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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1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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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政府令[2003] 第5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培育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30日,在市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三)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四)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土地、规划、财政、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中标的,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书面通知;(六)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二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三)重复投标的;(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索取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三)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四)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人按照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二)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挂牌出让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地块及有关资料。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出让人应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可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的,投标人或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或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出让人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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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文  号】庆财发〖1996〗28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6-10-28

【实施日期】1996-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有偿投放、定期回收、周转

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周转金的投放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充分发挥投入

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权、责相结合;

(四)择优扶持,重点投放,专款专用,全额回收。

第三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

(一)当年周转金(不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幅要低于本级预

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

(二)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

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要进行压缩。可将压缩的周转金转入预

算内,用于弥补财政赤字或增设预算周转金;

(三)当年发工资和财政有赤字的市县,除国家和省有专门政策规定外,原

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规模。

第二章 周转金的来源

第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

的财政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分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存款利息转入周转金基金的资金;

(四)回收的已核销呆帐资金。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和回收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的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件、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产品的开发;

(五)支持乡镇企业和县级经济的发展;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

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形式:

(一)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投放

和回收,并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所属基层单位的周转金,由借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负责统借统还;

(三)其他形式。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入程序:

(一)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和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借款申请须包括申请扶持项目简介、借用周转金数额、还款期限等基本

内容。同时按投资规模和审批程序提供县或县以上部门主持通过的可行性论证报

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重大项目应按行业规定提供有关专业

权威部门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借用财政周转金的审批。按基金所有权划分,属于哪一级的周转金,

由哪一级财政业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在项目可行的基础上,报主管

领导批准。重大项目由集体研究决定,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项目的论证,加强事

前、集中、事后的全面监督。

(三)建立合同制。经批准借用的周转金,财政部门要与借款单位按规定签

定借款合同。合同应明确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进行法律公正



(四)各业务部门在办理周转金拨款时,要将放(借)款合同及拨款通知单

交预算部门的周转金会计作原始凭证,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做到收支有

据,责任清楚。

第九条 建立双方责任制度,即负责放款的负责跟踪问效、督促回收,负责

借款的负责定期反馈,及时还款。

第四章 占用费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

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规定收取占

用费。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加罚占用费。

期内占用费的年费率规定如下:

一年以内的年费率2%;

二年以内的年费率4%;

三年以内的年费率6%。

属于委托银行放款的周转金,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用银行贷款利率

计算出的利息,扣除财政周转金统一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和银行手续费、奖励费之

后,由财政返还给贷款单位。

逾期周转金加罚占用费率分三种情况,逾期一年以内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

0%;逾期二年以内一年以上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2%;逾期二年以上在原费

率以外加罚14%。

第十一条 周转金占用费计算方法:

1、期内占用费计算分式:期内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金额*使用年*年占用

费率;

2、逾期占用费计算公式:逾期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逾期金额*逾期年限

*逾期占用费率。

第十二条 下级财政部门转借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

周转金,其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一律按借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层层加码



第十三条 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年终转作周转

金本金。业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周转金占用费的5%,业务支

出未达5%时不得提留结转使用。履行业务所需的占用费由预算部门转到单位财

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

如购买、印刷管理周转金必需的凭证、帐簿、报表和宣传材料,组织周转金项目

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资金、补

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

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周转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

、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财政周转金扶持项

目的确定、资金投放、回收和效益考核,按周转金的管理权限和性质由财政业务

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周转金的投放,并建立各项

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及预算科应加强对周转金的核算,对周转金应有专人

进行管理,并按财政部有关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坚持定期对帐。做

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十九条 务业务科室不得随意冲减周转金本金,对呆死滞的周转金要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本级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六章 周转金使用效益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周转金效益的考核工作。考核指标包

括以下几方面:

财政周转金回收率指标

当年实际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当年实际回收率=当年实际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当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

额*100%

累计周转金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累计回收周转金总额/累计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

周转金项目效益考核指标。计算公式为:

借用周转金增加利税额=(借用周转金实现的利税总额-借用前实现的利税

总额)*周转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

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于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调动借款单位按合同还款的积极性

,各业务科室每年应对借款单位进行信用考核。考核的依据是周转金偿还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庆财发〖1996〗2号《

大庆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
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