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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4:0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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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1993年9月22日,建设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拆迁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过统一培训、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专职管理人员。
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代政府及时地拟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标准。
3.制定了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和表式,能及时掌握情况和有序地处理问题,实行规范化管理。
4.坚持依法行政,能做到本城市统一拆迁政策、标准,统一拆迁行业管理。
5.建立健全了强化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做到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6.能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拆迁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问题。
7.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审批制度,坚持按程序办事,差错率不超过1%。
8.加强被拆迁居民过渡和安置的管理,当年按协议规定期限进户率要达到95%以上。
9.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和呈报上级部门的批转件,越级上访率不超过2%,申请行政或司法强制执行的户数不超过3‰。
10.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培训面和持证上岗率均达到95%以上。
11.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的拆迁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全年无违纪、违法案件。
12.财务与档案管理符合规定,现代化管理水平较高,统计报表及时准确,档案完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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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制度改革以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尚无明确规定,企业不便执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现对此明确如下: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
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
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2日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8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我市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聘任同级卫生、妇幼保健、民政、计划生育、工会、妇联、共表团、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优生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

第五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辖区人口素质的基本情况,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

(四)完成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优生保健监督管理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执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部门审核决定必须施行的终止妊娠或绝育手术。

(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定期填报优生执法有关报表。

第六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优生保健监督证》。

第七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至二个月内,持单位(街、乡)的健康情况介绍,居民身份证及两张近期免冠照片,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与优生和优育有关的遗传疾病检查工作,由市卫生政部门指定单位砂担,履行验收手续,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部门,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男女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的以及男女一方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的,须在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中注明禁止结婚。

第十一条 男女中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之一的,须经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证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发现重性精神病、痴呆傻、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软骨发育不全、先天性成骨不全、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地方性克汀病其中之一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后,在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时必须注明患病一方(无生育能力除外)在婚前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者,不予办理登记。

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在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一方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

属于双方为中度痴呆傻的,一方患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其中之一者,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方的绝育手术证明。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成立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婚姻法》、《条例》和本细则中所列疾病的会诊和技术鉴定,并负责对本地区业务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对经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技术鉴定有争议或疑难病例的,可提请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做技术鉴定。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技术裁决。

第十六条 妇女妊娠十二周前,应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防治站或乡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册,进行初诊检查并定期做孕期检查。

第十七条 需进行绝育或终止妊娠手术的,其医疗费用(不包括陪护费和伙食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12%,罚款按十四年计算,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予以劝告,经劝告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和绝育手术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