,不得有裂纹和夹层存在。
(3)罐体的对接焊缝,必须经过100%的射线检查合格。对于有超声波探伤经验的单位,也允许用100%的超声波探伤来代替,但必须同时辅加20%以上的射线复查。射线复查部位应包括焊缝的交叉部位和超声波探伤的可疑部位。
(4)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方法和评定标准按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的规定执行。封头拼接焊缝应按纵焊缝对待。
第二十三条 罐体的焊后热处理
(1)槽车罐体制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焊后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热处理。
(2)热处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罐体变形。热处理后,罐体内外表面应清除干净,并不得再进行施焊。
第二十四条 罐体的水压试验和内容积测定
(1)罐体的水压试验应在热处理后进行。水压试验的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30分钟。试验过程中不得有显著变形、不均匀膨胀和渗漏。
(2)在进行罐体水压试验的同时或以后,进行罐体内容积的测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制造和验收
槽车上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如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液泵、阀门、紧急切断装置和灭火器材等的制造和检验,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各有关规定及标准的要求,并必须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压力表和液面计还须有计量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槽车的组装和气密性试验
(1)槽车的各种附件和管路,在与罐体组装前均须分别进行性能检验或试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组装。安全阀必须经过开启压力调试合格,并须进行铅封。
(2)槽车组装后,必须进行整体气密性试验。试验压力为罐体的设计压力。试验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整车检验和运行试验
(1)每辆槽车必须在制造厂内完成罐体、附件与车辆(或底盘)的总组装,并经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许出厂。
(2)试制的槽车,制造厂必须对其重心位置、轴荷分配及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加以测定,并进行运行试验。
槽车的运行试验在空载和充水的条件下,在硬质路面上至少行驶1000公里。试验项目包括:行车速度、制动及转弯性能、倾斜爬坡能力、附件性能及车辆稳定情况等。运行试验后,还必须在充装有实际介质的条件下进行一定时间的试用。
(3)批量生产的槽车,在出厂前必须进行整车车体检验。检验项目包括:罐体质量、安全附件、车辆尺寸、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和出厂文件等。
(4)槽车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应不小于35°。
第二十八条 槽车铭牌
槽车的金属铭牌一般应固定在罐体上,内容包括:
槽车型号和名称;
充装介质;
设计压力(kgf/平方厘米);
设计温度(℃);
容积(l);
最大充装重量(kg);
车辆装载总重(kg);
产品编号;
制造日期;
制造厂名称。
第二十九条 槽车的出厂文件
槽车出厂时必须带有下列文件: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槽车总图和主要部件图。
第三十条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包括:
(1)底盘(或车辆)和各种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2)罐体材料的牌号及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的复验结果;
(3)焊接材料牌号及焊接试板检验报告;
(4)焊缝无损检验报告;
(5)罐体的焊后热处理报告;
(6)罐体的水压试验报告;
(7)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查报告;
(8)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第四章 安全装置与标志
第三十一条 槽车的安全装置
槽车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安全、可靠;各种漆色和标志应明晰、无损。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阀
(1)槽车顶部气相空间必须设有一个以上内装式弹簧安全阀,其排放气体应在罐体上方。
(2)安全阀的设计必须考虑在罐内压力出现异常和发生火灾情况下,均能迅速排放。安全阀的排放能力应不低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1
Q=---×37100A0.82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A——罐体的表面积(平方米);
r——安全阀全开压力时介质的汽
化潜热(kcal/kg)。

在安装多个安全阀的情况下,其排放能力为各个安全阀排放能力之和。
(3)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积应按下式计算。

F=--------------
----
C·a·p√ M
----
Z·T
式中 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F——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
积(平方厘米);
C——标准状态下介质的特性系
数,随绝热指数而变;
a——流出系数。对全启式安全
阀,取a=0.60~0.70;
p——最高排出压力(kgf/平方厘米,
绝压);
M——气体分子量;
Z——最高排出压力下,气体的压
缩系数。在无法确定时,取
Z=1.0;
T——最高排出压力时,气体的绝
对温度(°K)。
(4)槽车的安全阀必须设计成全启式。安全阀的开启高度与阀座喉部直径之比应不小于1/4。安全阀的弹簧应能耐介质腐蚀。安全阀露出罐外部分的高度不得超过150mm,并应加以保护。
(5)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高于罐体设计压力,但不得超过罐体设计压力的1.10倍。
安全阀的全开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20倍。
安全阀的回座压力应不低于开启压力的0.8倍。
(6)每个安全阀在出厂前必须经过性能检验。检验可用空气或氮气进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人员进行铅封,并出具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紧急切断装置
(1)槽车在罐体的液相管和气相管等主要接管口处均必须装设一套内置式紧急切断装置,以便在管道发生大量泄漏时进行紧急止漏。
(2)紧急切断装置包括紧急切断阀、远控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要求动作灵活、性能可靠并便于检修。
(3)易熔塞的易熔合金熔融温度为70±5℃。
(4)油压式或气压式紧急切断阀应保证在工作压力下全开,并持续放置48小时不致引起自然闭止。
(5)紧急切断阀自始闭起,应在10秒钟内确实闭止。
(6)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
紧急切断阀制成后必须经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受液化石油气直接作用的部件,其水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10分钟;其气密试验应分别在1.0kgf/平方厘米和罐体的设计压力下,在水压试验之前和之后进行。
受油压或气压直接作用的部件,其耐压试验压力应不低于工作介质最高工作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也应不少于10分钟。
(7)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
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振动试验和反复操作试验合格。
(8)紧急切断阀不得兼作阀门使用。在槽车行驶时,紧急切断阀应处于闭止状态。
(9)每个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必须进行试验和性能检验合格,并具有合格证书和试验或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液面计
槽车罐体至少必须设有一套液面测量装置。液面测量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并具有足够的精度和牢固的结构。其露出罐外部分应加以保护。
槽车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第三十五条 压力表和温度计
(1)槽车罐体上至少必须设有一套压力表(包括阀门)。压力表的精度等级应不低于1.5级。表盘的刻度极限值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2倍左右,并在对应于介质温度40℃和50℃时的饱和蒸气压处涂以红色标记。
(2)槽车罐体必须设有一套温度测量装置,以测量介质的液相温度。测量范围应为—40℃~+60℃,并应在40℃和50℃处涂以红色标记。
第三十六条 消除静电装置
槽车必须装设可靠的静电接地装置。接地链上端应与罐体和管道相连,下端触地。槽车进入装卸罐区,其接地链应该提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装置
(1)槽车的每一侧至少应有一只5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4公斤以上的1211灭火器。
(2)槽车进入装卸罐区或停放时,排气管出口处必须带有消火装置。
第三十八条 其他防护设施
(1)固定式槽车应加设后保险杠。后保险杠应接于底盘上,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后保险杠伸出罐体后端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00mm。后保险杠的宽度应略小于全车宽度,但不得小于罐体外径。
(2)槽车的电气线路应加以保护。装卸用的管接头、阀门、仪表等,应集中布置,并加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槽车的涂色与标志
(1)槽车罐体外表面应涂银灰色。沿罐体水平中心线四周涂刷一道宽度不小于150mm的红色色带。
(2)罐体两侧中央部位(此处色带留空不涂色)应用红色喷写“严禁烟火”字样,字高不小于200mm。
(3)槽车的其余裸露部分涂色规定如下:
安全阀——红色;
气相管——红色;
液相管——银灰色;
阀 门——银灰色;
其 他——不限。
(4)在罐体一侧后端部色带下方的适当部位,喷写“罐体下次检验日期:×年×月”字样,字高100mm左右。

第五章 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
第四十条 槽车的充装、使用、运输和检验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当地劳动、公安或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经常对操作、运输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一条 槽车的登记和发证
(1)新出厂的槽车,使用单位应持槽车的出厂文件到当地劳动部门接受检验,并办理槽车使用登记手续和领取汽车槽车使用证书。
汽车槽车使用证书应妥善保管。槽车出让时,应到发证机关办理转让手续;槽车报废后,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对活动式槽车的使用应予严格控制,一般只限液化石油气每月用量在8吨以下的单位使用。
(3)槽车还须在经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槽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许使用。
槽车验车时,除应遵照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充装前的检查
槽车的充装单位,必须有专人在充装前对槽车进行检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槽车超期未作检查者;
(2)槽车的漆色、铭牌和标志与本规定不符,或与所装介质不符,或脱落不易识别者;
(3)安全防火、灭火装置及附件不全、损坏、失灵或不符合规定者;
(4)未判明装过何种介质,或罐内没有余压者(新槽车及检修后槽车除外);
(5)罐体外观检查有缺陷,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或附件有跑冒滴漏者;
(6)司机或押运员无有效证件者;
(7)车辆无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发给的有效检验证明和行驶证明者;
(8)槽车罐体号码与车辆号码不符者;
(9)罐体与车辆之间的固定装置不牢靠或已损坏者;
第四十三条 槽车的装卸作业
槽车的装卸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应按指定位置停车,用手闸制动,并熄灭引擎。停车有滑动可能时,车轮应加固定块。
(2)作业现场严禁烟火,并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3)作业前应接好安全地线。管道和管接头连接必须牢靠,并应排尽空气。
(4)槽车的装卸作业人员应相对稳定,并经培训和考试合格。装卸作业时,操作人员和槽车押运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在正常装卸时,不得随意起动车辆。
(5)新槽车或检修后首次充装的槽车,充装前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处理,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汞柱,或罐内气体含氧量不大于3%。
(6)槽车的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所允许的最大充装量。充装时须用地磅、液面计、流量计或其他计量装置进行计量,严禁超装。充装完毕,必须复检重量或液位,如有超装,须立即处理。
(7)槽车充装应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包括:槽车使用单位、车型、车号、充装介质、充装日期、实际充装量及充装者、复检者和押运员的签名。
(8)槽车到厂(站)后,应及时往贮罐卸液。固定式槽车不得兼作贮罐用。一般情况,不得从槽车直接罐瓶;如临时确需从槽车直接灌瓶,现场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灭火要求,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还应预先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9)禁止采用蒸气直接注入槽车罐内升压,或直接加热槽车罐体的方法卸液。
(10)槽车卸液后,罐内应留有0.5kgf/平方厘米以上的剩余压力。
(11)凡出现下述情况,槽车必须立即停止装卸作业,并作妥善处理;
a.雷击天气;
b.附近发生火灾;
c.检测出液化气体泄漏;
d.液压异常;
e.其他的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条 槽车的维护保养
(1)槽车必须加强日常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持车辆性能经常处于最佳状态。
(2)使用槽车的单位,必须制定槽车的维修与保养规定和计划,并严格执行。
(3)经常保持槽车的干净和漆色完好。
(4)必须经常检查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紧急切断装置、管接头、液泵、入孔、管道、各种阀门、接地链和灭火器等)性能是否正常或有无泄漏和损伤等。凡有异常者,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5)压力表每隔六个月至少校验一次,损坏或失灵者应予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压力表应有铅封和检验合格证。
(6)装卸用耐油橡胶管每隔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气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如有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应予更换。
第四十五条 槽车的定期检验
(1)槽车的定期检验包括对罐体和各种附件的检查和修理。槽车底盘和车辆行走部分的检查和修理按底盘说明书以及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槽车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两种。年度检验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新槽车在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必须进行首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如发现严重缺陷,应提前进行全面检验。
(3)槽车的年度检验可由用户自己进行。槽车的全面检验应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4)槽车的年度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罐体表面漆色、铭牌和标志检查;
b.罐体的内、外表面检查。注意有无裂纹、腐蚀、划痕、凹坑、泄漏、重皮和剥落等缺陷或伤残;
c.按第四章的要求检查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和灭火器等安全装置,并进行相应的性能校验,不合格或失灵者,应予更换;
d.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气密试验合格。
(5)槽车的全面检验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进行年度检验所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b.进行罐体外表面的除锈喷漆;
c.测定罐体壁厚;
d.对罐内焊缝及所有接管和入孔焊缝进行100%的表面磁粉探伤或着色探伤检查,对有怀疑的对接焊缝并应按第22条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
e.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最终按第2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合格。
第四十六条 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单位,必须制定检修规程和质量要求以及必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检查及修理前,罐内液化气必须排空,并用氮气、水或水蒸气置换干净,经检测符合卫生及动火规定。严禁采用空气置换。用水蒸气置换时,应先拆下温度计。
(3)车辆部分需进厂大、中修时,罐体亦应经过上述处理后,方许进厂。严禁槽车带液化气负荷进厂修理。
(4)罐内检修时,应有专人监护,并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低压防爆灯。如需动火,应先办理动火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罐体如经补焊,焊补处应进行射线及磁粉探伤检查合格,并进行适当的局部热处理。
(6)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必须在全部检查和修理工作完毕后进行。
(7)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存查。检修后应按规定在检修记录卡及槽车罐体的规定部位标明下次检验日期。
第四十七条 槽车的运输
(1)槽车应配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熟悉本规定和下述安全技术知识:
a.液化石油气体的物理、化学特性;
b.城市和公路运输安全知识;
c.槽车的技术性能、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火灭火知识,以及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
d.能熟练使用车上的灭火器材和紧急切断装置。
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还必须经本单位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证书。
(2)槽车行驶时除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外,还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按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
b.车上应有押运人员;
c.不准拖带挂车,不得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d.车上严禁吸烟;
e.通过隧道、涵洞、立交桥时,必须注意标高,限速行驶;
f.当罐内液温达到40℃时,应采取遮阳或罐外水冷降温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槽车的停放
(1)槽车或槽车的活动罐体,平时应按规定的位置单独停放。充液的槽车不得进入车库。
(2)槽车途中停放时,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远离车辆;
b.不得停靠在机关、学校、厂矿、桥梁、仓库和人员稠密等地方;
c.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十米以内不得有明火和建筑物;夏季应有遮阳措施,防止爆晒;
d.途中停车检修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不准有明火作业;
e.途中停车如果超过六小时,应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按指定的安全地点停放车辆。
第四十九条 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或火灾时的紧急处置措施
(1)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一般不得起动车辆;同时立即与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联系防火灭火,切断一切火源,设立警界区,断绝交通,并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
(2)槽车因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而起火时,应采取措施紧急止漏和灭火,同时立即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将车辆移到不危及周围安全的地方。应设法控制火势蔓延和加强对罐体的冷却降温。
第五十条 槽车的报废
槽车因罐体严重腐蚀、裂纹,或因事故而造成严重损坏或变形,经专门技术鉴定证明,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没有安全保证时,应报请当地劳动部门予以报废和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槽车的进、出口规定
(1)槽车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应规定槽车设计、制造和检验所必须符合的规范、标准以及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2)进口槽车的设计和制造,不得低于本规定的相应技术要求,并须按本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和发证手续后,方许使用,出口的槽车,在出厂前须经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二条 事故报告
槽车在试验、行驶、使用、检验或修理中,如发生罐体破裂、燃烧、撞车、翻车等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而造成罐体或附件严重损坏时,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他一般事故应予以记录存查。
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所制定的有关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设计、制造或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附录一:
产品合格证(格式)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编号________
制造许可证号________ 底盘(车辆)号码________
产 品 型 号________ 发 动 机 型 号________
产 品 名 称________ 产 品 编 号________
产 品 图 号________ 制 造 日 期________
本产品的制造,经检验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设计
图纸的要求,是合格产品。

检 验 科 长_______ 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 发 证 日 期__________
主 要 技 术 特 性 产品编号____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底盘(车辆)型式 | || | 型 号 | |
| |-----------|--------|| |-----|----------|
| | 自重(包括罐等) | kg||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紧|-----|----------|
| | 载 重 | kg||急|公称|气相|Dg mm|
| |-----------|--------||切| |--|----------|
|整| 满 载 总 重| kg||断|直径|液相|Dg mm|
| |-----------|--------||装|-----|----------|
| | 满载轴 | 前 轴 | kg||置|操作方式 | |
| | |-----|--------|| |-----|----------|
| | 荷分配 | 后 轴 | kg|| |闭止时间 | Sec|
| |-----------|--------|| |-----|----------|
| | 空载最大侧向倾角 | 度|| |熔闭温度 | ℃|
| |-----------|--------||-|-----|----------|
| | 设 计 | 平直路面| km/h|| | 型 号 | |
|车| |-----|--------|| |-----|----------|
| | 限 速 | 转 弯 | km/h||液| 型 式 | |
| |-----------|--------|| |-----|----------|
| |气 密 试 验 压 力|kgf/平方厘米||面|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 |-----------|--------||计|指示高度 | mm|
| |外形尺寸(长×宽×高)| m|| |-----|----------|
| | | m|| | 精 度 | |
--------------------------------------------

续表
--------------------------------------------
| 项 目 | 数 据 || 项 目 | 数 据 |
|-------------|--------||-------|----------|
| | 设 计 压 力 |kgf/平方厘米|| |型 号| |
| |-----------|--------|| |-----|----------|
| | 设 计 温 度 | ℃|| |型 式| |
| |-----------|--------||安|-----|----------|
| | 主 体 材 质 | || |公称压力 |Pg kgf/平方厘米|
| |-----------|--------|| |-----|----------|
| | 容 积 | 1||全|公称直径 |Dg mm|
| |-----------|--------|| |-----|----------|
|罐| 充 装 介 质 | || |开启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阀|-----|----------|
| | 充 装 重 量 | kg|| |回座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 罐 体 重 量 | kg|| |全开压力 | kgf/平方厘米|
| |-----------|--------||-|-----|----------|
| | 腐 蚀 裕 度 | mm|| |阀门型号 | |
| |-----------|--------||装|-----|----------|
|体| 热 处 理 方 式 | || |接头型式 | |
| |-----------|--------||卸|-----|----------|
| | 水压试验压力 |kgf/平方厘米|| |液泵型号 | |
| |-----------|--------||装|-----|----------|
| | 外形尺寸(内径 | || |气 相 管|Dg mm|
| | ×壁厚×长度) | mm||置|-----|----------|
| | | || |液 相 管|Dg mm|
--------------------------------------------
附录二:
产品质量证明书(格式)
××××××厂
产 品 质 量 证 明 书
编号________
检验科长________质量检验专章
日 期________发 证 日 期_________

目 录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 ·罐体焊后热处理报告
结果 ·罐体水压试验报告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整车车体检验报告
·对接焊缝X射线检验报告 ·底盘及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验证明
·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

材料牌号、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复验结果
产品编号____
----------------------------------------------------------------------------------------------------
|零| 材 | |钢炉| 数 | 化 学 成 分 % | 机 械 性 能 |180度冷|
|件| | 材 |厂 | |--------------------------|------------------------------------|弯试验 |
|图| 料 | 料 |名 | 据 | | | | | | 屈服点 | 抗拉 |伸长| 冲击试验 |(弯心直|
|号| | 规 |称批| | | | | | | | 强度 | 率 |-------------|径为σ,|
|名| 代 | 格 |及 | 来 | 碳 | 硅 | 锰 | 磷 | 硫 | σa | σb |δ8 |温度| 冲击值 |试样厚 |
|称| | |钢 | | | | | | | kgf/ | kgf/ | | | kgfm/ |度为a) |
| | 号 | mm |材号| 源 | | | | | |平方毫米|平方毫米| % | ℃ |平方厘米|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供应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复验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标| 16 | S= | | ≤ |0.20|1.20| < | < | | | | | | |
|准|MnR | 6~16| YB536-69 |0.20| ~ | ~ |0.040|0.045| ≥35 | ≥52 |≥21|常温| ≥6.0 | d=2a |
|值| | | | |0.60|1.60| | | | | | | | |
----------------------------------------------------------------------------------------------------
检验员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

产品焊接试板机械性能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__
----------------------------------------------------------------------------------------------------
|试板|试板| 母 材 | 焊 接 材 料 | 试板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 拉伸试 |
| | |---------|--------------------------| |-----------------------------------| |
| |代表| |厚度|焊条牌号|焊丝牌号| |热处理|抗拉强度|冷弯曲| 冲击试验 | 验断裂 |
| | |钢号| | | |焊剂牌号| |kgf/| |-------------------| |
|编号|部位| |mm| 和规格 | 和规格 | | 状态 |平方毫米|角 度|温度℃|kgf-m/| 位 置 |
| | | | | | | | | | | | 平方厘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检验符合___________标准规定 |
----------------------------------------------------------------------------------------------------
检验员_______日期________

焊缝表面裂纹检验报告
产品编号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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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部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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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比例 | % | 检 验 结 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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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磁化方法____ 试 片____ |
| 磁粉探伤 | 磁化电流____ 磁粉种类____ |
| | 磁化时间____ |
| | 仪 器____ 评定标准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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