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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5:03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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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明电(92)68号《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根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也就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在《决定》生效前发生的,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都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处刑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从旧原则,对这类行为不能运用《决定》定罪量刑。鉴于组织他人卖淫都是通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具体的犯罪形式进行的,而对于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所实施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决定》、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从轻原则予以量刑,也就是适用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决定》中法定刑较轻的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电(9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法院在办理组织他人卖淫案件时,对是否适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如下问题:即组织他人卖淫案件发生在《决定》公布(1991年9月4日)之前起诉于公布之后,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这类案件,因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规定,即发案时法律上没有此罪名和处刑的规定。现在审判,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决定》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我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决定》,应依照《决定》公布以前的法律定罪处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刑法第九条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这类案件发生在新法(《决定》)公布之前,按旧法和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决定》公布之前的法律没有组织卖淫罪及处刑的规定,因此,根据从旧原则,不能依照《决定》定罪处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决定》。理由是:对这类案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决定》和《决定》公布前的法律均可判处死刑,但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决定》规定的罪名,《决定》公布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罪名。案件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且又可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应依照《决定》定罪处刑。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此外,如果被告人在《决定》公布之前只是组织他人卖淫,而没有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定何罪?请速复示。
199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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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档案是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是国家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是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档案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实行总行、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四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工作计划,并在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开支和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工作,由各行办公室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地市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支行及其以下机构、网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的档案工作管理规章。
2.指导和督促本行立卷归档工作。
3.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4.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文书档案、会计档案、贷款项目档案、计算机技术档案、基建档案和声像档案等种类组成。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档案工作制度建设,制定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统计、保密和岗位责任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行的全部档案(含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本行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向本行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临时机构产生的档案资料,应于该机构撤销时由其文书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行隶属的附属企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档案材料,凡属于本行档案管理范围的,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进行审核、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并分别编目、排列。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编研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写档案资料,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努力为业务工作、历史研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办理档案借阅时,应按照档案保密和借阅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和履行借阅手续,既要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利用需求,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档案库房建设,根据保存档案的种类和数量,设置必备的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备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手段,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对于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整理加工后进行插卷、补卷处理;对于失去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登记造册,报本行办公室负责同志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领
导批准后方可销毁。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档案遗失和泄密。审批人、制表人和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专门事业,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熟悉建设银行业务,热爱档案工作,并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档案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档案管理法规和总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3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转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炒买炒卖土地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以及与其配套的办公和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转让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工业用地转让进行监督管理,发改、经委、建设、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工业用地申请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三)实际投资额达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缴清取得该宗地时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资金;
(五)共同所有的,须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六)土地权属无争议、未设定融资抵押(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或他项权利登记;
(七)符合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应补交优惠政策资金的,转让方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工业用地出让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行为应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办理转让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符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过户条件的,转让方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转让人、受让人应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登记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约定可部分转让的,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分割转让部分的应投资额度进行核定,并出具实际开发投资额度证明。对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可以办理转让。
第二十条 按照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建设,未能在竣工期限内建设完毕的,如转让时受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划拨工业用地的转让,依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4〕192号)办理。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工业用地,符合市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奖励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可申请市、区政府收回;违法转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受让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