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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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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财政部



上海市卫生局、财政局:卫生局沪卫(80)第25号报告悉。
一、民航总局已由军队交国务院领导,各地区管理局均实行企业管理,其退休干部的医疗费应由企业开支,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关于心脏起搏器报销问题,我两部在复黑龙江省卫生、财政局请示时,曾提出不能在公费医疗费中报销。
但是,根据各地反映,经我们研究确定,凡是经医院认为病情确实需要,并且由医院安装在病人身体上的国产起搏器,可以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如果装配经批准由国外进口的起搏器,只能报销国产相似类型起搏器最高价格的费用,其超出部分不能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这项规定
,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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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规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水产、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
(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百年;
(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丁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二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三)四、五级海塘必须由具有四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的受益范围或者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规划、海洋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
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
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必须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当地海塘的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防汛抢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
补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包括沿塘涵闸),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其主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海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的资金投入,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塘建设。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0日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  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
  (七)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领导交办及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使用的真实、合规、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其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项目计划,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  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批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吊销其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