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1:2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六)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
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销售矿产品应当出具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矿产品。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六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矿产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输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矿产品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日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稳定粮油市场、应对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补贴,以及相关费用的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结算并将储备粮油费用、利息拨付承储企业,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十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的计划,面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二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产新粮油(小麦在五月底前、稻谷在九月底前入库的,须是上年产新粮食,此后入库的必须是当年产新粮食;入库的菜籽油须是当年产新且新榨菜籽油)。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菜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以上。储备粮油入库后,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数量验收,并委托具有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相关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存储在储藏能力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粮库。承储企业原则上从取得中央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省、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中确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粮技术运用合理,储存管理规范。

  (四)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应急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储存年限以粮油生产收获年份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3年、小麦3—4年、散装食用油1—2年。轮空期:稻谷、小麦不得超过4个月,散装食用油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轮空期,须报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收获年度和储存品质情况提出轮换建议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粮油的质量状况、结合市场粮油行情,按照计划可实行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进行安排,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轮换。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市级储备粮油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新油与库存旧粮油等量兑换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原则上由企业单独核算,列入企业盈亏。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换补贴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执行。稻谷:轮换周期为2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8元。小麦: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4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散装食用油:轮换周期为2年,每公斤补贴0.20元。在一个轮换周期内,轮换费用实行预拨,轮换工作开展初期预拨80%,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并向市粮食局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保管定额损耗量=入库总量×粮油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即稻谷、小麦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5%,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20%。油脂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08%,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在0.12%。正常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核实,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予以补库解决。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经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及时调整储备计划。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
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
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
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
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
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
,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馑褪谐》指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
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
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
,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
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
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
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
省从事道路运输。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
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
、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
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
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
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
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
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
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
、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
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旅客;(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
者运送;(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五章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
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
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
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
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
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
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
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
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
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
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
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
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
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
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
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
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
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
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
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
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
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
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
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
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
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
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
施。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
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
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
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
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有重大安全
隐患的。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
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
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
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
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
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
,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
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
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
志牌未随车携带的;(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
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
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
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
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三)使用无效
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
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
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
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十)客货运输代
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
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五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
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
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
、财产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
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
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五)玩忽
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