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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52:22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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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加速城乡商品流通,应人民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执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经济要搞活、管理要加强的原则,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
辆、拖拉机,经批准后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经批准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法规和政策,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章缴纳税款、养路费和管理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各级交通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交通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凡参加公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要经交通监理或公安部门检验,考核领取牌证;必须服从交通安全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申请登记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签注意见后,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发给税务登记证后,方推营业。未经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货运输。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以及华侨赠送给单位、私人的各种类型客车,可为本单位生产、职工生活或私人用车服务,但不得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私人汽车和所有拖拉机均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人或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害险和货运险。国营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公路客、货运输业者,应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车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车辆,一律不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
客、货车辆运输许可证的制定和核发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货汽车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负责制定;其它机动车辆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式样,市、地交通局负责印制。
二、跨市、地运行的营业性大型(二十座以上,含二十座,下同)客运汽车,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货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经车属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县交通局签注意见,由省交通厅核发。
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大小客货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核发。
三、货运机动车、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在市、地范围内运行的大型客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市、地交通局核发。
四、货运机动车的临时许可证,由市、县交通局核发,也可委托交通管理站办理,其使用期限最长为半年。
第十条 凡进出深圳、珠海两市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运汽车,均需向省交通厅领取跨区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的分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运输范围,要有适当的分工,各负其责,以提高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做到方便旅客,货畅其流,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货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等运输业务。
二、非交通部门经营运输的车辆,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其他物资的运输。
三、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承担本县(市)调进调出物资的长途运输。
四、异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者,除汽车运输公司系统的营业车辆外,其余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和人员,均要向物资所在地的市、县交通局报到,服从其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客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公路汽车客运、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以省、市、县(市)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经营。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的车辆,承担全省范围(包括省际间)社会性的客运任务。
二、市、地交通部门直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主要承担本市、地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余时,经省交通厅批准,可经营少量毗邻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
三、县(市)交通部门所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承担本县(市)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多余时,经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市、地交通局审批,也可经营少量毗邻县(市)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经营直达本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须经市、地交通局批准,报
省交通厅备案。
四、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经省批准的的旅游部门的自备车辆,只限运送自己组织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人员以及他们的陪同亲友。不得在社会上设点、售票,不得以旅游为名,招揽乘客。运力多余时,经省交通厅同意,可经营本省风景游览区游客的运送业务。
五、县(市)以上的饮食、服务部门和城市的公用事业部门的车辆,主要是为住客和市内交通服务。未经市、地交通局核定,省交通厅批准,不得经营公路线路定期客班车。
六、县以下其他单位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可在本县范围内运行,经有权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跨出县外经营。
第十四条 各运输企业、个人的车辆从事公路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并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人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运输企业互相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合理配载;也可组织其他部门的车辆,利用回空捎运货物。配载单位可从运费收入中取百分之三的配载费。
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工具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约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按运费收入额收取承运方百分之一点五配载费;托运方百分之
一点五代办业务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四章 运价和票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车辆,都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运价和规定。
第十八条 运价的审批和管理:
一、全省公路客、货汽车运价,由省交通厅拟订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大、中城市二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市区内的运价,由所属市交通局拟订,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三、各市、地的简易机车的客、货运价,由市、地交通局拟订,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交通、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紧密配合,加强运价管理。严禁哄抬运价、乱收费,严禁无票乘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客、货运票据有关管理规定,使用省交通厅拟定、税务部门核准印发的客、货运收款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不准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公路运输收款票椐。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货汽车,按最高不得超过运输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其他机动车辆的运输管理费,按参加社会运输、装卸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征收。运输管理费由县(市)交通局和它派出的交通管理站负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
地交通局。运输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管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规定的奖金、福利金、养老金、教育经费;
二、交通事业和设施的建设费。
运输管理费的计征方法,应坚持按营收额比例计征。但对一些单位和个体户的营业额难以考核和计算者,也可以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按车吨(座)位定额合理计征。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运输,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交通、公安部门要吊扣直至吊销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
照和运输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罚款每次不超过五十元人民币。对个人的罚款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征收养路费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联合检查站的设置,由市、地交通局作出方案,报省交通厅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卡检查车辆,乱扣乱罚。
交管检查人员进行工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服装和标志。服装式样和标志,由省交通厅制定。经费由各市、地县交通局自筹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的车辆和人员(包括农村拖拉机、简易机动车、摩托车)。外省的过往车辆,暂不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授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过去省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交通厅应以本办法为准,负责清理,并报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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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一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在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个人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

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1号





    现公布《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附件:《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期货公司行政许可公开透明度,加强对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的监管,促进期货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入股期货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入股时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歇业、被托管、被接管、重整、解散、破产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入股期货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形。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
第五条 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期货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等程序。
第六条 入股股东应当逐层披露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详细说明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参股(包括通过公司章程、协议安排等能够影响或控制的方式)的中国境内法人入股期货公司的,按照股权权益或表决权穿透计算,单一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股权权益或表决权的比例应当低于5%,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合并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股权权益或表决权的比例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规定:
(一)境外投资者系通过参股上市公司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股权权益或表决权,且该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中方投资者;
(二)境外投资者系通过参股证券公司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股权权益或表决权,且该证券公司已经取得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3种以上业务资格。
如果上述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等情况发生变化,境外投资者通过参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从而间接拥有相关期货公司股权权益或表决权的比例违反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相关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境外投资者在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家境内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权益或表决权期间,该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拥有境内其他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权益或表决权。
本条所规定的股权权益或表决权穿透计算按照两者孰高原则计算。在境外投资者不是中国境内法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按照股权权益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股权权益的比例为境外投资者持有中国境内法人股权比例与中国境内法人持有期货公司股权比例的乘积;在境外投资者是中国境内法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按照表决权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期货公司表决权的比例为该境外投资者参股的中国境内法人拥有期货公司的表决权比例。
第八条 期货公司发生《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期货公司关于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的报告(格式见附件1)。
(二)股权受让方的背景材料。包括该企业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期货公司股东基本情况表》(格式见附件2)、与期货公司现有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
(三)期货公司股权背景情况图(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四)股权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期货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有关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有权决策的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应提供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相关证明文件;股权转让或出资合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或者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
(五)期货公司章程原件、准予变更登记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区《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3)、股权变更后的期货公司股权背景情况图报中国证监会。

附件:1.期货公司关于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的报告(格式)
2.期货公司股东基本情况表
3.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统计表














附件1:

期货公司关于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的报告(格式)
(公司文号)
XX证监局:
我公司股东会于XX年X月X日决定变更股权。我公司现注册资本为XX万元,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为:(按照出资金额从多到少的顺序列明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
此次股权变更的具体内容……。股权变更后,我公司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为:(按照出资金额从多到少顺序列明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
此次股权变更完成后,我公司的股东XX公司和YY公司为关联人,具体关联关系为(详细说明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的关系为(详细说明一致行动人关系)。
特此报告。



XX期货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期货公司股东基本情况表
股东名称
住所
成立日期 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注册资本 实缴资本
经营范围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 经理
自然人股东、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等)情况 请列明姓名、职位、身份证件号码(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作为附件):
上述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 如是,请详细说明。
上述人员中是否有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士,是否有外国居留权 如有,请说明。
是否存在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参股本企业的情形 如是,请详细说明情况。
本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承诺: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书面报告材料一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企业公章
填表时间

附件3: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统计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名称: 填报时间:
序号 公司名称 变更前(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比例) 变更后(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比例)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