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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35:59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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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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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如何投资中国

阚凤军


  一、审慎的市场调查
  1、外国投资者考虑投资中国时,需要明确在中国投资的目的与目标,仔细研究目标市场的基本状况、优势与劣势等,并形成比较全面的商业发展计划。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或分公司等实体,建议充分与有关代表沟通,了解投资地的市场环境、经济条件及用工环境等,且不可贸然进行规模投资。
  2、如果外国投资者不向通过绿地投资方式在中国开展商业运营,考虑通过资产并购或股权并购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进而快速切入当地市场,获得成熟的采购、销售等商业渠道。此种方式,需要外国投资高度关注并购的相关商业风险、法律风险。
  3、无论何种方式,审慎全面市场调查是至关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投资计划及目标能够实现,对于未来公司运营的风险与困难进行充分的评估与识别,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初始目标。

  二、客观评估产品的竞争力
  1、通过市场调查,初步判断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众所周知,中国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因此,外国投资者需要明确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即是否有卖点。这一点非常重要,中国的市场非常庞大,如果你的产品的性价比非常高或能够准备切入消费需求,收益将是非常显著的。
  2、即使你的产品具有很好的卖点,你是否有比较顺畅的渠道保证产品及时流向目标消费者。无论如何,你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源等进行产品策划、宣传、引导。同时,渠道的建设将是很辛苦的。

  三、投资审批及相关问题
  1、根据中国关于外资法律的规定,所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需要经过投资地主管机构的审批,如果投资额度达到一定的上限,需要报请上级、直至国家商务部的审批等。另外,项目审批也可能牵涉到发改委、外管局、环保局等。尽管中国政府关于项目审批流程等相对公开透明,但最终完成全部审批也需要相当的时间与精力,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推动项目及时报批及完成。
  2、投资过程需要各种专业服务支持。无论何种方式投资,投资者都需要了解中国的法律、税务、会计、外汇、进出口等规定。特定行业,需要进一步了解与掌握。上述问题可以借助外部专业力量予以解决。
  3、理解中国的行政办事系统及相关规则,将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快速解决投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这也是国外大的投资者在对中国进行大规模投资之前,多会与当地政府进行前期沟通与协调,并通过此过程获得当地政府认可和支持,从而保证投资项目的顺利推进。、

  四、制定完备的市场进入与拓展策略
  1、结合市场趋势,考虑到投资领域所涉及到的基础设施、老公、客户基础等短期及长期影响等,制定清晰的市场策略。必须记住,中国的市场是一个高度发展和变化的市场,制定市场策略所依据的信息必须的最新的,能够反映当前和未来市场变化的信息与情况。
  2、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不要轻易确定北京、上海、深圳等作为你投资的目标地和目标市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很多其他地方的市场也是很大的,而且竞争也不如上海、北京那么激烈。 .因此,外国投资者需要根据中国市场的战略定位及产品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投资目标地。合适的市场切入地对于成功具有重要影响。

  五、选择合适的投资伙伴
  1、如果外国投资者并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建厂或并购境内目标公司的计划,可以考虑聘请具有市场领域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代理或分销商进行市场营销,销售产品等。如果代理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并能够以外国投资者的语言进行流畅沟通,将极大降低设立公司的成本与运营费用。当然,这主要取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及市场定位等。
  2、如果外国投资者希望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合资或合作,需要充分了解国内公司的品牌、声誉、研发能力、渠道等全方位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律师对合作伙伴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获取相关信息。必须牢记,选择好的并且是对的合作伙伴,是你投资成功的一半。
  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前提投资考察、投资谈判及后期项目推进与交割过程中,选择好的翻译对于维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影响非常大。一个好的翻译,不仅仅指语言,更需要对商业的理解、本地文化的观察、谈判技巧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千万不要为省钱,请非专业人员作翻译,否则,将得不偿失。
  4、选择独立优秀的外部中介机构。外国投资者在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利益的文件或协议之前,需要认真听取专业的法律、税务及其他专业建议。如果拟在中国投资,提前制定完备的商业、税务及法律架构非常重要。一个好的交易架构与一个坏的交易架构在商业运营成本控制、税务风险、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差距非常大。

  六、理解中国的商业文化与礼节
  1、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与信任非常重要,因此,外国投资者应做好准备,投入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在有关会议及宴会上,并通过此过程加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信任,有助于投资的顺利推进。
  2、商业会议总是很快召开,没有太多的时间准备。因此,提前到达会议地点并进行正式介绍与接触是很有必要的。中国的介绍一般都是按照级别从高到低进行介绍。
  3、握手是标准的见面方式。请注意中国人敬重年长者,因此,在年长者面前展示格外的尊敬可以帮助你获得更好的印象。
  4、名片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建议将你的名片制成外文版和中文版。双手与对方交换名片,并将名片的中文版面向上,并尽可能用几秒钟的时间认识该名片,而不是立即收起并放入名片夹。
总之,随着中国市场的急剧扩大,商业机会越来越多,竞争也日趋激烈,外国投资者在作出投资中国决策之前,需要积极、审慎了解中国市场及商业环境,有助于帮助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成功。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39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 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从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至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根据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将本条中“并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