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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1:03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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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处、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关于《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确定的呆帐范围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报批程序处理呆帐,市本级周转金呆帐由各个业务处根据企业提出申请,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资金分局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区县报周转金呆帐由区县局所属各业务科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周转金专门管理机构汇总,报本级财政局领导班子集体审批,并报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备案。乡镇街道一级财政无权审定周转金呆帐。重大项目呆帐审批应报同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国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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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或重申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支持民营资本和科技人员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其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年内每年给予研发项目资金补助。其中,前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后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的60%。

  第四条 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资企业中开展“双密企业”(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条 鼓励新上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一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第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20万元。并对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扶持发展软件企业。

  (一)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以个人独资、合伙方式注册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纳入注册。

  (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对开展离岸外包业务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企业,以其上年度海关出口额数据为基准,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20元,非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三章 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和服务载体

  第十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补助,专项用于研发中心建设。企业被批准设立国家级博士后工作站的给予50万元奖励,设立分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园区和企业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创建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开发、产品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企业诊断、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共享和协作共用机制,鼓励高、精、尖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面向社会服务,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给予低价补偿。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力争“十一五”期间,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全部建有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产业化。除享受国家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标准房租的70%、60%、50%进行减免。对新认定的市、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市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每家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专项补助,专项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十五条 培育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对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聚,已具规模,发展潜力较大的园区,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奖励100万元、60万元,其中40%的奖励给主体企业,40%奖励其它企业,20%奖励基地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 鼓励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产品发展的引导。统筹落实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企业技术创新、建设节约型社会、信息产业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专利补助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及环保、海洋化工等领域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发展。

  第十七条 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自主创新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技术发展资金、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资金等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和上级文件规定或合同给予企业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且其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的,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现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一条 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和财政性资金采购制度。

  (一)由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予以重点支持。

  (二)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加强预算控制,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和订购。

  (四)对生产列入省、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三年内对当年实现并缴入国库的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等额补助企业,专项用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利战略。市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对国内外专利申请费用予以补助。支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技术实施活动,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品,对首次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根据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开展重大发明创造奖评选,奖励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100万元、50万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主持国际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0万元;主持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30万元;主持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20万元;主持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或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专项补助。

  第五章 多渠道增加高新技术投入

  第二十五条 拓宽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渠道。建立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体系。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以国有资本(资产)收益、国有股权融资等为主要来源,筹集2亿元资金,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基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逐年加大投入力度,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

  (一)市金融办会同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对接,加大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育力度,重点推荐一批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

  (二)完成改制并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的,对所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授信。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与投资政策要求,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银行对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鼓励和促进社会各类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规范风险投资运作,积极探索风险资本进入、退出的有效实现形式。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的引导方式,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认真落实《关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潍发〔2007〕35号)、《关于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的暂行规定》(潍委〔2007〕87号),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科研基地,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强化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实施鸢都学者建设工程,在岗位设置期内,每位“鸢都学者”及其团队补助经费6万元。建立创新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金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技术开发费,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纳税调整。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全额列支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人才激励制度。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产学研融合机制、利益机制、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校、院所以股份制、委托、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技术战略联盟,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研发中心、联合培养人才等。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并按照现行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引导和支持建立产学研合作利益共享机制。建立产学研合作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交易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产学研合作应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合作成功的创新型科研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视情给予一次性10万元无偿补助。

第七章 实施生产要素优先配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源。保障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给。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保障用电,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建设用电需要。

  第三十八条 热气供给。做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热气规划安排,在达到国家能耗与环保标准情况下,保障生产和项目的用气需要。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质运输给予优化保障。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列入铁路、公路、港口运输重点保障名单,在运输计划、车皮调配、船舶安排、装卸车船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实行属地纳税,财产所有权明晰,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信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当年无发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拒交职工养老保险费、严重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等。企业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必须用于研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享受优惠政策,若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以上各项涉及支出的,注明的由市财政负责,未注明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实行属地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席会议制定,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在此期间,国家、省若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市里原有规定与本《政策规定》不符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加强廉政建设,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西工区)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问题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宏观管理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国资、财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四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是直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监督职责。
  第五条按照“一市一场、资源共享、管办分离、集中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服务到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
  第七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供水、供热、供气、管线敷设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内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
  (七)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拍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必须进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市交管办会同各职能部门拟定,报市交管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外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其他各类交易项目,鼓励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受理交易事项、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信息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交易结果、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采矿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委派具有招拍挂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招拍挂活动,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部门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审查;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财政、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成交结果抄送财政、国资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审查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五条市交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招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收取的有关服务费用,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等各类交易过程的场内监督,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监督制度。市交管办、建设、国土、国资、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常驻监管窗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非常驻监管窗口,代表所在部门负责各自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管办应加强对各职能部门执法活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监督指导,共同督促公共资源项目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大对招投标等各类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对于违反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监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