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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0:29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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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促进本市医序卫生事业和医药工商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药品批发业务,由市、区、县医药公司、药材公司或经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批发单位经营。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地区药品供应的需要,批准有一定经营条件的药品零售单位和农村供销社代理批发业务。在此规定范围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
事药品批发或代理批发业务。
本市药品经营单位按受外地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代理批发业务,必须报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
二、药品生产单位应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优先安排对本市的药品供应,计划供应有余的,可以自销。自销仅限于本单位的产品,不准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药品。
三、医药批发单位应根据本市医疗事业发展和人民需要组织货源,按照分工,对医疗单位和药品零售单位实行分片、定点、计划供应为主的地区供应责任制度。医疗单位对批发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品种,可自行采购。
四、凡药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经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不得超越批准的营业范围(包括经营品种)。集体单位(经批准代理批发业务的除外)和个人只准经营常用中、西成药和一般医用卫生材料的
零售业务,并定点经营。
五、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须按照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分别执行出厂价、调拨(供应)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价格形式或扩大浮动价格范围。
六、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购销药品时,不准强行搭售,不准附加非药品包装物,不准授受回扣或实物,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七、违反本规定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超越核准的营业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批发、代理批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机关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执行国家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生产或销售假药、劣药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非法授受回扣、实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医药总公司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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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机关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劳动改造工作应当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实行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
第三条 劳动改造工作干警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劳动改造工作干警应当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狱政管理应当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防止发生罪犯脱逃、凶杀、哄监闹狱等重大事故,对犯人应当分管分押分教,防止和避免相互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劳动改造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劳动改造机关使用管理的土地和其所拥有的设施、物资及其他财产,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严格管理,禁止体罚虐待。
第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加强对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把劳改场所办成改造罪犯的特殊学校。教育、科技、劳动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其教育应当纳入成人教育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特殊学校教育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的罪犯,发给相应的文化证书和
技术等级、技术专业证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当同时移送刑事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看守所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当同时移送羁押期间的主要表现材料。
第十条 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现罪犯还有余罪应当追究或者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有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是否立案作出答复。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
理。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诉三个月内就申诉是否有理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机关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或假释,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对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对在服刑期间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罪犯,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各级公安、交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拦截、检查车辆时,临近的公安检查站应当予以协助;远离公安检查站的,经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临时设卡进行堵截和检查。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批。
对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委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应予协助;罪犯病愈应当及时通知劳动改造机关收监;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
第十七条 对罪犯的武装警戒看押统一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对执行警戒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劳动改造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通力协作,密切配合,逐步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协助劳动改造机关共同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服从改造罪犯的需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其生产、财务、物资、能源和基本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部门给以扶持和优惠政策。对资金不足、经济负担过重等困难较大的劳动改造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电力部门应当确保劳动改
造场所的正常用电。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向劳动改造机关摊派或集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或集资,劳动改造机关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劳动改造场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不低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书面通知其释放后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7日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落实《条例》,1982年8月,原劳动人事部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发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在《条例》实施细则中第2部分(压力容器部分)开始处补充:“《条例》第二条中‘各种压力容器’包括: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包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和医用氧舱;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各种气瓶。

2.《条例》实施细则中2.1.1改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规定进行设计资格审批。”
3.《条例》实施细则中2.2.1改为:“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实行分级审批,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见附件4。”
4.《条例》实施细则中附件4修改后如本文附件。(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