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检监〔1994〕78号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商检局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的审批工作改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证书格式仍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编号由各直属商检局按现行方法自行顺序编排。
出口罐头厂的卫生注册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卫生注册、登记的审批程序改变后,将实行报表制度,即注册表(表一)实行季报;统计表(表二)实行年报。第一季度的注册表必须在4月上旬报出;第二季度的注册表在7月上旬报出,第三季度的注册表在10月上旬报出:第四季度的注册表和全年的统计表在下一年元月上旬报出;报表必须统一使用A4规格的纸打印上报,对不符合要求的报表,将退回重报。
现将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及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登记分类表重新公布如下:
一、各直属商检局代号:
北京商检局 1100 天津商检局 1200
河北商检局 1300 山西商检局 1400
内蒙古商检局 1500 辽宁商检局 2100
吉林商检局 2200 黑龙江商检局 2300
上海商检局 3100 江苏商检局 3200
浙江商检局 3300 安徽商检局 3400
福建商检局 3500 厦门商检局 3502
江西商检局 3600 山东商检局 3700
河南商检局 4100 湖北商检局 4200
湖南商检局 4300 广东商检局 4400
广西商检局 4500 海南商检局 4600
四川商检局 5100 重庆商检局 5102
贵州商检局 5200 云南商检局 5300
西藏商检局 5400 陕西商检局 6100
甘肃商检局 6200 青海商检局 6300
宁夏商检局 6400 新疆商检局 6500
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登记分类表
罐头类 XXXX/01000
水产类 XXXX/02000
肉 类 XXXX/03000
茶 类 XXXX/04000
肠衣类 XXXX/05000
蜂产品类 XXXX/06000
蛋制品类 XXXX/07000
蔬菜类 XXXX/08000
糖 类 XXXX/09000
奶 类 XXXX/10000
饮料类 XXXX/11000
酒 类 XXXX/12000
花生制品类 XXXX/13000
果脯类 XXXX/14000
面制品类 XXXX/15000
食油类 XXXX/16000
杂 类 XXXX/29000
登 记 XXXXD0000
三、举例如下:
1、1200/02003为天津商检局的第三个水产厂。
2、1300/03006为河北商检局的第六个肉类厂。
3、1400/05008为山西商检局的第八个肠衣厂。
4、4400D00005为广东局第五个登记的食品厂。
请各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监管认证司。
商检局 年第 季度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报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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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厂名称 │注册编号│注册日期│主要出口产品名称│ 工厂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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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局印 处长: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商检局 年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统计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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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厂 │合 计│ 其 中 │
│商 │ │ │
│ 品 数│ ├────┬──────┬────┬───┬───┤
│ 类 │注册厂数│ 中资数 │ 中资以外数 │ 吊销数 │注销数│现有数│
│ 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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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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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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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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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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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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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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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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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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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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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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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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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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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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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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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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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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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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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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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D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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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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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局印 处长: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