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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9:46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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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6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总机构应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七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1),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以及取得的进项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和《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当期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非试点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按照现行规定补征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801.files/n12209802.doc
2.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801.files/n122098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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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共中央党校,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为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一)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前几年规模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更加注重提高质量上来,这是时代的必然要求,也是研究生教育发展的内在需要。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规范复试程序和办法,保证复试质量。


  (三)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同时统筹兼顾,积极促进不同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协调发展,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和生源结构。


  (四)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和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维护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良好信誉,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关于硕士研究生考生复试


  复试是招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新生质量的有效保证。各招生单位应依据教育部有关招生政策和规定,切实加强质量意识,制定明确的复试办法和要求,不断增加复试工作的透明度。


  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前,招生单位应对考生学历证书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再次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一)2005年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的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见附件1。各招生单位(教育部规定的34所自划复试分数线的学校除外,以下简称34所自划线学校)在不低于上述基本分数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报考本单位考生的情况,自主确定本单位考生进入复试分数要求。


  (二)北京大学等34所自划线学校继续进行自主确定考生进入复试分数要求的试点,原则上不搞破格复试。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依据教育部有关政策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对符合进入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和“法律硕士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考生的复试


  少数民族地区仅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筒表》(见附件2)中所列的民族自治区域。


  少数民族考生身份以报考时查验的身份证为准,网报信息中民族栏应与身份证民族项填写一致,录取时不得更改。


  (六)享受二、三区定向或委培分数政策的在职考生户籍应在定向或委培单位所在地区。


  (七)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教学厅[2004]18号)精神,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完成服务期、考核合格的志愿者(名单已在www.chinayz.com.cn上公布),符合报考条件,在服务期满后三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可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单位优先录取。考生在复试时须出具全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日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鉴定书》和服务单位证明。


  (八)关于统考(联考)线下生的复试


  对初试成绩略低于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相对成绩名列前茅的部分考生或具有科研创新等特殊才能的考生,招生单位可允许其破格参加复试,但必须保证质量,同时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


  (九)在复试中,应对考生进行外语听力和口语的测试,测试成绩(含“小语种”听力成绩)计入复试成绩,具体办法由招生单位自定。


  (十)在复试中,招生单位要参考考生在高校期间的学习成绩、科研活动以及工作业绩。同时,招生单位必须考核了解考生的思想品德表现。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录取。


  (十一)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对考生再次进行复试。


  三、关于硕士研究生考生录取


  (一)凡符合报名条件、达到进入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和按规定程序参加复试的线下考生,复试合格并通过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检查的,学校可予以录取。


  (二)关于调剂录取的要求


  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所在地区(指附件1中的一、二、三区)以下简称“调出地区”;考生拟调入的单位所在地区以下简称“调入地区”;考生第一志愿报考专业以下简称“调出专业”;考生拟调入的专业以下简称“调入专业”;照顾专业指体育学[0403]、艺术学[0504]、中医学[1005]及附件1中列出的工学门类中的11个一级学科。


  考生调剂录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考生调出专业初试成绩必须符合调入地区该专业的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同时,调入专业与调出专业必须是统考科目基本相同的同一或相近专业(全国统考的四类数学及招生单位的理学自命数学均可视为基本相同的统考科目)。


  2.第一志愿报考照顾专业的考生若调出照顾专业,其初试成绩必须达到调入地区的该照顾专业所在门类的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


  3.第一志愿报考照顾专业以外的专业的考生若调入照顾专业,必须符合上述“1”的要求。


  4.“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中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考生不得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生也不得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


  5.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不得调剂。


  6.教育部批准的35所示范性软件学院学历教育研究生招生专业代码为‘081280’,该专业与工学门类其他学科专业执行同样的复试、调剂及录取政策。这部分学生入学时户口问题按学校招收的学历教育研究生的规定办理,学业结束时符合学校毕业要求的,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书,按学历教育研究生就业程序办理就业手续。


  7.北京大学等34所自划线学校,继续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部分高校进行自主确定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分数线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3]3号)的规定,按照自主确定的复试分数线和国家统一的调剂原则,确定本校内专业调剂要求。考生调剂到校外和接收校外调剂生执行全国统一的调剂规定。


  8.调剂工作由学校研招办归口管理并统一办理相关手续。考生调出学校应为申请调剂的考生出具调剂函并向考生调入学校寄送考生试卷,考生本人不得携带试卷。


  具体接收调剂生办法由招生单位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省级招办备案。


  为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复试工作。具体要求和使用方法请上网(http://www.chinayz.com.cn)浏览有关帮助文件。


  (三)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招生计划的严肃性。录取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复试合格的统考线下生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34所自划线的学校除外)招生规模的3%。在最大限度调剂外校考生后,仍达不到国家计划数的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经省级招办同意,可在3%之外再适当录取一些复试合格的线下生,但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计划数。


  “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人数每校(不含34所自划线的学校)一般不超过5名。


  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考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复试合格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不合34所自划线的学校和军队系统招生单位)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收硕士生单位(不含34所自划线的学校和军队系统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规模总数3%的,省级招办须于5月10日前报我部审批。


  2.录取单考生人数不得超过我部下达的限额。


  3.拟保留入学资格的考生均纳入招生单位今年的招生规模。


  (四)关于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规模的申请,在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于5月10目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审批前不得自行调整。


  (五)关于强军计划


  强军计划的录取原则是:积极努力,实事求是,在不影响培养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完成计划。未招满的强军计划不得挪用,由教育部统一安排。


  (六)关于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


  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高中培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农村教育硕士生”)的目的是提高农村中学师资学历。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04]1号)的规定,招收农村教育硕士生采用推荐免试入学的办法。


  2004年推荐选拔的农村教育硕士生将于今年入校学习,所需招生计划已在2005年有关高校招生总规模中单列[见《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5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5]3号)]。为农村教育硕士生单列的招生计划不得挪用,未使用的计划作废。


  (七)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今年被录取的考生,无论是应届本科毕业生还是非应届本科毕业生,均可提出保留入学资格1至2午后再八校学习的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名单也须经全国省级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检查通过。


  四、关于硕士研究生录取工作检查


  今年录取检查工作仍将采取远程网上辅助检查和全国省级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检查内容是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政策的情况。对不符合有关招生政策规定的拟录取考生,将取消其录取资格,招生单位亦不再进行补录。


  五、关于博士研究生考生录取


  各招生单位的博士生录取工作要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各招生单位应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逐步完善复试、录取办法和程序,并严格按照复试、录取办法和程序进行复试和录取。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今年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纳入2005年的招生规模。为保证公平、公正,招生单位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年度、本单位公开招考入学考试的考生,不得将本单位考生的报名考试材料转到其他招生单位,违规者,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5月15日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审批前不得自行调整。


  各招生单位须在6月30日前到省级招办办理本年度的录取手续,省级招办应抽检招生单位博士生报考资料及试卷,以监督招生录取工作。录取名单及有关数据库文件应于7月15日前报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各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7月20日前上报我部。


  六、关于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进度开展工作,注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设研究生院的高校在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其他高校在考生符合基本入学要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多的录取。各招生单位应将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于6月15日前报送我部(同时抄报省级招办),设教育部奖学金的学校将考生申请奖学金的情况和学校的意见一并报送我部。


  七、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公正、规范的复试、录取办法,严格按照招生复试录取程序操作,不得随意变更。招生单位负责对未录取考生作必要的解释和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将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和相关处理;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录取的质量。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200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xls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503&filetype=application/vnd.ms-excel&filename=200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xls&filetypeclass=1
2. 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504&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doc&filetypeclass=1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