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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0:19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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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原则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二)结合援建项目的特点,在招投标活动中探索创新模式。积极推进项目全过程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模式。

  (三)受援地和深圳市两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在两地进行的援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招标人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将作为直接援建项目的招标人,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负责援疆工程的招投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招标平台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原则上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可以选择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六条 招标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口援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小型项目或估算价值较少的材料、设备、服务采购等。

  (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同时发布。

  (二)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资格审查

  (一)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名;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九条 重新公告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进入后续招标程序。当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时,可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招标答疑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重大变更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0日前告知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时限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招标不得少于4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应根据招标要求,考虑适当给予部分投标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受援地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受援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在深圳市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深圳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三)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设计资质。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施工资质。

  (五)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和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

  第十三条 联合体

  (一)两个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项目管理单位投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评标办法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

  (二)施工总承包招标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或抽签定标法。

  (三)项目管理单位招标采用方案优先法或抽签定标法。

  (四)在评标办法中对于有援建经历的投标人可以适当设置加分条款。

  (五)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和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共同组成,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必须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招标人委派的代表比例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数的1/3。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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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9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发生因台风侵袭冲垮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导致医疗废物冲入大海事件,同时,个别地区仍存在医疗废物疏于管理而流失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管工作,杜绝医疗废物外流造成危害,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安全处置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的职责,做好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规范管理,落实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是医疗废物管理和安全处置工作的关键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专门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交处置中心处置等环节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避免因医疗废物外流导致不良事件发生。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及其他突发事件,要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按规定逐级报告。

三、加强检查,依法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按照《2007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混乱、随意丢弃、卖与不法商贩及非法回收利用等问题进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立案予以调查并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参事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主管省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州(市)长聘任。

第五条 参事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中选聘。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选聘,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选聘。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的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参事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下列条件:

(一)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二)熟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在所从事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参事的首聘年龄和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首聘参事适用55周岁退休规定的,应当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完成聘任程序。

参事属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的,其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本省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任职的最高年龄。

第七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下列程序:

(一)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推荐参事人选的范围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参事考察人选。推荐参事人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会同统战部门研究确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的,会同组织部门研究确定。在参事考察人选确定后即进行考察。

(二)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参事聘任人选后,印发聘任决定,适时举行聘任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颁发聘任书。

(三)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八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续聘的,续聘任期不超过两届。

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者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六)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事履行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采取书面提出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的形式。

第十条 参事享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参加专项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四)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作待遇;

(二)保留原职务级别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不占原单位职数;

(三)享受参事个人工作经费补助,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生活待遇从优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参事的工作,根据参事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参事提供有关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协助做好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和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查询办理情况,跟踪查询并及时反馈参事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有关单位、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有关研究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或者参加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承办参事人选的推荐、考察、首聘、续聘和参事的离任、解聘、辞聘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负责制定参事履行职责考评的具体办法,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参事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差旅费用和文件材料等工作条件,向参事通报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参事参加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和活动,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原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参事任职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参事职责,成绩显著,年度考评连续3年被评定为优秀的;

(二)提出的参事建议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所采纳,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参事职责的;

(三)本人申请离任的。

第二十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年度考评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和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