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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6:2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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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房地产存量,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控制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审批。在近几年内,一般不再新增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尽量利用已出让的闲置土地。
第二条 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在一九九六年基础上平均下调约35%。
至今仍未交清地价款的用地单位,凡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地价款的,欠款部分可给予40%的优惠。超过期限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已定为按欠款折地的用地单位,有能力按上述条件交清地价款的,可享受上述优惠。
第三条 允许新增用地单位分期交纳地价款。凡交纳地价款总额30%以上的用地单位,即可取得部分产权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余款可选择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逐年付款方式付清。
第四条 建立房地产行业税费手册制度。税费手册明确记录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的各项税费项目和标准及征收单位。税费手册由市政府每年编印一次。凡是税费没有记载的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投诉。
第五条 严格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取消不合理的项目收费。
取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市政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收费,并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统一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合并征收本部门的各种费用,并由一个窗口对外收费,简化办事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按琼府〔1996〕122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房地产存量有关问题的通知》,免征契税。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种保证金、押金。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一律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必须按期归还,不按期归还的,必须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鼓励房地产企业和有关债权人以房地产作价参股、投资联营从事其他产业,以发展经济。这种参股、投资联营不视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允许房地产企业改变商品房用途。对在建的房地产项目,允许房地产企业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修改内部设计,改变使用性质(包括改变为住宅用房)。规划部门对此类申请要及时受理,从简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和购房优惠政策。凡在本市投资或在市区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的,可享受“入户”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按揭期限长、成数高的购房抵押贷款业务,提供购房按揭,支持个人购房。属个人按揭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四条 销售经济适用房所征营业税,征收后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返还50%。鼓励存量住宅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接轨,市区住宅商品房的售价不高于1500元/平方米时,允许其按规定申请转为经济适用房,并享受经济适用房销售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商品房租赁市场,鼓励商品房租赁。经开发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办公楼、住宅楼和商用门店租赁可分期缴交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六条 整顿物业管理市场,认真受理并处理住户对物业管理的投诉案件,切实提高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开发中所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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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从事房屋鉴定时,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书。

第十九条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装饰装修及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安全有影响的悬挂物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不消除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进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项目和范围拆改、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搂内开设浴池的,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l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拆改、修缮竣工后逾期未持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屋鉴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其退还房屋鉴定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路偿。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鉴定房屋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对房屋采取强制性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房屋鉴定费10%至3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阻挠房屋查勘鉴定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危险房屋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经房屋鉴定组织出具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后按规定进行拆改的房屋和在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期限内的房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