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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美国合同法中的要约/高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6:5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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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美国合同法中的要约
高 嵩

  一、双方构成合同的意向
  要想构成合同,双方必须有合意才能达成协议。协议的构成要有要约与承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一方称为承诺人。
  然而,合同法中的合意,英文的表述有二种,一种是,meetingofthemind,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一种表示为mutualassents,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双方趋于一致而缔结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或其它条款在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的意见或不明了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间对合同成立效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
  合同的客观理论,由于(既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又不是法院是意向中mindreader的读者,那么订立合同的双方认为合同的条款存在是很重要的,而不是一方的主观愿望,双方认为合同的一方的愿望就被认为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对一方愿望的客观检测,大多数情况下,一方意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另一方的位置得出他的用意的客观表明。
  例如:A对B说:“我将我的房子卖给你1000美元”。B说:“好,生意做成了。”实际上这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拒绝做这笔生意。B上诉了。如果B能说明A的话或A的知识(Known)缺乏商人的敏锐,导致B合理的认为A的要约是很严肃的,法院将认为A有构成合同的意愿。即使A明确地证明那不过是个玩笑。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B的位置上的人们合理地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如果B认为A仅是善意的取笑,或B明知A的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的要约仅是一个玩笑),法院将认为A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将构不成合同。
  同样地,如果A能证明B知道A仅是开个玩笑(A提出一证人证明B告诉他:“我知道A仅仅是开个玩笑,但无论如何我得试着做成这笔生意”,)那么双方就没有合意,即使对B来说没有不合理的原因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合同也不成立。这是因为B应有这个认识,他实际上知道A的意图,这种认识是合情合理的。如果B知道,那A仅仅是开个玩笑,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构不成合同。
  私密意愿,合同客观理论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一方的秘密意愿(也就是指对另一方的秘密)在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其条款是什么时是不相干的。
  现举例说明:一方是被雇佣者——一名销售主管,告诉雇主除非他们之间的雇佣合同立即续展一年,否则,他将立即辞职,雇主答道:“好吧,you'reallright。雇员以为他与老板间的合同将得到续展,就不再做任何去找工作的努力了。二个月后,在经济滑波中他被解雇,他将老板告到法院,老板辩护说如果他确实说起过,他也并没有与这名雇员续签合同的意图。
  雇主没透露不签定合同的意愿是不重要的,无论雇主的意愿如何,如果雇主所言让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将被雇佣,并且雇员是这样理解的,它就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客观理论不仅仅是在决定是否双方的合意对构成一个合同时起作用,而且也对合同特殊条款发生作用。
  比如:A与B签订了一个复杂的协议:由B卖商品给A。合同中并没说明B是否给货物上保险,B在过去与A做生意时也总是给货物上保险,但这次他的主观意愿不保险这批货物,因为保险的价格上涨了。他对A说:这笔买卖就仍像我们以前做的那样。”法院支持A合理地期望B象他过去做的那样给货物上保险,B有此合同的义务,尽管他主观上并不想如此做。
  建立法律关系意愿,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通过了构成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并对此有合意,但主观上双方都不期望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50年代前,此种情况就不构成合同,除非双方想要达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二个无知的农民同意双方用一匹马换一头牛,此合同就成立,即使双方都不知道法院会判定他们之间有此协议。
  在现代的美国法律中,双方意愿的重要性或缺乏共同意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协议的内容。当一笔交易被认为是商业交易时,它将被假设双方期望此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开玩笑构成的合同:在一笔交易中,即使一方开玩笑地提出要约,但另一方认为他是严肃的并认真地接受了这个要约,合同具有约束力。
  比如:P对一对夫妻提出,他用5万美元买这对夫妻的农场,向这对夫妻提出要约,这对夫妻写道:“我们同意卖给P我们的农场F为5万美元”,并且他们签了字,当这对夫妻毁约时,P告到法院。这对夫妇辩护说当他们签这份文件时,他们喝醉了,仅仅是开个玩笑,而他们认为P也以为这仅仅是个开玩笑,而且他们声称他们告诉过P,即使他们这样说过,他们也不打算卖掉农场,这夫妇的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即使主观上他们并不打算卖掉农场,仅仅是个玩笑,证据表明P对此是十分认真的,并且他这样做是合情合理的。
  当一个人的言行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确实有意达成协议,此人的言行就不能说是个玩笑了。
  当一个协议在一个社会或家庭里发生时,对另一方而言,这种假设不构成法律上的关系。
  比如:丈夫答应给妻子几个月的补助,他说这话时,他们相处得很和睦,后来这对夫妻离婚了,妻子诉到法院,要求丈夫履行诺言。
  此时这个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家庭成员间和睦生活时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协议不是和睦地生活在一起时达成的(如分居时),此时协议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假设双方协商,对所有协议的条款达成合意,随后他们将把他们的协议写进一个正式的文件并且双方都签了字,那么此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就成立呢?还是仅在正式协议写出并且双方都签了字时才达成?这个问题不仅仅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而且他们交换协议时也存在。
  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地表示具有约束力,即使没签法律上的文件,法院几乎总认为此协议构成合同,即使这份文件永远也不会签署。
  第二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他们不受约束除非签了协议,法院在双方签协议前不认为合同成立。
  第三种情况:在签协议前双方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的言行将具有约束力,仅仅表明他们想签这个协议,法院的意见不一致。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具有合意,此合同就成立,即使从没有签订合同。少数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构不成合同,除非双方签了正式协议。很多人不同意此观点。
二、要约对象
  要约可向某特定人、某些人或一群人提出,也可向不特定的公众人士提出。对公众不若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单纯。因表意人,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被视为要约的机会,所占成份较多。而一般对不特定大众所为的意思表示,诸如广告、传单、估价单、商家橱窗陈列的价目标示等等,一般均不认定其为要约,仅认为是一种要约的诱引,引诱不特定的大众向出售者为要约提出。因此一般性的文名陈述或标价,很难推断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自不宜认定其为要约。例如在Carlillv.CarbolicSmokeBallCo.案中,被告是种名为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advertisement),声称任何人根据其指示的方法,在二个星期内每日服用三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付予的一百英镑。被告还声称已将近一千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为一老妇人,看见这则广告,信以为真遂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一百英镑。被告提出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但被上诉法院驳回。其他申辩理由,亦被上诉法院驳回。此判例在合同法中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要约可向一般不特定的大众提出”,不特定的大众中,某人如依其广告指示履行时,即构成双方间之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间之权利义务。
三、要约的表示必须明确
  从以上的说明及判例可知,构成一有效的要约,其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使相对人知其所需为何及其负担何种义务,可享有何种权利。其要约一旦被承诺,即可成为一项有拘束力的合同。要约之内容不能模糊不清或混淆不明。例如在Whitev.Bluett一案中,父亲对其子允诺,如其子停止向其抱怨(complaining)情事,则可放弃向他的儿子要求返还一张本票的质权。法院认为父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他儿子的要约允诺非常模糊及不确定,所以双方间没有合同的存在。
  在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学院一案中,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的第一个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课考试不及格。1974年6月14日,学校通知他,由于他的学习成绩太差,他已被学院除名。原告后来对该学院提起这一诉讼,称该学院违反了合同。他要求继续在该学院学习,并由学院在学习上对他提供帮助。原告的理由是:学院曾告诉他,他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包括为他提供一些变通的办法;由于学院作出了这些许诺,他与学院之间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除非原告所称的这个协议的条款十分确定和肯定,否则,一个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不可能存在。我们发现,该学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从而使这种合同的存在成为不可能的事。
  本判决表明,某种意思表示要构成一项要约,必须是十分确定的,本案中,该学院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当他无法通过考试时学院为他提供什么样的帮助,以及找出什么变通的办法,因此学院答应帮助他的话不能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诺言。
四、要约须传达给相对人
  要约为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传达给相对人,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有该要约的存在,无从表示同意与否的承诺意思,所以就没有合意。
  要约为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发生效力,大陆法及英美法对于要约的生效,均采取到达主义原则。要约在要约相对人收到要约之前不发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为判断要约的有效期,必须决定,要约是何时发生,以决定生效的时间,例如在Adansv.Lindsell一案中,有出售羊毛的要约,被告A邮寄要约给B,但因A把地址弄错,以致要约比预期时间晚二天才送达到B手中,虽然A的要约期间已过,但B立即以信件承诺,法院判决A的要约并不因时间过去而失效,B对A迟到要约所作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构成合同。
五、反要约
  反要约,是被要约人将原要约人的要约内容扩大、变更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原要约(originaloffer)已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换言之,反要约于终止承诺能力之外,其本身又产生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即反要约之生效亦可称新要约之产生,将赋予相对人新的承诺能力。因此,反要约的成立,原要约相对人成为新要约人(offeror),而原要约人反而成为新要约的相对人(offeree),合同能否成立,仅在于反要约的相对人承诺与否。
  例如在Hydev.Wernch一案中,被告在6月6日提出要约,以一千英镑将其农场出售予原告。6月8日,原告回答愿以九百五十英镑承购。但被告于6月27日拒绝这个提议。最后,6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表示愿意付一千英镑购买,但为被告所拒绝。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合同不成立,原告因而败诉。法庭认为,原告在6月8日发出的信件中答应出价九百五十英镑购买。这是一个反要约,其效果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不能于事后改变主意而对原要约再作出承诺。即使照原条件承诺,双方间亦无合同可言。
  但是,倘承诺人仅仅要求进一步了解情况,此一表示不能算反要约。又如在Stevensonv.Mclean一案中,被告提出要约,以现金出售一批铁给原告。原告询问是否可有四个月之货款(credit)。法院认为这个询问不是一个反要约,只是一个消息的询问。因此,原告随后接受原要约,已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而拘束双方当事人。
  反要约之生效与要约之生效相同,应以该反要约送达原要约人后方生效力,如反要约已发出在途中,而为该反要约之人,改变主意,用其他更快速方式为承诺,且该承诺先达到相对人时,合同自然成立。
六、要约与要约诱引
  就英美法而论,广告与橱窗内标价货品的陈列为要约诱引,而非要约。一般而言,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的传单也不是要约,因其表示不够明确,内容不够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致相对人无法知道他的确切要求及拘束广告人方式而取得合意。所以至多只为要约诱引。
  以上所述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代表所有广告均无法成为要约。只要其广告内容够清楚(clear)、确定(definite),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也可能构成有效要约。
  例如在Lefkowitzv.GreatMinneapolisSurplusStore一案中,被告于1956年4月先后刊登二则有关特价大拍卖的广告。其4月6日所刊登的广告内容如下:
  本星期六早上九时整,五件原价值约一百美金的皮外套,将以一美元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即可先享受此优待。稍后,于同月13日,被告又刊登以下广告:本周六上午九时整,原价值美金八十九元五角二件全新貂制围巾,及原价值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全新黑兔皮围巾,均将以一美元一条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可先享受此优待。
  对此,原告遂依广告所述,于特定时日第一个光顾被告商店,并向被告表示欲以单价一美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皮外套及围巾,然却为被告以前述之广告按公司内规(houserule)规定,是针对女性顾客,原告是男性,故该优惠不适用于原告的理由,加以拒绝。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广告指明的货品以广告价格出售予原告。
  本案争论焦点(issue)在广告内容是否足以构成要约而定,若是,则原告履行被告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及表示欲买特价品的行为,已构成针对该广告要约而为的承诺。到此合同实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因故拒绝履行义务,反之则否。对于该争论焦点,法院以为欲决定刊于报纸上的某广告是否已构成要约,应考虑其表示是否明确,其内容是否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及有无再商议的余地(leavenothingopenfornegotiation)。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则可发现4月6日所发的广告,因就目的物(皮外套)的品质一项漏未规定,仍有商洽、争议的余地,故不符合清楚、明确之要求,而非要约。然后观其4月13日所发的广告,因已就特卖品品质、数量、价格各方面均予以详细规定,故符合要约明确、清楚原则,而已构成有效的要约。既已构成要约,则除非在经相对人承诺前已撤回或更改,否则一经承诺后即生拘束力。要约人(本案之被告)不得以该要约系以店内内规的规定以女性顾客为对象,而拒绝出售特价品予原告。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七、拒绝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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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调[2007]8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
  现将《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马永权 电话:23325865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倡导恪守诚信的良好人才中介秩序,根据《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信用信息体制,征集信用信息,并通过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其他发布渠道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规定,经授权后查阅市人事局通过该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前款规定的信息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一)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表彰的;
  (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国家部委表彰的;
  (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人才中介行业协会表彰的;
  (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较前三款更高级别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第八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
  (二)超范围经营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未经允许披露、使用其他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5年。
  (三)警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所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申请变更或撤销信用信息。市人事局将及时予以处理。
  对信用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的,市人事局将及时变更或者解除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1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物种多样性,提高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和空气的能力,开展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桂山生态保护区(以下简称生态保护区),是指北起金钟水库堤坝、长江水库堤坝、塔石坑和狗眠地,南至沙螺坑、牛头山、马坑水库和黄牛寨,西起旗山、乌坑、湖洲山、杀人坑和孖龙,东至中山珠海交界线、马了螂水库堤坝、石顶崖、三山虎和鸡乸山以内的范围。
生态保护区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三个功能区。重要水库集雨区域及原生生物物种区域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围至公路两旁的第一重山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外围至生态保护区界线范围为生产生活区,继续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区域。
 生态保护区的界线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生态保护区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以保护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在生态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参观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野外活动、旅游拍摄、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生物资源,污染水质及危及生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五桂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管委会),成员由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旅游等部门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等单位组成。保护区管委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生态环境、物种保护、水源水质保护的事项须召开联席会议审议。
 保护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五桂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区管委会的各项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生态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经保护区管委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综合协调生态保护区有关生态保护方面的各项事务;
 (四)提请召开保护区管委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受理生态保护区内有关捕捞许可、森林砍伐许可、林地占用许可、用火许可等有关生态保护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
 (六)监督落实保护区管委会决定事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
 (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生态保护知识宣传教育;
 (九)对生态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开展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稀和濒危动植物资源;
 (十)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有关生态保护区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生态保护区日常管理中依法属于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仍由相关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旅游、民政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生态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以及生态保护区所在地镇政府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符合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九条 除有关职能部门、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重点保护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不得开办果场、饲养场和网箱养殖场等有污染水源的项目,已建设和开办的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开矿、采石、取土、挖泥、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开办采石(矿)场、采砂场、挖泥场、砖瓦厂必须逐步迁出。严禁向重点保护区迁入坟墓,原有的坟墓必须迁出或深埋(按规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和生产生活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破坏生态环境或景观的设施,已依法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禁止向生态保护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区猎捕或伤害野生动物,禁止在水库、溪间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水库中钓鱼、捕鱼。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捕捞或放养陆生、水生动物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态保护区的林木,不得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在指定地点限量砍伐或采集。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严禁野外用火。生态保护区山边林缘3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进山。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态保护区内征占用林地,须通过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向市政府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除生态保护区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生态保护区水库内航行、停泊或作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及管委会办公室对生态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生态保护区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林地实行生态公益林补偿,林地所有权不变,对林地所有者每年给予损失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林业部门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或水利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界碑、标志;
 (二)未经批准进入重点保护区或在重点保护区不服从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在水库、溪间炸鱼、毒鱼、电鱼或违反规定在水库从事钓鱼、捕鱼等捕捞活动的;
 (四)使用船只在水库航行、停泊或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砍伐、猎捕、采集、挖掘、放牧、开垦、填塘、烧荒、取土、开矿、采石、挖泥、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水利或国土资源、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态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中府〔2003〕47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