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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26:56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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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最近下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把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和临时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均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体系,并对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1995〕164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办〔1992〕13号)的精神,我省新郑、济源、长葛等县(市)于1992年开始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经验后又逐
步扩大试点范围,截止今年上半年,全省已有89个县(市、区)开展了此项工作,参加养老保险人数达155万人,积累保金7319万元。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贯彻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民险
函〔1995〕4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养老保险的对象。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职工、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临时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均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投保人从满60周岁的下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在现阶段,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积极引导,启发农村干部和群众增强自我保障的意识,把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允许自选档次、自定交费形式。
三、落实集体补助、国家扶持的政策。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纳保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助为主、互助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
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决定。各乡镇可按年龄档次、贡献大小、工龄长短,是否是计划生育户等条件,对入保对象规定不同补助比例。对违法人员和超计划生育人员,应规定取消或停止补助的办法。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指已稳定解决温饱的乡、村)、尚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规划论证,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经开
展养老保险工作的地方,要巩固成果,完善制度,稳步发展,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特别试点县(市)、城市郊区和综合试点乡镇及其它地方的富裕乡、村要加快步伐,做好工作,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扩大覆盖面。
五、加强保险金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保命钱。各级政府和经办部门必须以对国家、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既积极又稳妥可靠的办法,确保基金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养老金及时兑现。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要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或按保值增值的要求存入国家专业银行。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统管。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困难较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做好工作。已开展养老保险工
作的县(市、区)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财政、税务、计划、审计、银行、计生、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以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尽职尽责,认真组织
,加强管理,切实把这项事业办好;要建立相应的经办机构,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和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布实施。




19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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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集团公司)负责公共交通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2年以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资格预审委员会和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资格预审委员会根据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推荐合格的投标候选人;
  (四)投标候选人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一次性密封报价,竞价排序最前者中标”的原则从投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七)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市公交集团公司在七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标者按合同约定向市公交集团公司缴纳线路经营权转让费;
  (八)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线路招标要求和转让合同约定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意经营者终止经营前一个月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业安全等方面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和新区、工业区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市公交集团公司可解除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未按行业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六)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解除专营权协议和转让合同,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吸收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原经营者在经营权限内对线路站点设施进行投资的,新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
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
,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
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
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