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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0:01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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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19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明确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我部起草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草案和由我部制定发布的规章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送交部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四条 法规草案送交法制办公室审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材料;
(四)涉及有关部门工作业务的,还要提供该部门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应当签署意见,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后,送请业务主管部长审定是否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六条 主管部长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签署意见后,由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报告报送国务院。
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民政部令发布。
第九条 退回修改的法规草案重新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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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本《办法》含地方病防疫经费,下同)是卫生事业费主要组成部分。卫生事业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力的可能作出预
算安排;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随着卫生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条 本《办法》称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旨在对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的卫生防疫经费作出区别,并在预算程序、使用管理、检查监督等方面作出特定范围的使用规定,其正常预算、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属于卫生事业费财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地、市、县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当地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作出预算安排。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使用管理办法。各地、市、县制定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抄报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备案。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第五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是财政预算用于社会公共卫生支出的一部分。自治区卫生厅在编报年度卫生事业费预算计划时,必须确保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预算。
第六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年度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时,必须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总方案,经自治区卫生厅领导审定后报送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需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厅按自治区编制预算的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方案。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将自治区卫生厅的年度预算方案审核后,列入自治区财政年度支出预算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内容。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和卫生防疫补助经费。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费。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
(五)其他卫生防疫经费。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将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下达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应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作出使用计划,并反馈到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批复预算分配使用方案。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机关。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厅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对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执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规定,按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地、市、县冷链运转设备补助。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年度计划,用于疾病点(地、市、县,下同)的疾病监控(监测)补助。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自治区本级的卫生防疫计划工作的宣传、调查、专业会议、业务培训、卫生防疫救灾药品、疾病监控点用药品和疫情处理等;用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点的补助
;用于疫情暴发、流行地区的补助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市、县部分,由自治区卫生厅作出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其经费来源和额度后,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到有关地、市、县。各地、市、县对自治区下达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要及时到位,不得挪作它用。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由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订购计划和额度付款结帐。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防疫站负责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工作(即管理、发放和指导使用)。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所需的费用,根据管理任务量、管理质量、管理时效等情况,按药苗(药品)总额度的一定比例(办法另定)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药苗(药品)的领、发审批程序、帐帐相符、帐实(物)相符的财务制度。
自治区、地、市、县卫生防疫站,乡(镇)、村防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放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不得收取药苗(药品)的费用。
自治区卫生厅订购的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运转到达地、市卫生防疫站,运转所需费用在提取的冷链运转管理费用中解决,列入单位事业费支出。地、市、县、乡(镇)及村级对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接替运转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预算解决

(三)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对冷链运转工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冷链运转工作达到考核指标的给予奖励;对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
购置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予补助。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经费,只限用于计划免疫用的冷链运转设备开支。
(四)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对接受监控(监测)点的当地政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监控工作达到要求(协议)的给予奖励;对接受监控(监测)点当地政府预算安排监控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
予补助。
(五)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防疫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疫情暴发、流行用的药品和突发事件药械,实行药品限制和药品限量计划使用。
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定点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药苗),原则上不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要作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执行。
在我区境内发生中等、大的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和特大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所需的卫生防疫救灾用的费用和药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实施。
(六)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应预留卫生防疫应急费用和应急药品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卫生防疫业务费中预留)。预留费用由自治区卫生厅按应急事项使用或结转年度使用。
(七)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专职防疫工作人员、非专职防疫工作人员和雇请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购置、维修维护等开支。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抄送各地、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1999年4月14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和管理,不断提高单位卫生水平,促进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塑造卫生先进单位对外良好形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卫生意识、城市意识和公德意识。

  第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取得显著成绩、爱国卫生各项指标在本地区和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的单位。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是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水平综合评比的最高荣誉。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是平顶山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最高荣誉。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把创建卫生先进单位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创建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做好创建卫生先进单位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一)机关、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领导重视,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2.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好。有专(兼)职保洁人员,卫生保洁设施齐全,公用设施卫生清洁,“门前三包”责任落实。单位内部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3.坚持经常性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类防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蚊、蝇、鼠、蟑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积极参与驻地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4.利用多种形式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教育,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期刊读物,会议室、办公室有禁烟标识,职工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5.职工定期体检,有健康档案,劳动保护设施完好。6.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资料齐全,并符合标准要求。(二)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文明生产,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2.卫生组织、制度健全,有计划地增添必要的卫生设施;经常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把卫生工作纳入生产奖评中。3.厂区卫生责任制明确,环境清洁,路面硬化、平整;下水道密闭、通畅;因地制宜地开展环境绿化、美化;垃圾定点堆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场所。4.车间、库房门窗、墙壁、顶棚无积尘、蛛网;地面清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机械设备及工作器具整洁,无积垢;废料、垃圾及时清理。5.根据作业特点,设置防尘、防毒、防鼠降温、防寒保暖及通风换气设备;对有害气体、粉尘、噪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治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职业中毒发生。6.积极开展工业“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综合治理,“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7.矿山巷道不乱堆物品,防止意外伤害,保证作业安全。8.办公室、会议室、宿舍、食堂、浴池、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礼堂(俱乐部)等做到室内整洁,有必要的卫生设施和禁止吸烟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序。9.公厕为水冲式,定期清扫、消杀,贮粪池密闭,粪便清掏及时不外溢;有防蝇设施。10.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活动,蚊、蝇、鼠、蟑螂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开展卫生防病和知识宣传,有固定的卫生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有劳动保护制度与措施,对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和环保教育。

  第三章 评选命名

  第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分为三级,即: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省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八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和命名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评选质量。

  第九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的产生,实行“逐级升格制”。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市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1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卫生先进单位。

  县(市)、区爱卫会对申请单位按照考核标准,审定本级卫生先进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凡晋升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申请。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认真做好对申报单位的考核推荐;

  (二)培训:凡申报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验收前应进行培训;

  (三)验收:对培训合格的单位,由市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按照卫生进单位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后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验收报告;

  (四)评审: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评审;

  (五)公示:经评审合格的卫生先进单位在命名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周。

  (六)命名: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没有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命名后,应经过2年的巩固、创建、提高,方可获得晋档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申报、验收、命名工作,每年进行1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命名,谁管理,同时接受县(市)、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与文明单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实行文明单位“卫生一票否决权”制度,凡申报省、市级文明单位的,其卫生状况必须符合关于文明单位建设的有关要求,凡卫生不达标的,不能申报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有监督权,发现有不合格、有问题或不及时整改的,有权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建议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纳入目标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加以整改。

  第十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每年对已命名的卫生先进单位进行一次复查,降低标准或有重大问题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撤销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程序是:由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撤销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如需要同时撤销市、县(市)区两级卫生先进单位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其荣誉称号。如遇特殊情况,命名机关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创建和提高,才能继续申报同级或同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先进单位实行“届满重新申报”制度。每5年为一届,即从命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年度开始,满5年者,单位应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标准,重新申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重新命名。不申报,视其自动放弃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要切实加强对卫生先进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卫生先进单位的质量和声誉,充分发挥卫生先进单位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整改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先进单位要建立创建活动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卫生先进单位申报表、审批手续、主要事迹、自查总结、历次检查情况和考核记录等,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立,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要重新进行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达到标准的可发放文明奖。

  第二十五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在平时的管理过程中,发现明显滑坡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凡客观条件具备,而不努力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者,视其情况,对系统和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