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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具出口纺织品查验放行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3:44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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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具出口纺织品查验放行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具出口纺织品查验放行单的通知


(国检务〔1993〕75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商检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出具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以下简称查验放行单),现下达查验放行单的样式(附后),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格式用纸

  查验放行单尺寸与即将使用的出口商品放行单尺寸相同,采用A4尺寸(297mm×210mm一式两联。第一联“供通关用”;第二联“供归档用”。均采用52克白色无炭纸。

  二、印章

  查验放行单第一联使用现行的中英文对照的签证印章。待新的出口商品放行章启用,即停止使用中英文对照的签证印章。印章加盖在签发日期上(使用红色印油)。

  三、启用日期

  查验放行单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四、印制

  各直属局可根据需要量,按照下发的样式,自行印制。

  五、统计

  请各局将查验放行单也一并纳入统计。

@/表@

                                第一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           ┃

┃              (供通关用)              ┃

┃                             编号:  ┃

┠────────────────┬─────────────────┨

┃1.发货人:          │5.包装唛头内容         ┃

┃                │                 ┃

┠────────────────┤                 ┃

┃2.目的国家或地区:      │                 ┃

┃                │                 ┃

┠────────────────┼─────────────────┨

┃3.合同号:          │6.数量:            ┃

┃                │                 ┃

┠────────────────┤                 ┃

┃4.商品名称及规格:      │                 ┃

┃                │                 ┃

┠────────────────┴─────────────────┨

┃7.证明:                             ┃

┃  上述纺织品的包装唛头内容,标签,吊牌经核查,符合《关于禁止纺织品┃

┃非法转口的规定》,请予放行。                    ┃

┃                                  ┃

┃  本放行单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签发人:                签发日期:       ┃

┠──────────────────────────────────┨

┃8.备注:                             ┃

┃                                  ┃

┃                                  ┃

┗━━━━━━━━━━━━━━━━━━━━━━━━━━━━━━━━━━┛

                                第二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           ┃

┃              (供归档用)              ┃

┃                             编号:  ┃

┠────────────────┬─────────────────┨

┃1.发货人:          │5.包装唛头内容         ┃

┃                │                 ┃

┠────────────────┤                 ┃

┃2.目的国家或地区:      │                 ┃

┃                │                 ┃

┠────────────────┼─────────────────┨

┃3.合同号:          │6.数量:            ┃

┃                │                 ┃

┠────────────────┤                 ┃

┃4.商品名称及规格:      │                 ┃

┃                │                 ┃

┠────────────────┴─────────────────┨

┃7.证明:                             ┃

┃  上述纺织品的包装唛头内容,标签,吊牌经核查,符合《关于禁止纺织品┃

┃非法转口的规定》,请予放行。                    ┃

┃                                  ┃

┃  本放行单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签发人:                签发日期:       ┃

┠──────────────────────────────────┨

┃8.备注:                             ┃

┃                                  ┃

┃                                  ┃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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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8号
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和安全,加强献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血源、采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成立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部门应积极向社会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知识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各级医疗单位不得非法采供血。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是国家机关、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市献血办公室在市公民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跨地区调配血源的审核;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下达公民献血的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辖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第八条 献血单位为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家庭储血的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组织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设置的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担负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对本市辖区内的各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确保用血安全。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要求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市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采供血的各项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血液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无偿献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市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每年按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本单位适龄健康职员参加无偿献血。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驻潭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条件者,在校学习或服役期间都应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偿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必须符合献血健康标准,每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前后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由市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以血牟利的活动,禁止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荣誉军人、烈属、“五保户”、“见义勇为者”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第二十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供给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免费供给献血量相等的血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临床用血计划,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根据采供血单位的要求,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医疗机构可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并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及红十字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4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急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含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从中牟利的)。
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供血和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8颁发的《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潭政令1996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2]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民政部门不断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利用收费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服务收费不规范、殡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利于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不合理负担,为殡葬事业改革和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有关政策
(一)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二)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殡葬用品价格指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四)规范公墓收费行为。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其它公墓价格,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维护管理费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收费标准按公墓维护管理的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具体由各地确定。
二、强化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
(一)完善价格和收费公示体系。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它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进行公示,为群众监督、选择提供方便。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公墓经营单位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
(三)清理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三、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力度
(一)广泛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各地价格、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和节地环保的丧葬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殡葬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特殊公共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政府应承担必要的投入责任。各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支持,建立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公共投入力度,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加强政策指导和资金投入,积极扶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推动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村级公益性事业建设相关规划。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三)逐步理顺殡葬管理体制。各地民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脱钩。各地民政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任何殡葬经营活动,也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
上述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