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5:05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含对相应商品和服务的认定,下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十)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经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经贸、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辽宁省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辽宁省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变更辽宁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辽宁省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将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经营者不得以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辽宁省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五)未经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辽宁省著名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省内跨市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5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的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年2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维修类别
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
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维修单位手册
第九条 维修单位手册
批准或认可维修单位手册是构成维修许可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维修单位手册的基本要求
(一)维修单位手册阐述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所遵循的标准、程序以及有关人员完成各自工作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一个声明,确认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任何时候都将符合本规定要求。
(2)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资历及所负责任的说明。
(3)组织机构图,表明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及其职能关系。
(4)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
(5)维修许可证所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航线维修的航站设施(如具有)。
(6)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能力的说明。
(7)为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单位,则需有一份外委协作厂家和外委项目清单。
(9)如果受委托维修,则需有一份委托证明。
(10)如有航线维修情况,则需有一份航站清单。
(11)列出各类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的样件。
(12)维修单位手册的管理和修改程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类型
受本规定制约的维修单位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内维修单位。
(二)位于中国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外维修单位。
(三)位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地区维修单位。
(四)位于中国境内、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如其欲对本厂制造的产品实施维修工作),简称制造厂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随时纠正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对所维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权力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能按照其维修单位手册中的程序及维修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维修所批准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质量保证系统的控制下,选择和安排对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托维修单位(简称外委单位)。
(三)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并按维修单位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实施经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工作。
(四)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全部完成的维修工作签发放行证明。
(五)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由于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须实施维修工作时,必须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合格的维修单位如有下述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确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且在必要时修改维修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的所有权和名称;
(二)维修单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响维修许可证有效性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程序、维修类别和放行人员。
第十五条 对维修单位的限制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有在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放行人员时方可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厂房和设施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和场所,特别是要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不发生环境以及工作地点的污染。专业化车间或场所必须视情加以分隔并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完成维修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特别是质量保证、工程技术和生产计划管理所需的办公设施。
(四)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存贮零备件、设备、工具和器材的存贮间。储存条件必须满足存储件所需的存贮要求,并保证必要的隔离。
(五)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其存贮间及各作业区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工具、设备和器材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控制用于检验和测试的工具、设备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校准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标准。校验标准及校验记录必须由合格的维修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维修、检验和管理(监督)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管理(监督)人员,其职责应包括保证合格的维修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这些人员可以不受本条(二)项的证件约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建立一个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标准和程序,以确立对从事维修的工作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进行必要的在职培训。
(1)独立从事本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各类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3)任何外藉人员如欲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装工作,必须满足《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第六条的要求。
(4)执行必检项目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CCAR-65中规定的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放行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所有放行人员的记录,其中必须包括对这些人员授权范围的说明。
(二)放行人员必须是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并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放行人员必须接受与所授权放行项目有关的培训并取得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
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管理、维修、检验和放行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现任职务和工作范围;
(二)现作业工种的总工龄;
(三)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四)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及考试成绩;
(五)具有合格证件的情况;
(六)合格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能从国内外适航当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单位、营运人或其它合格的维修单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以支持其被批准进行的工作。
(二)当民航局把由国外适航当局提供的资料规定为必须执行的资料时,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当合格的维修单位编制内部使用的技术文件时,必须符合适航性资料的标准并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序进行。
(四)所有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保证及时提供给所有使用这些资料和文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质量保证系统来监督所有维修工作程序的完整性和对适航规章的符合性,以保证有良好的维修工作质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这种监督必须具有能将所有的信息反馈到质量保证系统的最高负责人的程序,以确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质量否决权。
(二)除非具有一个独立的审核系统,否则,合格的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自我质量审核的功能。
(三)质量保证系统必须明确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承担的质量责任,并在维修单位手册中以文字体现。各级质量管理人员均应理解并贯彻实行。
(四)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贯彻本条第(三)项规定所必需的人员、质量控制和检验程序以及质量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能覆盖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工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以支持正常的维修工作。
(二)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术文件的工作程序,这些程序应是闭环控制。
(三)工程技术系统在维修工作中必须采用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二)维修证明采用下述形式:
(1)适航批准标签;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适航部门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缺陷和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将发现的涉及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适航情况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报告,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制造缺陷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
(二)报告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毫不保留地说明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三)当合格的维修单位为航空器使用人进行合同维修时,必须向该使用人报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同时废止。


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