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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1:26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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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维护企业生产秩序的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干扰;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和职工生活环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企业的生产、生活资料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或侵吞;制止任何单位对企业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四条 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交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有关工作,尊重政府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同当地政府和周围村民的关系,对职工加强工农联盟教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第五条 工业要支援农业,做好科技扶贫工作;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扩散产品等,在平等、互利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可优先与当地有关部门及乡镇企业联系;企业新产品开发和基本建设施工等,在满足技术条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当地的原材料、燃
料和建筑材料;招收季节工、临时工时,尽可能有组织地合理解决当地富余劳动力就业,积极扶持当地经济发展。
第六条 企业征用土地、利用水源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帮助统筹解决。
县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要加强管理,村民应得利益必须落实,决不允许截留和克扣。
第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与其它单位或村民或当地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政策法律进行协调处理。纠纷双方应当尊重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协调不成时,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
诉讼活动解决。
第八条 当地政府有责任帮助企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地依法解决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九条 供电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统筹解决企业附近农村用电问题。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已向附近农村转供电的,当地人民政府或供电部门要配合企业做好农村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企业向附近农村转供电必须签订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对违反合同规定和不安全用电者,企业有权停
止供电,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新建企业和已向农村转供电企业,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一律不得向农村转供电和扩大供电范围。
企业向附近农村供水的,原则上按本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企业要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凡污染超标的企业要积极治理,有不安全因素的要认真消除隐患,因企业的责任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企业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并明令不准擅自进入工厂(矿山)生产作业区,不允许私自在企业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工厂生产区道路(不含矿山公路)属于生产作业场所,凡建有环厂公路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从工厂作业区道路通行。
第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和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路卡以外,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监督和保证企业资金正常流转,除人民法院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要求银行和信用社强行划拨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实行依法治厂。积极培养自己专职法律顾问或聘请兼职法律顾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干扰企业生产正常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或知法犯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交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对破坏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意阻塞公路,影响工交企业正常运输的行为,不论发生在国家公路或企业厂区道路上,公安交通部门要协同当地政府和企业坚决排除路障,及时疏通,并对其为首分子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哄抢企业公共财产的首要分子,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破坏生产、建设的事件,因制止不力或放任不管,或包庇纵容破坏事件发生而造成人身伤亡、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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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佛府办〔2009〕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并依据该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于4月15日前将分管领导和联系员名单报市外经贸局。









二○○九年四月三日

(联系人:罗成,联系电话:83351274,传真:83390586)

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外反补贴调查主要针对我国对出口产品的财政支持,涉及我国宏观经济管理和产业政策,将对政府经济管理方式产生深刻影响。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是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的重要内容。

第二条 反补贴调查的应对主体是被国外反补贴调查机关认为涉及或可能涉及提供财政资助的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

第三条 为积极、有效地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建立快速、高效工作体系,保护我市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佛山市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补贴调查时,本市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应对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开展反补贴调查应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配合商务部、省外经贸厅,协调各区政府以及市直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做好应对工作,包括组织、填答调查问卷、实地复核,以及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与国外调查机关的交流、交涉和参加听证会等工作。

各区外经贸部门负责配合市外经贸局,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做好应对工作。

第七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负有配合外经贸部门协调应对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如期填答反补贴调查问卷与补充问卷;

(二)如期参加反补贴调查实地复核准备会议和实地复核会议,回答提问。

第八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改、经贸、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外经贸、国资、环保、统计、物价、金融、工商、国税、地税、海关、电力。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问卷填答。

(一)市外经贸局收到商务部、省外经贸厅反补贴调查应对文件和问卷后,转发有关区政府、市直部门、机构和区外经贸部门,明确工作要求。

(二)市直有关部门、机构收到问卷后,按时限要求填答问卷,函送市外经贸局上报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

各区政府、外经贸部门收到问卷后,按时限要求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机构填答问卷,汇总后函送市外经贸局上报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

特殊情况下,涉案的有关部门、机构按要求填答问卷后,直接报送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抄送市外经贸局。

涉案的有关部门、机构的上级机关已按要求填答问卷并报送商务部或省外经贸厅的,该部门、机构协助将已报送的答卷抄送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实地复核准备会。市外经贸局按照商务部、省外经贸厅的要求,负责实地复核准备会议承办工作。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派员参加实地复核准备会。

第十一条 实地复核会议。国外调查机关在我市进行的实地复核,由商务部或其授权机关牵头,市外经贸局在省外经贸厅指导下负责承办和协调工作。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派员参加实地复核,并回答提问。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出口产品补贴政策调查研究、摸底梳理工作,本市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建立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机制。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指定一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人员担任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员。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员保持相对固定。

各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机构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名单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在全市主要出口行业中建立行业组织应对工作联络点,行业组织在反补贴应对中负责协调企业应诉、提供行业数据等基础支持。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开展全市范围反补贴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给予协助和配合,共同努力提高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各自填答问卷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承担市政府委托的组织协调责任。各区外经贸部门承担区政府委托的组织协调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我市反补贴应对工作情况,市政府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