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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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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0号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

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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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8〕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部组织对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2年1月31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决定取消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4项(见附件1)。

二、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23件(见附件2)。

三、决定修改规范性文件10件(见附件3)。

上述决定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部将尽快启动相关规章中相应条款的修订工作。上述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研究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




附件:1.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1

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规定



序号
规章名称
行政强制规定
相关条款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
暂扣证件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2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暂扣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4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7]93号)
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附件2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通知
交运字〔1990〕447号
1990-8-14

2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交运字〔1991〕166号
1991-3-14

3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船用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管理的通知
交信字〔1991〕729号
1991-10-18

4
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运发〔1994〕135号
1994-2-15

5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26号
1999-1-13

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代理业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119号
1999-3-12

7
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水发〔1999〕534号
1999-10-10

8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水发〔2000〕114号
2000-3-7

9
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01〕191号
2001-4-19

10
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海发〔2001〕221号
2001-5-9

11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2〕51号
2002-2-19

12
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
交通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人民政府 交通部公告第17号
2003-12-5

13
关于对挂靠海峡两岸港口的船舶签发进出港许可证的通知
交海发〔2004〕371号
2004-7-12

14
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2004第30号
2004-11-22

15
关于完善公路建设工程基本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30号
2005-6-6

1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交水发〔2005〕295号
2005-7-1

17
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
交海发〔2005〕486号
2005-10-24

18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和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2号
2006-5-9

19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财发〔2006〕216号
2006-5-15

20
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交公路发〔2006〕451号
2006-8-29

21
关于印发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358号
2008-10-14

22
关于发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评选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2号
2009-5-25

23
关于上海世博会船舶配备保安设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33号
2009-8-12







附件3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13号
1995-1-4

2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非水网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816号
1995-9-4

3
关于做好长江船舶垃圾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监发〔1998〕258号
1998-4-29

4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交海发〔2000〕37号
2000-1-20

5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交通部、国家经贸委、邮政部 交水发〔2001〕151号
2001-3-29

6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
交人劳发〔2002〕20号
2002-1-17

7
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局

交安委明电〔2006〕3号
2006-3-16

8
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安监总局

交海发〔2006〕281号
2006-6-15

9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6〕458号
2006-10-10

10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8〕249号
2008-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