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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5:03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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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扣押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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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遣送对象(以下简称收遣对象)是指本市城区内的下列人员:
(一)流浪街头的乞讨人员、无人监护智残人员;
(二)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
(三)在街头非法行医、乱贴(涂)广告、杂耍卖艺和搞迷信活动及以其他手段讹诈他人少量财物的人员;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收容遣送工作,主要负责对收遣对象进行收容、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等。
第五条 公安、卫生、劳动、交通、城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查清收遣对象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动)原因和时间等,并逐项进行登记,建立收遣对象档案。发现收遣对象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有关部门送交的收遣对象时,应当查验被送交人员的有关材料(送交的材料要加盖送交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体状况等。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不予接收,由送交部门处理;发现有伤病的,由送交单位送医院医治,治愈后方可接收。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并在24小时内对接收的人员及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遣送收遣对象,属省内的遣送到收遣对象户口所在地市级收容遣送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15天;属省外的遣送到省中转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20天。经审查符合自返条件的准予自返;对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报经遣送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单位安置。
第九条 收容遣送部门在遣送收遣对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购票、进站、乘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对下列收遣对象,可适当处长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抢救或留院观察病情的;
(二)原户口所在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进一步查清身份和住址的。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收遣对象的生活,保证其伙食定量,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发生的住宿、交通、医疗等费用,按规定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支付,确属无力支付者,由收容遣送机构核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收遣对象管理:
(一)根据收遣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坚持开放与约束相结合;
(二)对收遣对象进行思想、政策和法制教育;
(三)适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收遣对象劳动;
(四)对在待遣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收遣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属老弱病残的收遣对象给予照顾,对病人及时治疗,属患传染病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六)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处理;查无身源的,送殡仪馆火化(不留骨灰)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虐待和侮辱收遣对象;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和侵吞收遣对象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收遣对象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隐匿和毁弃收遣对象信件;
(五)不准任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六)不准使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故意放行、丢弃被遣送的收遣对象。
第十四条 收遣对象应当接受收容遣送机构询查,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住址等与收容遣送工作有关的情况,服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不准毁坏公物;
(三)不准收取其他收遣对象财物;
(四)不准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遣对象,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约束性管理教育,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加强对收遣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债权人在民事调解与民事执行衔接中的权益保护
???兼谈律师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作用的发挥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卢海国律师www.heblawyer.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出台,创设了很多新规定,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会发现很多对债权人有益的新制度,比如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调解担保等制度衔接民事执行程序,事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调解意味着妥协,妥协意味着债权人作出让步;调解因债务人不讲信用,执行阶段债权人深感后悔不已,但为时晚已。为了有效改变这种局面,律师作为债权人代理人要充分学习利用新制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 债权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应含有民事责任条款。
依据《调解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替代责任,如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如果到时不返还则应当支付赔款8000元,此时赔款就是替代返还手机的民事责任。二是加重责任,如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欠款,如果到期不支付本金则应当一并支付所欠50万元利息;再如约定一方应在15天内支付30万元,如果逾期1个月应支付40万元,逾期2个月则支付50万元;再如如果不按期支付价款,则按照每天1%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对于约束债务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顾及毁约的代价,为了避免负担更大的义务,自动履行调解书的概率加大。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审查并确保其合法性、可行性,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能得不到支持,向债权人讲明民事责任与执行阶段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即选择了前者就不能主张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
二、 债权人的调解方案应提出担保条款。
《调解规定》第11条将担保引入民事调解。该条规定第一款规
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担保,但只能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一种是案外人提供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无疑是为债权实现加了一道保险,弥补了债权效力的不足,调解担保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需要另行起诉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也可以以担保的财产得到优先清偿,所以此举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实现。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法院审查担保人的主体,担保物是否有权利瑕疵,提醒、指导办理抵押物登记,如抵押物为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质押形式中,一般动产质押是以移交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一般以权利凭证交付为质押生效的要件,其中股份、股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均应办理登记或记载手续,确保设定的担保合法有效。
民事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的美谈,最高人民法院从推行“庭前调解”到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程序,建立完善调节激励机制,河北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调解结案指标化,如2002年要求的指标是80%等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调解确实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因各种原因,债权人利益受伤害的现象还很普遍,综上,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最高法《调解规定》带来的债权保障机制,积极参与民事调解工作,并注意衔接执行工作,切实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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