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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9:3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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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政发[1999]61号

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秦城区和北道区)的城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的所有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并与市政公用事业同步建设。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市上统一领导,两区管理,专业队伍与群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事业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天水市建设委员会为天水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在内的整个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城市管理工作和本办法实施中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分别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察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含早、夜市和各类临时性市场)、经营性摊点和户外广告、招牌、匾额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和危害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车辆、公共停车场(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运行停放、汽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修理、清洗等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卫生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不断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尽职守,文明作业,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洁。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如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废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妨碍下水管道设施的通畅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点摆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应限期清理和拆除。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灯饰;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批准手续。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一切经营门店均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告示和广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应当按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
在城市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等宣传品,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不得临街经营车辆清洗或修理业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和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结绳悬挂物品、凉晒衣物等。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规定和标准同步进行配套绿化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原建设单位补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公共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场、内部停车场,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旅游风景点、开发区和河道、排洪道内及其两侧,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饮食摊点馆店的环境卫生,应当按有关标准从严要求,由经营者负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瓜果、冷饮食等经营者,应当设置专用垃圾桶 (箱),并严格管理经营区域的环境卫生;
(九)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十)建筑施工、拆迁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责任不清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就近划定给有关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确有困难,无法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外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污水。禁止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和垃圾。禁止临街临路宰杀、洗涤、摆放污水桶。
第三十四条 粪便、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堵塞、满溢。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五条 修建、挖掘道路和清理窨井淤泥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六条 除特殊工程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3天通告周围区域外,晚22点至早6点前不得在居民区周围实施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除环卫清运车辆外,晚22点至早6点前卡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货运车不得在居住区周围行驶扰民。
未经批准,4吨以上(含4吨)载重车辆不得进入城区。
城区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或敞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者应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除治安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按规定经批准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养犬。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 (厂)、教学科研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禁止随地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危险、剧污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倾倒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馆店(企业)应当设置有效的油烟、异味收集装置或设施,并通过专用的烟囱(烟道)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烟道或其他非专用烟囱(烟道)排放烟尘。
禁止饮食摊点使用明火、烟煤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经费采取政府财政拨款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标准建设返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验收。
配套建设、建设返还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验收、交易或投入使用。属已建成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限期改建或补建;没有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无法整改补救的,由原建设单位拆除工程重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上班、经营或作业时间内应当一律开放,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在6点至24点向公众开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成水冲式公厕或生态公厕。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清洁。
第四十八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封闭和移动现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家禽家畜随地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在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挂牌匾和广告的;
(三)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的;
(四)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五)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或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的;
(六)在沿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临街临路宰杀、洗涤、乱倒污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的;
(三)夜间违反规定行车扰民的;
(四)在城市树木上涂写、刻画或借助城市树木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的;
(六)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标志装饰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的;
(八)城市内运行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九)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垃圾的;
(十)违反规定饲养或在城区内敞放家禽家畜的;
(十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十二)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十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灯饰、浮雕、标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三)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设施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四)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或损坏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点摆摊、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的;
(六)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汽油等危险、剧污物的;
(八)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九)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车辆清洗、修理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阻塞交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向河道倾倒排泄物、废弃物的;
(十二)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沿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按规定和要求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四)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围墙或不设明显标志,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或直接向下水道排放施工废水的;
(五)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实施建设活动扰民的;
(八)沿路临街工地未实行封闭式施工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三)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的;
(六)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或倾倒特种工业废弃物的。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有关管理人员、监察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原因和当事人依法拥有的有关权利,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不合法定条件,不予听证的应告知理由。
第六十一条 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执行的罚没款项,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均应实行罚款处罚与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除特殊情况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元,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超过20元。超过20元限额的,可向当事人开据通知,并采取必要的保证措施,由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罚则中未涉及的,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天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文书、票据,均由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或制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中,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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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出让国有企业产权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出让国有企业产权若干暂行规定


为了深化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现就我市出让企业产权作如下若干规定:
一、出让方式
1、企业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2、国内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企业产权。
二、资产处理
3、呆帐、坏帐的处理。对企业的呆、坏帐可根据财务制度关于提取坏帐准备金的规定执行,或从评估基准日往上推十年,以每年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之和的10‰作为企业的坏帐准备金。对三年以上的应收货款,出让时可扣减30%,从净资产中剥离,作为代管资产。
4、被出让企业挂帐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和未弥补亏损,经国资、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核销,冲减净资产。
5、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企业需报废的资产和削价的存货等不良资产,经财政、国资等部门鉴定后可冲减企业净资产。
6、对于代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受让方可接收,也可不接收,由受让方代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九五”期间,经国资部门批准可免收资产占用费。
7、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按零出售,但购买方必须有资金注入,同时要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
三、职工安置
8、被出让企业剥离的富余人员和离退休职工可由原企业单独成立管委会管理,也可交有关机构管理。
9、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可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10、被出让企业职工由受让方妥善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身份,按有关规定与受让方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并从出售的净资产收入中按受安置的职工工龄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划给受让方。
11、被出让企业原国有固定职工自愿辞职,可采取买断身份的方法,发给安置费,其安置费原则上按以下五个档次的标准计发:
第一档次: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每年工龄1000元计发;
第二档次:工龄十年到十五年的,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
第三档次:工龄十五年以上至二十年的,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30%计发;
第四档次:工龄二十年以上至二十五年,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40%计发;
第五档次:工龄二十五年以上,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50%计发。
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社会劳动保险等有关待遇。
12、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离休的按每人40000元,退休的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从被出让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划拨给有关管理机构。如划给受让方的,可冲减出让金额,并由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和医疗费、山区补贴的发放。
四、财务税收
13、企业出让的产权收益不足安置职工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出让后的五年内由财政部门用该企业上缴的地方实得税收予以抵补。
14、企业产权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属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由当地财政返还作为企业产权出让收益。
15、出让的国有企业从出让年度起三年内上交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地方实得财力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
16、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实施加速折旧,折旧年限可在两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20%。
17、对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试制用的单台设备购置费在十万元以下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
18、受让方以接收原企业所有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方式购买企业的,按实际投入的股金,三年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优先保息分红。
五、土地资产
19、受让方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目前工业用地按每年每平方米0.5-2元,商业用地按每年每平方米5-8元执行。
20、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金的确定可按评估地价的10-15%计收。
六、付款问题
21、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需出售的企业产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一次性付清现款,特殊情况一次性交款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交款不得少于出售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三年内逐年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的,可按转让费的10%优惠。
七、产权出让收益处置
22、产权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内部职工和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收益安置职工有结余的,上缴国资部门汇缴入库后,返回基金户,通过信托公司优先借给企业使用,利率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一个百分点。
八、收费标准
23、评估费: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房产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并经有权部门确认,评估费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24、房产更名过户只收工本费,房产交易费按0.5%收取。
25、工商注册费按变更登记收费,土地登记费和土地出让手续费按标准减半收取。
26、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按成交额的0.5%收取。
九、转让手续
27、企业产权出让工作由市国资局牵头,会同财政局、主管部门、体改委以及三明市产权交易中心,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一条龙”服务,按企业改制审批程序进行,企业不得私下进行场外交易。
十、其他规定
28、为鼓励企业积极清收已核销的应收款和存货损失,对收回已核销资产的收入,30%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30%奖励清收有功人员,40%增加企业资本公积。
29、对出售企业代管经营性资产的收入,20%留给企业作为盈余公积,80%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一、附则
30、本规定由市国资局会同财政、劳动、土地等部门负责解释,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五号)

《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


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以及检举或者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处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