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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4:43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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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按照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9号),为保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起动的准备工作,决定在一定范围内
,对少数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在申报基础上进行资格认定工作。现将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请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目前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岗位上工作;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本人系获得省(部)级珠宝玉石专业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或在省(部)级以上刊物至少发表过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珠宝玉石专业论文两篇,或有重要珠宝玉石专业著作、译著(国家正式出版物);
(四)连续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工作满五年,或累计满十年。
二、认定组织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劳动司。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二)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一式三份;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报条件第(三)款中要求的获奖证书及业绩材料,业绩材料总数不超过4件。
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专著(原件及复印件,有专著、译著者需提供封面、封底和版权页的复印件),总件数不超过4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在规定数额的,提出推荐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时间、数额内,将推荐名单和推荐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实被推荐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并签署意见。
(五)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认定。
(六)领导小组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者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认定要求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仅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首次全国统一考试之前进行一次。
(二)资格认定实行数额控制,申报材料于7月31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请有关的地区、部门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推荐权或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凡是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在工作中出现过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者不得申报、推荐。
附件: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略)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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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12〕123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 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船登记机关负责。
第二章 渔业船舶拆解厂、点
第四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
㈢建立了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具备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所需场所,配备与拆解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以及配备渔船拆解实时动态监控设备,具体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船舶拆解厂若涉及用海,应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
㈢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船舶拆解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等资料;
第六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环保、便利、容易清理拆船残留物的原则,在本县(市、区)辖区内选择海洋小型木质捕捞渔船拆解点,报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市公布。
第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需要,对拆解厂的申请进行初审,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省公布。
第八条 钢质和大中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的拆解,应当在渔业船舶拆解厂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由其所有人或雇佣人员(以下简称拆解人)在渔业船舶拆解点拆解。
第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点每五年重新核准并公布。
第三章 拆解程序
第十条 拆解海洋捕捞渔船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该渔船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书(文本格式见附件1);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㈣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及复印件;
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复印件;
㈥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复印件;
㈦海洋渔业船舶拆解协议书(文本格式见附件2)。
申请拆解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不提供《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应保证提供给渔业船舶拆解厂的渔船必须与法定部门核定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所记载的渔船一致,并在渔船开始拆解时到场确认。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保证将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渔船按照本规定完全拆解,不得替换。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船体材质、建造完工日期、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净吨位、主机功率、主机型号、持证人姓名等。符合条件的,当场开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文本格式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未超过证书有效期但超过营运检验有效期不满3个月的,予以审核通过,允许拆解;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营运检验有效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后方可拆解。
第十四条 船舶拆解申请人与拆解厂商定拆解时间,并报告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开始拆解具体时间,并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拆解工作。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时应按规定着装并表明身份。
负责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按管理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更换,并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现场监督拆解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拆解渔船进行核实,确保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记载的渔船一致;难以确定的,原渔船检验机构应派员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在拟拆解的渔船所在地村(居)、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渔船原登记机关可委托渔船停泊地的渔船县级登记机关监督拆解;跨省购置并制造的,可由买入方县级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定委托渔船原登记机关监督拆解,同时应要求受委托方确保渔船拆解的真实性并按我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拆解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切实加强渔船拆解重要环节的现场监督,并拍摄反映以下拆解情况的照片:
㈠渔船拆解前船名号清晰可见的船体全照;
㈡大中型渔船主甲板以上建筑已解体且主机吊出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部分;
㈢渔船船体拆解至龙骨或底板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照片。
拍摄照片应在同一角度进行拍摄,还应反映现场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在场监督的情景,照片有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执法机构公章方可使用和存档。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规定以及申请人与拆解厂签订协议书的条款,监督申请人或拆解人对渔船拆解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文本格式见附件4)和拍摄的全部照片开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应经拆解人签字确认,拆解人为拆解厂的应加盖拆解厂公章。
拍摄的照片应注明拍摄人,并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依据。没有照片依据和照片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人不得签发。
第四章 拆解管理
第二十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管人员是有关当事人(拟拆解渔船所有人、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渔船拆解厂及委托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登记机关要建立完整的渔船拆解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并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文本格式见附件5);要建立健全渔船拆解监督机制,定期对各拆解厂渔船拆解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拆解厂和渔船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予以暂停或取消定点拆解资格等处理;对隐瞒有关情况、套船拆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视情节按《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是指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且船长小于12米的木质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六条 海洋养殖渔船、辅助渔船的拆解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原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
一、申请人资料(分企业、自然人两类)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申请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 话
地 址
自然人申请 申请人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是否渔业人口
目前职业 邮政编码 电 话
申请人地址
申请理由:
□拆解旧渔船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转产转业补助资金 □拆解旧渔船申请制造新渔船
□拆解旧渔船申请更新改造其他渔船 □其他:

法人代表或申请人签字: (公章)
二、 拆解渔船基本情况
船名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国籍(登记)证书编号 渔船
编码

主作业类型
船体材质 建造完工
日期 船籍港

主机总功率
船长 型宽 型深
三、渔船所有人、拆解厂意见
渔船所有人意见: 拆解厂意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拆解渔船停泊位置: 拆解厂名称:
经渔船所有人、拆解厂双方协商预定的开始拆解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应提前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便登记机关安排现场拆解监督工作。

附件2: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甲方: (渔船所有人)
乙方: (船 厂)

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拆解 渔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⒈甲方将其所有 渔船交由乙方拆解,甲方应确保交付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证件所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⒉乙方接收 渔船后,应负责保管,并保证不替换。
⒊甲乙双方协定开始拆解的时间为 年 月 日,实际拆解时间以渔船登记机关派出监督人员到达现场验明实船并同意拆解的时间为准,拆解时间不得超过 天。
⒋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渔船登记机关的要求,组织有拆解渔船业务知识的人员实施拆解,并保证拆解渔船全过程的安全和废弃物、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 承担。
⒌甲方将渔船拆解后的残留物交由乙方处理,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处理残留物和废弃物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拆解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乙方(甲方)。
⒍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渔船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 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渔船所有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 渔船拆解申请已收悉,经审查同意申请。
请你们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船送达 厂(点),并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及时与拆解厂(点)做好沟通协调,并与他们共同做好渔船拆解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本机关将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赴现场对渔船进行实船核查并监督渔船拆解,届时请积极配合。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申请人、拆解厂(点)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4: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船体
材质 总长
主机
总功率
及型号 主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船长
型宽 型深 总吨位 净吨位
拆解厂、点
名 称
拆解
情况 ⒈核查实船并开始拆解,采取相应的
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拍第一张照片。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⒉拆解至船舱部分并吊起主机。
拍第二张照片(小型木质渔船不需填写)。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⒊拆解至渔船龙骨。拍第三张照片
(小型木质渔船拆解至剩余渔船底板)。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⒋残留物、废弃物已清理完毕,
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污染事故。 监督人员签字: 确认时间:
结论性
意见 该船已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严格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拆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拆解完毕。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日 期:
本报告书一式两份,送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5:
县(市、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
序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拆解厂、点 拆解起止日期 船体材质 主机总功率
(千瓦) 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监督人员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制表人: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朔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县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区政府同意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直项目由市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行业及基金使用规划、年度政府工作重点,按基金投向50%、30%、20%的比例综合平衡资金和项目,提出基金安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对确需另文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基金投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