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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6:27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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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东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申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各类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获“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多次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第四条 申报“东营市技术能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在国家一类竞赛获前15名、二类竞赛获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获前10名、二类竞赛获前6名,或者在市级一类竞赛获前5名、二类竞赛获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负责向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推荐申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命名。市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东营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部门命名确认。
第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东营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第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高级技能人才津贴150元;“东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推荐申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者“山东省技术能手”。
第八条 高级技能人才津贴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及享受的待遇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条 弄虚作假获得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者奖励,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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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秦 昌 东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甚至是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是五要件说,种种学说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2、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
在有证据证明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事实上的原因时,要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对于行为能否成为损害事实法律上的原因,进而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人应当对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直接结果说。该观点否认原因和结果关系中存在中介的因素,排除了非直接后果责任承担的可能。而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行为造成的非直接后果是大量存在的。比如,甲追打乙,乙仓皇奔走中被丙的汽车撞上。如果用直接结果说的理论,甲对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不公正。第二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只有行为或事件必然地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称之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同样地,该观点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存在相当的不足。还是上面的例子,甲擂乙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某乙的死亡,但恰恰就是这一拳引发了某乙的心脏病并导致乙死亡(我们通常称甲的这种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诱因)。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排除了甲的责任承担明显不恰当,这种观点应当摈弃。应当来说,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都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又比较绝对和机械,不能变通解决实际中的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种可预见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成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他在行为之前所能够预见的,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至于说可预见的确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比较传统的学说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者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这种学说比较客观和简易,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这样的观点。虽然这样的理论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侵向,但这种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通过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加以了弥补,不会造成责任的无限扩大。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过错要素的确定就限定了责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大,而仅限于与过错有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公平责任外(这种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非常地有限),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强调了主体的主观意志。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相对因果关系说比较的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主要参考资料:
①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版;佟柔主编:《中国民法》,中国公安大学1992年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⑤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⑥周永坤:《法理学》--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
⑦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
⑧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1年9月。



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为消除厂矿企业生产中的隐患,改善劳动条件,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00号文件关于抓好隐患整改的指示,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局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和国营农林场(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厂矿企业生产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方面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以致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缺陷和间题。
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企业、本部门隐患整改工作负全面责任,应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文明生产的方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使作业场所和各项设备符合有关的安全卫生规定。并且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理,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不
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五、企业要建立隐患的登记、检查、整改、销案制度。凡属已经发现而又不能迅速消除的隐患,均须逐项登记,进行专门检查或技术鉴定,制定整改计划,定负责人、定措施、定经费来源、定完成期限,并组织实施.在隐患被排除以前,勿需继续生产,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
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则应停止该项生产作业或停止设备运转。
六、企业不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要提出专题报告,说明隐患危险情况、危险范围和解决的方案,连同有关的技术资料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同时要将隐患登记表(表式一)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涉及工业卫生的隐患还要抄送当地卫生部门。
七、主营部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隐患,要认真研究处理。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应由企业解决的,要指令企业限期整改,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应由主管部门安排解决的,要分别轻重缓急,纳入主管部门的计划,并保证实施。对涉及面广、整改难度大的隐患,应提出整改意见,
报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八、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厂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和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实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劳动保护监察干部在所辖地区范围内,有权凭工作证件随时进入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企业领导干部或有关负责人员要陪同检查。发现生产中的隐患时,劳动保护监察
干部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九、实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解决的意见和期限。通知书由劳动部门,或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填写发出,由企业领导人负责处理。通知书要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检察机关备案。企业要将通知书和执
行通知书的有关文件存入档案备查。
十、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业对《通知书》如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申述理由,要求改变或缓期执行该通知。当发出通知的有关部门坚持原意见时,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在未接到上级的处理意见前,应照原通知书见的
意见执行。
十一、对不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有权减批企业的奖金指示;对企业或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罚款;责成企业对该项作业或设备停产改进。
十二、企业领导或有关人员明细存在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情节恶劣的,要提请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属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通知整改的隐患,经过整改已经解决,或因生产条件改变,照隐患已不复存在,企业应报请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复查销案。
十四、新建、改建、护建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不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所造成的隐患,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十五、本规定解释权属省劳动局。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效行。



198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