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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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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4月14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主要会计账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
会计账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账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账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账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账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
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账。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账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
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账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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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农企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成为影响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乡镇企业减负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今年集中一段时间,对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下发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公布取消的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等项目,适用于乡镇企业,一律不得再向乡镇企业收取。
二、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后,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之外的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行为。
取消的项目要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三、对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执行。
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向乡镇企业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乱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乡镇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
四、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以县乡为重点。县级以下(含县级)的自查自纠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自查自纠期间,要分期分批公布按规定应予以取消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摊派等项目。地市及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清理整顿在11月底前结束。上一级政府要加强对下一级政府的督促检查。采取边清理边取消,边检查边纠正的办法。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取消的不符合规定设立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宣布取消。从乡、县开始,要逐级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清理整顿的情况。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告,连同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见附件),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全国性的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自查自纠和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向乡镇企业乱摊派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其违法收入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上缴财政。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六、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责任到人,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附件:

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
填报地区、部门: 填报日期:200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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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其中省级政府 | 地市政府 | 县乡政府 | 案件处理情况 |
|---------|--------|--------|--------|----------|
|取消项目|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 查纠案 | 处理人|
|数(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件数(个)|数(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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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7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我国的职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适应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我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抓紧制定颁布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下简称标准和规范)。同时,一些地方也自行制定了一些地方标准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标准和规范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有的职业(或工种)甚至有几种不同的地方标准和规范,这严重地影响了标准和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不利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统一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制定工作的管理,保证标准、规范的严肃性,现将对有关地方制定标准和规范工作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的工种和劳动部已确定的新职业或工种,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制定标准和规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本地已经制定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进行清理、检查,并于1997年5月底前汇总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汇总报表样式见附件1)。劳动部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各地上报的标准和规范中属于应制定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职业或工种的,经过有关专家审定后,由劳动部颁发试行;对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或工种,经劳动部审批后可在当地试行。
三、今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制定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标准和规范时,应先向劳动部申报职业(或工种)目录(申报表样式见附件2),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地方组织专家制定。劳动部将根据需要提供制定标准和规范的有关文件,并可帮助推荐专家。地方颁发标准和规范后,应在一个月内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1.地方已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汇总表(略)
2.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