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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1:58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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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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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三号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八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做出防范说明的;
(二)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三)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
(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1年7月30日)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际,决定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
  三、第四条修改为:补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五区内的私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补偿。
  五、第七条(一)修改为: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放弃出租住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
  六、第七条(二)项修改为: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属亲属正式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七、第七条(三)项1目修改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八、第七条(三)项2目修改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调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的住房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购买。原私有自住房与偿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并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九、第七条(三)项第4目修改为: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他非自住住房,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产权调换后,超出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结算。超出面积由原私房所有人购买;不愿购买的,原出租住房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后,原住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十三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修改为: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要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住房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原细则中规定的“拆迁管理”机关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决定书”改为“拆迁许可证”,“产权交换”改为“产权调换”。
  根据本决定对细则部分的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