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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8:27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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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工商办字〔2012〕3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0号)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后置审批与监管是指在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企业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后,各级部门对涉及企业经营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的试点县、区。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督管理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部门负责,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监管机制,各审批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制度,原涉及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行政审批一律改为后置行政审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发展改革、工商、法制、监察等四部门负责定期梳理目录并压缩办理时限,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制定目录中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第六条 后置行政审批实行“一个入口、一个出口”的统一管理模式。所有涉及企业经营的后置行政审批与企业登记注册业务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同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各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审批。
  第八条 企业主体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模式实行并联审批,具体方式参照《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惠府办〔2012〕4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办公。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审批业务,审批业务信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供各并联审批部门共享使用。
  各县、区统一按照市级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设“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区)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是全市统一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公开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后置行政审批目录及办事流程规范。
  第十二条 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的企业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及相关后置经营许可办理情况;
  (二)企业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三)被处罚情况、荣誉称号;
  (四)年审年检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提供、谁管理”原则,由提供信息的各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涉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各部门应将其最近1年内的处罚记录在“网上注册易”平台上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信息的公开应做到及时、准确、同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各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涉及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监管职责由工商部门履行。
  各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指导行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行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以视频、图片等方式举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群众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将结果反馈 “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办理情况纳入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对经核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监管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企业被处罚情况录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如发现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实行“一家发现,抄告相关”的方法,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通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减少部门日常事务性工作,集中更多人力、物力,增强执法队伍力量,提高检查频率,进一步强化对企业的监管。可创新监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舆论媒体等参与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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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审判中,保全措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预防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经统计,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09-2012年共有保全案件74件(其中诉前保全10件),其中申请查封扣押车辆的有22件(诉前保全6件),申请查封房屋产权的有18件,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有23件,其他11 件。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车辆扣押查封、查封房屋产权、冻结银行存款三种方式已经成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申请车辆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车辆查封的案件多为交通肇事案件,申请的也多为诉前保全。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迫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在治疗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因此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代理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代理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代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治疗中)得到及时的维护。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营运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为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利益,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法律文书送达比较困难

  主要原因在于交警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地址是按身份证和行驶证来确定,而实际情况却发生很大变化,身份证上和行驶证上的地址一般都是最原始的,而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已发生变化,而变化后在公安户籍资料和车管所未及时变更登记,若法院还是按原址进行送达法律文书,往往因找不到人而送不出去。而且在许多交通事故中,肇事人与实际车主并不相同,双方存在的关系有多种多样,诸如雇员关系、或买卖车辆关系、借用车辆关系、租赁关系、挂靠关系等。这就需要相关配套部门如车管部门的严格把关,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高正确率。为解决送达方面的难题,建议公安部门能建立起一个人口流动方面的跟踪网络体系,方便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需要,对提高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加强有关行业间沟通及改进相关工作,将对改善当事人难找局面起到一定作用。

  二、申请查封房屋产权方式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房屋抵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二)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方式

  查询、冻结存款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首选且运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保全功效。萝北法院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保全措施中经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直接影响了该保全功能的发挥,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的冻结期限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续冻期限只有三个月,每次冻结期限届满完成前,审判人员都要亲自至协助银行处办理续冻结手续,而一个案子并非一审六个月加二审三个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审结,因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客观现实存在,一个案件要续冻数次的情况经常出现。

  (二)关于执行人员的证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出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实践中,银行经办人员均要核实两名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法院系统对办此两证控制严格,持有两证的人员有限,导致两证齐全的人员因事无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却因证件不全无法成行,客观上制约了查询、冻结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出现法院在查询过程中存款被转移的现象。查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请人的存款线索,进而通过冻结方式进行控制,以确保胜诉的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在查询过程仍可办理取款业务,则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基于不太积极的心态,银行人员填写回执速度一般较慢,之后,法院还要根据查询回执填写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接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后,还要请示、接受授权、实际操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取款。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院认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作为落实裁定的具体措施的效力亦相应地与之同步。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冻结通知书不需明确具体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该措施即在有效执行期间内,在实务操作中,即未经法院送达解冻文书,已被冻结的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这样规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询、冻结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间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决上述因多次续冻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应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必须办理解冻手续,以避免冻结无期化的不良现象。

  (二)改进续冻方式。对于协助银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冻结要求办案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手续外,可规定采取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传真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通知书,续冻即算完成,银行应于收件后及时办理续冻手续,或者规定采取委托送达执行方式,由办案法院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帐户续冻事宜。只有这样可节省时间、人力和经费,降低诉讼成本。

  (三)修改关于证件的规定。核实执法人员的证件,目的在于确认执法人员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执法权。对于这一点,只要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即可证实,并无两证齐全之必要。而且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在实践中看,只要是法院工作人员,就是具有相应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如果有法院工作证的人员却被认定为无执法权,在逻辑上是谬误的。建议最高院改变发放两证的做法,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修改联合规定,只要其中一证即可进行查询、冻结等保全工作,如此,既可节省办证成本,又可使法院工作人员均可参与保全措施,解决人少事多的矛盾,及时办理查询、冻结工作,以更好地做到司法为民。

  (四)增加确认查询结果即暂停账户取款业务的规定。建议规定银行在收到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并确认被申请人账户时,应立即暂停被申请人账户的取款业务,并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冻结,如不需要冻结,则取消暂停指令,如需冻结则持续暂停指令直至收到文书后改为冻结指令,而不应等到法院送达冻结裁定和通知方才办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鼓励外来人口落户中心城区十项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5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鼓励外来人口落户中心城区十项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鼓励外来人口落户中心城区十项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鼓励外来人口落户中心城区十项规定
宜春市公安局

为策应“三大战役”,繁荣城市经济,推进赶超发展,聚旺城区人气,推动中心城区人口倍增计划实施,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鼓励进城创业落户。凡在中心城区投资办企业、经商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持工商、税务登记证明进城落户。
二、鼓励各类人才落户。凡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可采取先落户、后就业的办法,允许本人先进城落户,待确定暂时或固定住所后,其直系亲属可随之进城落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受聘就业前,本人户口可挂靠在中心城区亲属处,正式受聘就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重新单独立户。
三、鼓励进城就业落户。凡进城就业者,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后,经聘用单位申请,允许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正式落户。
四、鼓励投资购房落户。凡在中心城区购置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凭所购房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预付款发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进城落户。
五、鼓励进城就学落户。在中心城区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投靠其亲友登记为城市常住人口;考入宜春学院、职业学院、技工学院(含民办)等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根据本人愿意,可迁至中心城区落户;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录取就学的本市新生,可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需“农转非”的,准予其在中心城区办理落户手续。
六、鼓励投亲靠友落户。夫妻、父母(含祖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父母病故后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受年龄限制,可直接进城落户。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公证机关公证,其中心城区的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可随之进城落户。
七、鼓励失地农民落户。中心城区的“城中村”农民及土地被征的城郊农民,可申请进城落户。
八、鼓励自理粮者落户。对中心城区原已立户为自理粮户口者,经本人申请,可直接改为城区非农户口。
九、鼓励集体抱团落户。开设工业园区从业人员落户“绿色通道”,允许以入园企业为单元,为居住在同一厂区集体宿舍内的从业人员设立集体户口。
十、鼓励简化手续落户。袁州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婚迁、购房、调动工作、夫妻投靠等符合进城落户条件的,无需前往本区户政管理部门申办,可直接到中心城区落户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进城落户申请人原户口在宜春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不必到原户籍地开具户籍证明,受理派出所可从人口信息网络系统中查询获得申请人户籍原始资料,经落户申请人确认无误,直接作为迁入凭证。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