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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1:50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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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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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303号
2000年第16号


  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


  经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2项行政许可自2008年6月1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予以公告。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2.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具备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7号颁布)

办事条件:1.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

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该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书》

(2)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目录)

   (5)已通过计量认证的,还包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6)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

(2份)

   (7)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三者均为复印件)

   (8)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报送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委托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现场评审。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4.办理批件。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不超过2个

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项目名称: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草种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

令第56号颁布)

办事条件:1.经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具有草种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4)草种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5)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6)草种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畜牧业司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分批评审。必要时,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3.办理批件。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

个月)

收费标准:5元/证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收费字[1992]452号)





附件: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