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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6:0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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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调整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一)公安部门

   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广播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三)劳动保障部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四)建设部门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电梯生产许可证、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五)信息产业部门

   电视广播接收机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六)原内贸部门

   电热食品烤炉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七)原轻工部门

   压力锅生产许可证、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热水气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八)原冶金部门

   冶金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证、钢筋混凝土用螺纹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物价[1993]2182号)。

   (九)原有色金属工业部门

   游艺机生产许可证、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铜管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原兵器工业部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一)原化学工业部门

   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化肥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橡胶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轮胎生产许可证、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3]135号)。

   (十二)原包装工业公司

   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2]317号)。

   (十三)原建材部门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

   (十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由农业、林业、铁道、交通、劳动保障、建设、公安、信息产业和原冶金、机械、核工业、兵器工业、煤炭、化工、石油、纺织、轻工、船舶工业、包装工业、建材等部门、单位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收费标准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公告费应本着节俭原则据实收取。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收取。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项目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收入集中汇缴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缴库时,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有关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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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5〕40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0331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更好地为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的科学决策与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战略研究,政策与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行业(产业)发展研究,法制建设研究,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是主管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客观实际,积极探索和遵循软科学发展规律,充分发挥软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水平。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紧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在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内有针对性地选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适度超前。既要安排当前急需的研究课题,也要安排较长远的研究课题;

  (三)符合本阶段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指南或重点方向要求。

  第六条 成立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专家组,对软科学研究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七条 在面向国防科工委机关和社会征求软科学研究需求信息和指南建议的基础上,政策法规司负责制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或重点研究领域与方向,经专家组审议后发布。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采用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立项。委托研究课题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招标课题面向社会,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以单位为申报主体,课题申报单位应在课题指南范围内选择或设计具体课题,并按以下要求申报:

  (一)填写《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

  (二)课题申报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认真审核,对申请书填报的主要内容、课题负责人及其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保密意识,以及能否胜任该课题的研究工作等签署明确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申请书应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政策法规司,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条 课题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保密意识,有独立开展、组织和指导研究工作的能力。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二)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积称;

  (三)近三年无被撤销课题记录。 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分类汇总,对研究内容进行初审,组织专家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课题进行评审。政策法规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编制年度软科学研究课题计划,报主管委领导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鼓励自筹经费开展软科学课题研究。申请自筹经费课题,须有出资单位的经费资助证明。对于符合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要求的,可以作为指导性课题列入计划,其具体申报和评审等参照资助课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课题承担单位应与政策法规司签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第十四条 由多个单位合作完成的课题,由课题牵头单位与政策法规司签订合同书。牵头单位视课题的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合同书的要求,与合作单位签订分合同,并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五条 课题启动时,课题承担单位应召开课题开题报告专家评审会,通过评审后转入具体研究阶段。

  第十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切实做好课题的管理工作并将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纳入本单位的科研工作计划,加强课题的跟踪管理,重点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课题的自我管理,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十七条 为确保软科学研究的质量,政策法规司对课题研究的内容 、进度、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中期应向政策法规司报送《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中期检查表》。政策法规司可视情况随时了解检查课题的进展情况,或会同国防科工委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课题的开展情况进行审议。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检查和审议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课题承担单位应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变更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政策法规司根据需要,拟调整合同内容时,要与课题承担单位协商。合同内容变更或调整后,政策法规司下发变更通知单,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致使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需终止研究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报政策法规司审批后,可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司撤销课题:

  (一)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二)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三)第一次评审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评审仍未通过;

  (四)剽窃他人成果;

  (五)与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内容严重不符;

  (六)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承担单位及课题负责人三年之内不得申请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按以下比例拨付资助经费:5万元(含)以下的,拨付70%,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拨付60%,10万元以上的,拨付50%。其余经费在课题验收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其经费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撤销或终止合同时,除经核准开支的经费外,课题承担单位应返还其余的下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课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五章 课题验收


  第二十四条 课题按合同书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在1个月内填写《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申请书》,报政策法规司申请验收,同时附全套研究资料两份。政策法规司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课题验收须先进行评审。评审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也可视情况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组织。评审依据为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内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计划课题的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通信评审(函审)或用户验收3种方式,具体评审方式由政策法规司根据课题情况确定。评审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用户验收方式:

  (一)所提政策建议已被吸收进相关政策法规,并已颁布实施;

  (二)所提对策建议、预测分析、决策方案、实施措施等已被相关部门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研究质量不高,存在有明显缺陷的课题,评审组要提出具体意见,并要求课题承担单位重新补充研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重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论严重不符合实际的,要追究评审组组长的责任,相关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参与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的评审。

  第三十条 通过评审的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在1个月之内将以下材料送达政策法规司办理验收结题手续:

  (一)《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

  (二)修改后的软科学研究报告及全套资料;

  (三)电子文档(软盘);

  (四)评审意见书或应用部门出具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证明》。

  政策法规司审核盖章后向课题承担单位颁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软科学研究文件和成果的归档与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申报国家或国防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国防科工委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未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成果完成单位不得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利用行业内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通过举办研究成果报告会,交流会,摘报等形式,加强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宣传。政策法规司定期汇编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交流推广研究方法和管理经验等。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等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应积极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

  2、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3、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中期检查表

  4、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变更审批表

  5、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申请书

  6、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