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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0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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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38号

1997-09-26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7]2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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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收集、管理、利用档案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档案与文件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享有依法利用档案、文件的权利,并负有维护档案、文件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文件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文件工作。
第二章 档案馆、文件中心与档案中介机构
  第六条 深圳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为全市的中心档案馆和档案信息中心,是市政府所属的档案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市属单位应当进馆及全市范围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与本市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综合研究、开发利用全市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四)利用馆藏档案资料为全市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区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具体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
  (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和保管;
  (三)向市或者区档案馆移交需长久保存的档案;
  (四)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利用文件。
  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与文件的收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档案资源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支持电子档案、文件网络系统的开发和利用,推动档案、文件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市政府应当拨出专款,对反映特区社会活动的重点珍贵档案资料进行征集和抢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文件中心或者本单位档案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移交档案、文件: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四)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文件,组织机构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或者市文件中心移交。
  第十五条 鼓励向市、区档案馆捐赠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决定接收捐赠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市档案馆认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市档案馆可以要求持有者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由于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资产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提出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档案保管单位应当组织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毁。
  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负责销毁。
第四章 档案与文件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文件中心应当优先保障移交单位利用文件的需要,并为其他机关利用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保管的档案、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社会组织及个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档案馆包括市、区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文件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采取以下形式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文件:
  (一)馆内利用;
  (二)网上查阅;
  (三)专人递送;
  (四)电传或者邮寄;
  (五)提供档案、文件证明;
  (六)编纂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
  (七)举办档案、文件展览。
  第二十五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根据社会需求,适时公布档案、文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文件中心、档案室之间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以档案、文件未公开为理由拒绝提供利用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及私人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公开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档案、文件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档案、文件。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的,应当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档案、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或者告知档案变动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档案登记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提供利用档案、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项目验收或者鉴定后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档案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再谈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4)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一文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贴出,引起了论坛上网友们的关注与讨论,并被论坛电子版第八期在理论探索栏中刊出(见左图)。此时同时,这一命题以及相关命题在论坛提出,也同样引起了极大关注。
  本篇将结合在论坛的回复贴以及这类问题、包括对论坛上部分观点、理论研究的基本思路汇集整理在一起,贴出供参考。本篇在标题上未作更改,仅增加“再谈”二字来做区别。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表述
  客观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
  在具体的个案中,首先是案件事实。观察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
  ① 当事人讲述事件经过与要求、提供证据→→当事人(或律师帮助)选择证据、组织事实、提出建议主张并将其与法律揉合→→起诉提出主张事实与诉请→→ ② 质证、辨论影响法官接受或采纳事实主张→→ ③ 法官采信证据→→司法人员“心证”事实→→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裁判并作出法律文书。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1]
  根据陈卫东教授的上述精辟描述,显然案件事实也非客观事实,实属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网友们表述: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是法律规范中引导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结构要件,所以也称为要件事实、(法律规范)假定。[2]
  本文上篇作如下表述: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3]

  二、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表述:
  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记载、反映与证明事件事实的载体或抽象体。
  2、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材料。
  3、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和方法。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所提供各类材料。

  法治论坛网友waage对诉讼中证据的表述“所谓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
  证据在发起诉讼前,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认识、掌握、筛选与组织,当事人为了实现在诉讼目的必然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除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外,甚至制造、变造或伪证。因此,保守的说,从诉讼证据这个狭窄的角度上看,应表述为“诉讼中的证据,是多数由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的载体),而非一定是客观事实”。[4]
  
  三、诉讼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
  究其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在具体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
  1、两者之间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反映了自然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
  2、两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数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的客观事实。
  3、不重合。 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不讨论生产的原因)与事件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讨论涉及了上述三种情形,而论坛高级成员网友jlg发起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如何认定?》,主要讨论的是后面两种情形。[5]

  正如网友说“没必要考虑那么多吧,诉讼只能依据证据来进行确认事实,而客观事实仅存在于当事人心目之中。因此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本身就存在问题。”[5] 即不是“冲突”而属于两者的“严重的不一致”,直接反映的是两者之间的不重合或较少部分重合。网友waage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突其实表示证据及证明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是这一现象的正向理解与表述,而反向情形就比较复杂些:
  1、证据存在瑕疵、证据力不强、证据不足、根本没有证据或拿不出证据(正向);2、人民法院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部分或有选择的采信;3、违反程序法以及证据规则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4、其它方面的问题。因此要解决“冲突”,就要针对上述问题下功夫,运气好的话,其“冲突”可以得到基本解决。

  四、裁判文书中法律事实的有关问题
  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广泛讨论,无非是希望人民法院审判公正、裁判符合事实。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作出裁决非常简单,但法官要完成的另一重要任务是对裁判的正当性做出说明就比较难了。这是因为,裁判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两方面的作用,程序是否正当了解诉讼法基本常识的都可以辨别,而实体的正当性要阐明就不是易事,最有效的当然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准确的说明。发现真实,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已发生过的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充分必要的基础之一。
  首先,诉讼中那些事实属于是法律事实范畴,(1)、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这点前面已作讨论,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希望获得裁判者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支持以取得诉讼利益的事实是最主要的一点;(2)、合议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依据职权调查取证、采信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完全是由证据认定的事实;以及(3)、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均属于法律事实。最终对当事人有法律意义,有诉讼利益的,具有法律后果的,是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
  其次,诉讼中的法律事实是由法官认定,还是当事人自认。法治论坛网友waage分析“诉讼上的所谓法律事实其实是由当事人负责主张和证明的作为诉讼请求表现的特定化的法律规范结果之要件,与法官对该主张的判断、认定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法官审判是司掌法律的司法,因而只负责判断和决定法律是不是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实际地、现实性地发生。因此法官并不认定任何法律事实,而只是解释法律对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什么意思,有哪些适用方法的要求。这与法官作为认知活动的主体来发现现实事物的所谓客观真实完全是不相关的两码事。因此法官判断和决定法律是否该如当事人主张的那样发生的法律适用,即所谓司法的过程是审理,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 据此得出结论:“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4]
  现实中诉讼结果最重要的是法院裁决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而不在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网友waage结论作狭义讨论:
  1、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载体反映出来的;
  2、案件审理是法官,不是法官判决的,而是人民法院判决的;
  假设没有法官、没有合议庭(即没有司法人员、没有其职权),你我能想象出前2条会发生什么?
  “法律事实不是法官认定出来的”这类抽象的、钢性的理论,对活生生的、现实的、具体个案以及审判实践,非常“麻烦”。借以一个比较夸张的实际案例来说明,一个刑事诉讼案件,该案五名被告,公安机关以一个罪名报到检察院,而检察院审查后否定了,以另一罪名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最后人民法院以另一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司法只是审判“而不是调查、取证和证明”,为何三个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作出三种不同的“看法”的涉嫌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