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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1:1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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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
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帐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
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基金的申请复核与报批
申请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要提出借款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由乡镇财政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审核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报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报项目主管部门
立项(属于超过本级立项标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项),并由县、乡两级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项目评估论证会。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由地市组织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筛选。经地市审查同意申请资金的项目
,由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分别向省报送基金借款申请,同时要报送基金借款的其他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基金借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一是专家签署的评估论证意见和地市县财政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审核意见;二是行署、市、县政府主管领导签署的决策意见)。
2、地市县有关部门对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详细审查意见。
3、企业上年度及当年的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申请借款合同书(统一印制的合同表式)和扣款协议书。
第十一条 省级基金借款的审核、拨款程序
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借款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级基金借款项目的审核。省对地市提出的借款申请,凡属特殊项目,即投资额较大(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产品市场前景不易掌握和属于高新技术的,一律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统一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专家及有关人员重新进行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一般项目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考证。无论是特殊项目、重大项目还是一般项目,经考察、论证后,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基金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借款一经审定,由省财政和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和借款指标,各地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由申请借款的地市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使用期限、占用费费率和还款总额等条款。根据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逐级下拨
到借款企业。
属于申请行署、市、县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借款的申报、审核和拨款程序,可参照省的做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基金借款合同,到期的基金本金及占用费,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回收并统一缴入上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建立奖罚机制。凡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的,采取减少上级政府基金、增加下级政府基金的形式,按还款总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由下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基金的管理办法,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凡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不再受理新的借款项目,并停止
借款1至3年,由上级财政部门按扣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办理扣款事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管好用好基金,省、地市、县(市)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基金工作小组)。基金工作小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为副组长,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业务人员为成员。
第十七条 基金工作小组实行例会制度。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研究确定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二是对特殊和重大借款项目进行审议。三是对基金使用情况、运营效果和和回收情况进行总结。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所有项目借款,均按照财政部门现行的资金审批制度、手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基金运行状况,并逐步建立呆帐准备金和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组织的财务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兼任,参与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全过程,以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建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项目的审计、资金筹集和投入审计、财经纪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借款项目进展情况跟踪记载与报告制度,每半年将借款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工作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运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借款。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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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撤回
  第五节 特别程序
  第六节 回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海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第七条 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总署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直属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适时向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根据立法计划在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有关条文。

  第九条 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及时收集海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反映,并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评价,报告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根据直属海关的报告适时提出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报告,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是海关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海关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登记、评估;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收集、汇总、处理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三)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四)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协调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海关总署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是各级海关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承办收集、汇总、上报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等事宜;
  (二)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隶属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
  (四)承办或指导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听证事宜;
  (七)指导、协调本关区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直属海关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或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海关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在对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建议。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发现直属海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设定、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责令直属海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总署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委托海关应当将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海关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八条 需要海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该海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海关的名义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具备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依据前款第(一)、(四)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3),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对有数量限制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注明受理的先后顺序。

  第二十五条 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条件进行实际核查的,海关可以就有关内容进一步进行核查。
  对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核查的,海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决定书,并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同时不再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制发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4),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发相应的决定书,并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撤回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因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发生其他变化需要改变海关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的,可以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申请变更原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应当将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予以公布,便于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及时、准确,最长不得超过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变更的事项如属于另一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海关行政许可,海关不得以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形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仍符合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再具备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或者依法变更、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决定书,注明日期,并说明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特别程序



  第四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在进出境活动中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赋予公民从事报关业务或者其他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应当举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资质的,应当根据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审查、评定结果,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海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六节 回避



  第五十条 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海关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海关工作人员是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海关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海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审批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许可审批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海关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海关法制、监察、督察部门负责对违法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依法需要吊销其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海关应当依法吊销其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吊销海关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 海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海关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海关单位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海关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和对海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海关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经费。

  第六十六条 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
  2.《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
  3.《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
  4.《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
  5.《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海关许可( )号
____:
  你(单位)关于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关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有下列第项情形,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
  (2)申请材料不齐全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
  (具体告知事项)
  特此告知。

                        (印)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海关许可( )号
____:
  你(单位)关于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关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我关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序号为号。

                        (印)
                      年 月 日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海关许可( )号
____:
  你(单位)关于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关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此处写明属于哪种不应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受理。
  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知道海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印)
                       年 月 日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


                      海关许可( )号
____:
  我关在审查(单位)关于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该申请事项与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具体告知事项)
  特此告知。
  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略)

                        (印)
                       年 月 日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


                     海关许可( )号
____:
  你(单位)关于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关已于 年 月 日受理。由于以下原因(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经我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日,并将于年月日前作出决定。
  特此通知。

                        (印)
                      年 月 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七条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
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完成,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七)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八)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
(九)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

  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