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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5:5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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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从1986年开始,各级财政根据各级政府确定的财政收支预算,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本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在年度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我省国民经济计划重点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重点科技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项目主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
(二)省重点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产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
实现的收入归还。执行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申请,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及开户银行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可以减免,并报各级部门、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重点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安排,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按合同规定收回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百分之八十由省科委统一存入省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发展基金专户”,按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百分之二十由
主持项目单位用于安排科技项目,报省科委备案。
第四条 省、市(地)、县各直属部门、科协和省科学院、农科院及各类独立科研机构的科研事业费,以1985年度财政预算整数(扣除财政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1985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1
986年起,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其他经费拨款按原有渠道不变。
省、市(地)、县各直属部门及所属研究机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直属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测试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农业科学
研究单位全部留给本单位;其他单位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的(具体数额由科委核定),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
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上述各科研单位的性质分类,由各级科委会同各同级主管部门审定。各类事业费的递减、维持或增长的分年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科委审批核拨。
省各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分别由各主管委、办会同科委统一安排,三分之二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于调整发展科研机构,改善科研条件及支持各类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由省财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的渠道解决。
对于重点实验室和向社会开放的公用科学实验基地及重大科研设施的建设经费,经省计委批准后,列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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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人的现代学习理念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学习型社会是二十一世纪的基本特征。创建学习型社会,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创建学习型社会,从本质上讲就是要牢固树立现代学习理念,使学习成为社会每个人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社会一项新的管理模式,成为社会各项事业与时俱进的保障和途径。为此,创建学习型社会的现代人应该具有现代学习理念。
持之以恒,终身学习。学习型社会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的要求就是“终身学习”。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许多文件和报告中反复强调:“终身学习是21世纪的生存概念”。创建学习型社会,当务之急是抓好“人人学习,终身学习”现代理念的教育。这不仅是创建学习型社会的内在动力,而且本身就是创建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人类今天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外部世界的发展极为迅速。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跟不上社会学习步伐的人;未来城区与城区之间的差别,不全看你人口多少,基础设施优劣,更看你有没有能力更快更好地接受和运用现代管理理念和模式,并锐意创新,不断自我超越,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牢牢把握主动权。
讲究方法,科学学习。达尔文说过:“最好的学习是关于学习方法的学习”。科学学习就是要真正懂得学习的本质,真正认识和掌握学习的规律,在学习过程中真正按照科学的学习步骤、习惯、方法进行学习,因而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还要明确学习不是为了学习而学习,不是熟记和背诵理论、知识的只言片语,,更重要的是把知识、理论内化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
自加压力,自主学习。自主学习理念就是要把学习当作一种追求、一种爱好、一种生命状态、一种生活方式、一种消除“本领恐慌”的途径,而不是迫于外界和社会的种种压力而学习,从“要我学”向“我要学”转变。自主学习理念的树立,离不开个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不断完善和改造。“为中华崛起而学习”,为民族兴亡而学习,为人民幸福而学习,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而学习,这些都是学习活动的强大的内在源泉和根本动力。
学以致用,实践学习。“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理念和作风,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反复强调和一贯倡导的。树立实践学习理念,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把学习到的知识、理论运用于实践,推动实践向前发展,同时,验证所学知识理论的正确与否,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二是直接从自己的实践过程中,从自己对各种自然社会现象的观察中,从人民群众的实践活动中获取直接的经验、知识。不能把这两层含义割裂开来,要使之成为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整体,这才是正确的实践学习理念。
协调一致,团队学习。创建学习型社会的关键是团队学习,但这丝毫不排除个体学习的重要性。实际上,没有个人的自主学习作支撑,学习型社会只能是个“空壳”。但在重视个人学习和个人智力开发的同时,更应该抓好社会中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部门全体成员的集体学习和群体智力的开发,强调“团队学习”的目的是要使团队智商远大于成员智商之和。通过确立共同的目标,提高成员的持续学习能力,提高团队的整体战斗力,促使团队既有创造性又协调行动。团队学习的核心与工作不可分离,就是要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勤于思考,创新学习。搞好学习,除了前面讲的勤学习、善学习外,更重要的是独立思考、系统思考能力的养成,在学习的过程中能够获取前人和他人从来没有获取的新知识、新认识、新技能和能力,或者对前人、他人已经获得的知识、技能有新理解、新认识、新思路、新解释、新应用。也就是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有创新精神,学习的创新性是实践创新性的前提和基础。创新是一个人自身能力提高的表现,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关键,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学习没有止境,实践没有止境,创新也没有止境。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5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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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
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农合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坚持救急、救难。
(三)坚持公平、便民。
(四)专款专用、严格标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莆田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
件的贫困群众: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在乡革命“五老”人员。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为:
(一) 资助参合。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7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50%救助。
3、对以下人员实施分类救助:
(1)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2)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3)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费用予以100%救助。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0元。
(三)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每年发给100一200元的门诊救助费(民政部门核定后存入其银行户头)。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但仍需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六)特殊门诊救助。患有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高血压等6种医疗救助对象,年终在新农合按特殊门诊统筹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负责人应给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使用同一新农合网络平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一)在资源信息上,共同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软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和用药目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致,为农村困难群众提供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平台。
(二)在程序办法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并适时更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予以同步结算。
(三)在资金使用上,由县级民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给县级新农合部门,每个月末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名册和新农合补偿凭证等办理核销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实际救助金额予以拨付。
(四)在监督管理上,民政部门积极协同卫生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对象及时、公平、准确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优惠。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市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5元,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每人每年按5元补助。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规定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