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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5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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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铁道部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1989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路用货车系指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和科学实验的需要,从运用车中批准拨给铁路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专门用途的非运用车。为加强路用货车(以下简称路用车)的管理,充分发挥路用车的使用效能,经济合理地使用货车,防止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路用车根据车辆构造及用途分为:
1.固定路用车
(1)因特殊用途而制造的不能装运货物的路内专用车辆(包括为特殊用途车体构造已改变而不能再装运货物的车辆):检衡车、发电车、机械车、除雪车、试验车、轨检车、探伤车、战备检修车、医疗车、母子钩车、沿零办公车、长钢轨专用运输车等。
(2)路内专用轨道机械、救援车、架桥机、铺轨机、起重机、抓煤机必须配备的附属车。
(3)固定性隔离车。如轮渡、油库取送调车机所需的隔离车等。
2.一般路用车
除上述固定路用车以外的路用车均为一般路用车。

第二章 路用车的申请和批准
第3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路用车时,由需要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用途、使用范围及期限,并填写“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格式一),按系统上报主管单位,路局、工程局签注意见后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4条 固定路用车经申请批准后,长期有效,每年不另办申请批准手续。因车辆报废,用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替换时,由铁路局核准,更换“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但变更车种、扩大吨位时需重新报部批准。
一般路用车的申请批准手续,每年办理一次。使用单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单位提出下年度申请,主管单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铁道部运输局。对临时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车,应在使用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一般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发给使用单位。
第5条 经批准使用的路用车,凡变更用途、使用区段或期限时,均须重新按规定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根据历年来洪水规律提前贮备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车时,由铁路局运输处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三章 路用车的拨车和收回
第7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路用车使用申请书”填制“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格式二)发给使用单位及存局一份,并以书面通知铁路局财务、车辆、计统处,分局和拨车站。
未正式营业的新线所需的路用车,由铁道部批准后,指定铁路局负责办理收费、拨车、收回及检修等手续。
第8条 使用单位接到“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后,应立即到指定拨车站办理接车手续。拨车站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辆数、车种、吨位拨车,填写“运统6”,办理转变手续,并将车种、车号逐级上报分局运输科、计统科、收入检查室、铁路局运输处、计统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车体两侧车号下部按规定用白铅油涂写(格式三)路用车使用标记。
第9条 路用车使用期满时,使用单位将路用车使用标记涂掉,应主动及时地携带“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随同车辆一起交回原拨车站,如在其它车站交回时,车站应发给收车证明(收车日期、车种、车号、吨位),使用单位持收车证明到原拨车站办理注销。收车站应会同车辆部门共同检查车辆技术状态,如发现损坏及改变车辆构造时,应由使用单位负责全费委托车辆部门整修复原后,再转入运用车。车站在退车手续办完后(填写运统6),应在使用证明书上详细注明收回日期,费用是否收清等,上报铁路局运输处注销,转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四章 路用车的使用和检修
第10条 路用车只准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区段和用途的范围之内使用,挂运径路应符合全国铁路最短径路和车流特定径路的规定。
路用车编挂列车时,其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规定进行统计。
第11条 使用单位对批准的路用车负责保管,不得损坏车辆,不准改变车辆的构造。确需改变车辆构造时,必须报铁道部车辆局批准,用完后,负责恢复原来构造,所需费用均由使用单位负担。路用车只准由被批准的单位使用,变更使用单位必须重新按规定申请,发现违章转让时,应立即收回,并按租用车收费标准加倍罚收违章转让期间内的费用。
第12条 路用车一律由车辆部门负责施行各种定期检修。各铁路局应列入年度定检计划,并由邻近车辆段负责按期进行检修。
路用车厂修时,由使用单位向所在铁路分局运输科申请,经批准可以以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拨车站在使用证明书上订正车号)并报铁路局运输处备案。使用单位应将入厂的路用车标记涂掉,并拆除附加设备恢复车辆原形方可入厂。修理工厂按该车原形检修出厂后即转为运用车。如果厂修后仍需回送原使用单位,在厂修期间一律不另拨车顶替。送修车由用户加装的附加设备不影响厂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车的收费、奖励和惩罚
第13条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路用车时,对应收使用费的路用车,在“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批准栏内注明“收费”字样,由使用单位向拨车站交付使用费后方准拨车。对批准继续使用的路用车,应先办理交付使用费手续,再由铁路局办理“路用车使用证明书”。
第14条 路用车使用费的核收,均按“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规定办理。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使用时免收铁路运杂费。
第15条 各站发现超期使用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车应立即扣留。对其非法占用期间,按货车租用费标准加倍核收使用费,罚款部分转列运输收入堵漏保收,按规定提成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路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车的台帐,经常检查路用车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变用途和车辆构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经常闲置等情况时,应予以纠正或立即收回转入运用。对擅自改变车辆构造的要由责任部门赔偿损失。对到期的路用车要及时办理收回手续,不得随意延期使用。
第17条 各铁路局运输处与计统处,分局运输科与计统科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加强路用车统计工作,经常与部批准的路用车数核对,发现不符时,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纠正。各站在报告现在车的同时,必须查明有无“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机械保温列车的发电、乘务和机械车除外)
,凡是没有的不准列为路用车。
路局、分局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有权对路用车的使用、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路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派人押运,持“使用证明书”向车站申请挂运。车站审核无误后办理承运和挂运,将路用车批准号码填记在运输票据附注栏内,并进行统计。如发现无“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书”记载与实际不符,无路用车使用标记等情况时,车站除拒绝承运或挂运外,并将车辆扣留,逐级上报处理。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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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
Discussion On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摘要】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要件,本罪中“合同”的含义,本罪与民事欺诈及合同纠纷的区别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通过本文促进司法实践正确的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   民事欺诈   合同纠纷

【Abstract】:New Penal Code provides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is a special manifestations of the fraud.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has retained the general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fraud, but also demonstrated its own particularity. The crime is the illegal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using the cover of the contract means, hidden strong, the situation is a complex frau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 civil fraud has not been well defined clearly, it is the key of crime or not. Therefor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is crime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more difficult issues.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fraud, crime constituted elements of this crime, "Contract’s" mean,the differences in this crime and civi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and so on. Put forward their point of view we hope that this promo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and punishment of such crimes.

【Key words】: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Contract Civil Fraud Contract Dispute

正文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颁布)第二百二十四条][1] 在此之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罚。[[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贸易活动的繁荣,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日益增大。立法机关鉴于此类犯罪极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因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在符合立法要求的前提下,将合同诈骗犯罪规定为新罪名。虽然合同诈骗罪被确定为新罪名,但是由于新刑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试将综合我国合同法、民法及刑法的基本理论作探讨,以达到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目的。
一、合同诈骗罪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前进,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深入到了每一个角落。合同欺诈行为以及真假合同,阴阳合同等问题日益增多,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应该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分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3] 张成法.论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辽宁: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3]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之单列。
关于是否单列合同诈骗罪,在立法之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赞同的学者认为:虽然本罪与诈骗罪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巨大差异。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4]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l990:109-110][4] 否定者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形势严重。虽然发生了不断的变化,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虽作案方式不同,也不能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决不能根据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上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5] 董鑫.对合同诈骗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四川: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261-262][5]
笔者认为,规定本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当前以合同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形势严峻,刑法的作用除了最直接的规制犯罪、惩处犯罪外,还有教育与警示的作用。鉴于当前经济发展的任务重大,那么单列确定本罪则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立法活动,能够更好的促进经济市场化繁荣稳定发展。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辨析
(一)、本罪中对“合同”的理解
对于本罪的“合同”的理解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对其认真分析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不违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也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如何界定进行深入的讨论,而且缺乏立法说明。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但是对什么是经济合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丧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同法的修改,经济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合同法中没有提到对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合同。
此处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基础。因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准。因而,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依托。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合同法保护的合同管理制度。刑法将本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一章,说明此处的“合同”应该指向经济领域的合同,以规范市场秩序。如果不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不能满足危害市场经济这个要件,则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例如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赠与合同等。另外,刑法没有规定此处的“合同”是否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即是说,此处的合同可以是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不以是否为书面合同为要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以满足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形式的诈骗犯罪,都应该以本罪认定。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合同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合同(更准确的说是从受害一方来看为合法的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立法,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签订与履行行为均受市场秩序规制的,形式上满足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辨析
大多数专家学者对合同诈骗罪下的定义类似: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6]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3][6] 这是按照刑法224条之规定得出的,但是另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诈骗就是指一切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狭义的合同诈骗罪是仅指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7]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7] 另外,如侯国云教授等一些学者认为,本罪并无单列的必要性,甚至认为被单列的其他八种类诈骗罪也无必要单列。因此,侯教授等人对合同诈骗罪所下的定义是从广义的诈骗罪再到具体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狭义角度来定义的。
笔者认为,对本罪的概念做出合理的辨析,还需看是否赞同立法机关将本罪单列的做法,因此分为学术上的概念定义和司法制度上的概念定义。结合上文有关“合同”的讨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定义应从狭义的角度去规定。首先,如果是保险诈骗、贷款诈骗等法律规定之特殊形式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犯罪,应该按照相应之单列罪名处罚。其次,如果是在非经济活动中或者合同不为法律所保护时,类似的诈骗犯罪应交由普通诈骗罪处理,这才是立法目的。在学术上只要有充足理由,是允许有不同解释的,而司法实践中则应该严格遵循立法者的本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难以认定,特别是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合同种类日新月异,合同诈骗手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详细分析是关涉到辨别罪与非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必须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理论、故意之认定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否则就会陷入一种危险的状况:在难以恰如其分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困境下产生第二个连锁问题,导致另一个极端——给无罪之人加上犯罪的枷锁,大量产生如佘祥林案一样的司法不公案件。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本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本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吗?学界和司法界对间接故意能否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本罪属于欺诈的智力型犯罪,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就是不法分子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行为有所了解(此处不考虑共犯问题,只探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不可能再要求犯罪分子以积极的合同欺诈行为去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既然要求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且是强烈的犯罪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心存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出现。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问题。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获得,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得以推测,那么本罪通过哪些行为去推测具有此犯罪目的呢?刑法224条规定了五项行为,但是这五项规定与民事的欺诈行为可能竞合,会不会存在虽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该犯罪的目的,而是民事欺诈的非法经营或者合同纠纷的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以及立法如何完善将在下文详细论及。
2、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按照犯罪构成系统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含义是指:犯罪活动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8]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7][8] 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采用以上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以上特殊危害行为,但数额并未达到法定情形,仍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另外,口头合同等非正式合同能否成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上存有争议。在上文论述“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部分,已指出了笔者的观点,即形式上合法饿口头合同,如在经济活动中的约定,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同应认定为本罪的客观对象。
3、本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归属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实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9]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7][9]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为个人谋利的同时又为单位谋利的情况,应该看是否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具备多个犯罪构成时应该分别定罪量刑。
4、本罪客体要件的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简单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对本罪客体要件认定仍然存在疑难:首先,合同法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成为侵犯当事人合法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刑法并没有对此处的合同做任何解释,那么对其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对本罪法益理解的偏差。其次,犯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危害方能理解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是实务中律师重点为当事人辩解的地方。一般认为只要犯罪数额到达了法定标准,并且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就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两个问题的分析
(一)、本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诈骗的意义重大,它同样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可以得知,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其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侵害程度,比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要轻。民事欺诈要求的主观目的是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达到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也可能引起他人做出一定错误“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想法。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自己却不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牟利”与“非法占有”成为了区分二者的分水岭。牟利说明侵害人的行为保持了合同的基本利益,间接或者部分侵害他人权益。而“非法占有”则是对整个合同,包括合同行为的否定,是在积极主观心态(非法且整体的占有)驱使下的直接行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内容的主观故意,而民事欺诈则仍是需要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
2、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同诈骗罪是积极作为的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预备阶段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民事欺诈不存在犯罪行为的问题。(2)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情节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刑法并不是规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具有当罚性的行为才被规定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刑事法律规制的程度,仅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如果不法分子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一开始就怀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法分子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欺骗、隐瞒受害人,往往采用冒充合法身份来达到目的,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不法行为,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刑事理论关牵连犯理论去认定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假冒合法身份,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表达,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属于民事纠纷调整层面的范畴。而合同诈骗罪是犯罪分子随着经济活动中合同的频繁,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的犯罪。因此,刑事领域的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联系在一起,难以辨别区分。这也是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交织甚多的一块。笔者认为,要深刻的认识二者的差别所在,避免罪与非罪的错误认定,就需要对两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履约能力、行为手段以及其他因素深入分析。但是,这些方面均不是唯一的认定尺度,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正确的区分二者。下面是笔者对解决此问题的看法:
1、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本罪构成条件
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实践中,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出行为人主观目的所在,进而结合其他证据断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以下恶劣的行为冒充有资格主体,则应视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产物的目的: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头、租赁人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2、从判定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是否存在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如同对行为人身份的考察一样,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反之则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与其财产状况、资信状况等密切相关。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具有或者虽签约是不具有,但是在履约过程中具备条件的视为有履约能力。另外,行为人虽不能履约,但是有合法的担保,不至于令相对人完全损失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且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