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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13:2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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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发〔2004〕4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有效推动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一对开发区进行相对封闭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编制中长期发展计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区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行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接受委托,代行以下行政管理职权:
(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除控制性详规外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并代行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职能,负责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负责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出让、转让及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产权登记、审批、发证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给排水和城管执法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金融、保险、环保、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外侨事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卫生监督、林业、社会治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及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委托的外,上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权,各职能部门均不得以其他非法律理由拒绝委托。
委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各职能部门在开发区管委会所设机构中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为该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没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统一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行政公章。
第六条 对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权已由市直部门委托给华容区职能部门行使的,市直部门应终止该委托,将该项管理职能另行委托给开发区。
法律法规已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授权华容区、葛店镇政府行使的,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外,由华容区、葛店镇政府委托给开发区行使。
第七条 因技术原因或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有关行政管理权不能直接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行使管理权或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直接行使管理权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设立派出机构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八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外,全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对应的职能机构征收。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用途进行处理。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内从事违法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不服从开发区管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开发区有独立处罚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无独立行政处罚权的,该项权能由有权机关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行使。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机构负责;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在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下进行。
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当在基本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或者有证据表明,不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将会导致严重后果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对开发区内企业或个人随意行使行政强制权。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的例行检查、考察、参观等,应在不影响开发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并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首先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对开发区企业的考察、参观活动,应充分尊重该企业的意愿。
第十二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行使行政权,应严格按照企业“宁静日”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扰开发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需要的服务性行政管理行为,开发区本身无法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以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为由拒绝企业要求,应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开发区相对独立的发展环境,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办理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手续,建立与委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其内设职能机构和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严格依法履行委托职权。因怠于行使、不行使或违法行使委托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外,委托单位可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权。
第十七条 有关具体行政事务性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施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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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娄底市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社区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底中心城区范围内有住房开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建设单位均应提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条 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按住房开发投资的1%提取,提取方法为:住房建筑面积乘以娄底中心城区上年度住房平均建设成本再乘以1%。娄底中心城区年度住房平均建设成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四条 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代收。

第五条 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文化、科技、体育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商相关部门制订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住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的提取、使用、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娄发〔2005〕6号)第九条“凡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商要按0.3%的比例提供社区用房,或按提供办公用房的建安造价实行货币量化”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的事项:
(一)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预算执行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落实情况的报告;
(五)对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及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任命干部的供职承诺和年度履职情况;
(七)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情况;
(八)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九)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十)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网站等形式,公开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具体的公布意见,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有关新闻单位联系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