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0:26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
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11〕2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国有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所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指标,以及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不得擅自变更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修编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造成地块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容积率调整针对已出让的整体地块,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规划指标范围之内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增加超过0.3的,用地单位应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储。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且容积率增加不超过0.3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指标抄告市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出让价款等相关税费,完善土地手续;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凭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须向市政府申请土地收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收储后依法出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地性质和供地方式,仍符合划拨条件,并且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如因本规定第七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原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依法拟定补偿方案和确定补偿金额,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规划需要,超过100米的建筑,100米以上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增加容积率并超面积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超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必须拆除。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出让的土地需要调整容积率的,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的要求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民政局关于《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
(州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责任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一)州民政局是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政策及管理制度;研究提出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提出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原则意见;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落实;指导县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五保供养政策;拟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审批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研究提出当地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管理、指导、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立项审批,掌握居民主要消费品零售变动情况,为确定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依据。
  (四)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五)国土、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住房;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救助待遇,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其它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局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4000元/年/人。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确定本县市的供养标准,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以外,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拨付给村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发给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项目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县(市)人民政府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按照集中供养对象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购置设备费用、维修设施费用、运行管理费用按照集中供养人员2000元/人/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供养对象损失的,供养机构或受委托供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及村委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是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