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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35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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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异地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异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异地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运输管理及异地驾驶员的管理;
(二)异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深圳而车籍不属深圳的各类机动车辆;
(三)异地机动车辆运输,是指用异地机动车辆经营输送旅客或货物的活动;
(四)异地驾驶员,是指在深圳驾车而驾驶证档案不属深圳管辖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异地驾驶员进行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运输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及异地驾驶员管理
第四条 异地机动车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异地机动车辆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驶:
(一)无号牌或号牌不清、影响辨认的车辆;
(二)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
(六)拖拉机;
(七)手把式后三轮车;
(八)摩托车;
(九)微型面包车及微型小货车。
第六条 载质量超过一点七五吨的异地货车,持货运单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限制其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七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须持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驻深运输证》,到货物起运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
《驻深运输证》与《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应随车携带。
持有《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的车辆,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车辆。
第八条 借、租异地机动车辆的深圳单位或个人应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除接受跨地区长途训练的异地学习驾驶员外,异地学习驾驶员不得在深圳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异地驾驶员在深圳境内从事货物运输或受雇驾驶车辆的,须到居住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应随身携带。
持有《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驾驶员,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驾驶员。
第十二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变更受雇单位后十五日内,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不得参与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通行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及《驻深运输证》的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办证费。
第十五条 《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驻深运输证》审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收缴证件;不按时审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异地机动车辆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在深圳设立售票处、上客站点、货运代理点及货运站等道路运输营业机构的,须经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凭该批准文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到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异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
异地营运车辆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异地营运车辆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深圳的旅客或货物。
第十九条 不足十六座的异地营运客车和营运小轿车进入深圳经济特区,须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出深圳、珠海特区客运证》。
第二十条 十六座以上的异地营运客车进入深圳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固定营运线路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线路标志牌和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站证》。
(二)从事包车服务、接送团体旅客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包车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异地营运客车将旅客送达深圳后需接载回程旅客的,应在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汽车客运站载客。
第二十二条 异地营运货车空驶进入罗湖区、福田区及南山区提取货物,须持提货单或货物委托运单。
第二十三条 异地营运货车将货物运达深圳后需装载回程货物的,应到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应申领《驻深运输证》。
《驻深运输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领批准文件;
(二)持上述批准文件及与深圳货主或运输服务营业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意向书,向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货运市场需求及货运场站等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颁发《驻深运输证》;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深圳货主及运输服务营业机构不得雇佣未按本规定办理《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及异地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异地营运货车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还应到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部门申领余泥渣土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持《驻深运输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应分别按交通违章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不同情况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应分别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深圳经济建设的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原则上适用本规定;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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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全覆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须经县级安监机构培训合格;

(四)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由村(居)委会推荐,镇级安监部门审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镇级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帐;

(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加强辖区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等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巡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发现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活动及时制止,同时向镇级安监部门报告;

(四)每月向镇级安监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七条 镇级安监部门每季度对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绩效考核标准由市安监部门制订。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及发放方式。

(一)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为每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市对各县(市、区)按每村(社区)每月补助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并每月统一拨付各县(市、区);

(二)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补助发放方式:每月固定发放定额补助的70%,剩余30%与季度绩效考核挂钩。季度考核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发放;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扣除。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季度绩效考核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或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活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的,或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聘,并建议县级安监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巡查员资格。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职责时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