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5:01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广泛对干部和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保证宪法、法律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规定的遵守、执行。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地人民政府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主动干预、制止、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可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调解纠纷,积极防范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熟视无睹、放任不管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禁止任何人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准包办婚姻或违背妇女意愿换亲、转亲。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以暴力逼婚、抢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的,或造成被害妇女伤、残、死亡的,应予严惩。
第九条 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不得以扣留户口、粮油关系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条 禁止抱童养媳、订娃娃亲。凡巳抱养或订亲的,应自行解除关系,拒不解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强行解除,在解除关系时,抱童养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监护人索要生活抚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先决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制止。因索取财物引起纠纷的,应责令退还巳索取的财物;因纠纷造成财产损失和轻微人身伤害的,应由责任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旧的礼仪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男女双方依法申请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新婚姻法施行同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予教育,并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同居的,父母或监护入应予管教,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条 以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一律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得循私舞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包庇、窝藏拐卖妇女儿童人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买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受害入被解救后,收买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赔财物。
收买人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对妇女儿童摧残凌辱致伤、致死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坚决取缔卖淫。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卖淫、嫖宿的,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和保育人员要爱护、教育好儿童,严禁体罚。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主管单位,要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教育,改善卫生条件,加强防护设施,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溺杀或以其他手段杀害婴、幼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及其他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幼儿,应责令领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卫生医疗或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对孕妇、婴儿出生进行登记。
死胎、新生婴儿病死,应由医院、接生单位、个体接生人员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侮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残害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批准,鉴定结果应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猥褒、奸污层妇女的,行政上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得虐待、遗弃另一方。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凡据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劝、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其具悔过,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干、提干及其他原因引起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变化而采取各种手段,虐待、折磨对方,迫使或欺骗对方离婚,经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干的,所在单位应予以除名;巳提干的,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具结侮过,断绝非法关系,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卑位予以行政处分。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姘局生活的,行政上从严处理,或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女方对财产享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和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撩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

第五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工作、劳动就业、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提干、晋级、评定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歧视性规定。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纠正。
第三十三条 男女学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监护人有送学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父母或监护人选学龄儿童入学。
第三十四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责任山。
男到女家落户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居民、村民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刁难。违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均须切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各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有责任督促检查.因单位不执行有关劳保规定造成妇女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8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28号


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和共青团全国促进青年再就业工作会议的各项任务,切实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和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共青团中央制定了《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包括青年再就业服务中心、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青年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青年职业介绍所等),是指由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的,以下岗失业青年和城镇新增青年劳动力、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全心全意为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宗旨的事业单位或实体。

  第三条 中心是共青团组织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的有效阵地,是拓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渠道的主要场所,是实现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事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

  第四条 中心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所有团属青年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要求

  第六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可建于直辖市和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重点联系城市中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团委可建立青年就业服务站;就业和再就业任务较重的街道、社区、企业团委可依托已有的青少年宫、青年志愿者服务站、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等阵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二) 有确定的服务项目,为服务对象提供人力储备、就业指导、职业介绍、人才开发、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等多方面服务;

  (三) 有相对科学的组织架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市场、培训、外联、发展等业务部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过硬的业务水平、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中心的基本任务:   

  (一) 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开展转变就业观念、掌握求职技能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意识;

  (二)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帮助服务对象提高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三) 通过举办专场招工会、就业洽谈会、用工信息发布会,设立择业超市,开辟下岗失业青年再就业专栏(专题节目、专刊),开通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站,组织劳务输出等各种类型的中介活动,帮助青年及时、准确地了解用工信息,尽快找到就业岗位;

  (四) 建立求职青年人才库,借鉴和采用科学手段对入库青年的素质、能力、业绩、潜能等进行测评,帮助他们进行职业生涯设计,促使其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五) 对有创业意愿的青年提供工商登记、项目论证、保险缴纳等专项服务;

  (六) 运用橱窗、板报、传单等宣传工具,向广大下岗失业青年宣传国家及本地区有关方针政策,帮助他们了解政策,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积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社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等合作,共同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出贡献。

  第十条 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四章 评选表彰

  第十一条 共青团中央定期对各地中心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共青团中央每年对各地中心进行评级、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于成绩突出的中心负责人,团中央将予以表彰奖励,其中符合条件的,将被优先推荐为全国优秀团干部。

  第十三条 各级团组织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中心建设、管理、发展中的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并将其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共青团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工部)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行使对全国各级青年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和管理等职能。

  第十五条 省级、地市级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六条 中心作为所在地同级团组织的直属事业单位,应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人、财、物开展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中心参加和组织跨区域的大型用工洽谈、劳务输出等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中心实行挂牌制度。要将牌匾悬挂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共青团中央将通过组织检查组、聘请专门检查人员等方式对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及时作出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六章 经费运营

  第二十条 中心的启动及运行经费本着自筹的原则,团的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先期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中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团中央青工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梅瑞琦*


 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2、“返还财产”之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249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宛如造成损害之原因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权人现时或将来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1、恢复原状的范围
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恢复原状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
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问题。[28]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29]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
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民事庭1967年12月6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31]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33]本文赞同台湾通说的观点。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34]
在急剧发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10万元,返还时仅为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5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标的物的价格由10万元上涨到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失原则”[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危险。[37]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3、恢复原状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问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
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则,在许多国家里被颁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法的目的所激励,而为不法行为时,否定其对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否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说采所谓的惩罚说,认为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拒绝保护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诸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但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44]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
(三)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49]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而是根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如果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则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去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承担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行为使丙失去权利。[50]德国民法则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未设有特别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7条第1项则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第87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可取得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是,有适用实益。[51]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应当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保护自己取得的权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对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则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护就成为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但是,在现在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则”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无效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前,其实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经终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观,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护。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真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护,此亦为“公信原则”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