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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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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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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是我省强化节能管理的准则。凡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沼气和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各重点耗能企业都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地 (市)两级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贯彻国家能源工作方针的有关政策、办法,讨论和解决有关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布置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六条 省、地 (市)、县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办公室。人员编制应根据各地实际耗能的多少,节能任务的大小和已有人员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节能工作办公室是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管理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日常工作在计经委 (经委)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上 (含一百万吨)的厅、局,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职机构,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下的厅、局应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
省、地 (市)两级供能部门都应当建立节能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节能技术政策和改造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节能工作;完成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


各部门能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和下级能源管理部门的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定额管理工作;检查、督促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定期公
布和交流能源消耗信息,统筹、协调节能工作,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上 (含五千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并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能源,完善节能科学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 节能技术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十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在开展节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根据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所辖地区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检查和监测,对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可以承担节能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省、地 (市)、县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会同能源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主管部门和供能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中央和省属企业要抄送所在地区节能管理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抄送节能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测》和《工业企业计量升级办法》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做好检测、维修,保证各类器具运转正常,计量准确。综合配备率、器具合格率、能源计量率应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三条 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各项能源标准。省、地标准计半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标准,也可引进实用的外地能源标准,近期应将产品能耗标准和节能产品标准作为重点。企业应当执行能源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能源普查,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 (含一万吨)以上的企业,要在一九九○年前全面完成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完成主要用能设备的热平衡或电平衡、水平衡。其测试面应占能耗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各企业要定期? 心芎姆治觯橹嵴铮芯慷圆撸笆笔凳V鸩娇鼓茉瓷蠹乒ぷ鳌?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处 (科)长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企业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对车间节能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节能培训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章 定额管理
第十六条 凡使用能源的企业,都应当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全省主要实行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耗考核定额,并作为超定额耗能加价收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定额,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供能部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发执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主管部下达的定额执行。
第十八条 定额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定额指标,能源消耗标准、企业的设备状况、产品结构、工艺流程、能源消耗水平、能源品种和质量等情况制订。国家未下达定额指标和能耗标准的产品,可参照本行业上年平均消耗水平制订,力求先进合理。制订定额时,对达到省以上先进能耗水
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至五;对未达到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减少百分之三至五。
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源消耗定额,原则上两年修订一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分解到车间、班组、机台。可采用能源定量、能源定额、能源费用、能源节约价值等多种承包形式,按季 (月)考核。
第二十条 定额考核、核销工作,原则上由制订定额的单位进行。省属以上企业,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向所属企业通报一次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全国、全省先进能耗水平和平均能耗水平,并组织企业互相交流能耗信息。

第五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能工作。对计划内的能源实行定量、定额或计划指标包干,在包干指标内,地方有调剂余缺的权力。
供能部门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供能计划,保证供能质量,积极组织计划外能源多增产多供应。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部门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煤炭代销部门要会同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和供销合同,努力做到定质、定量、定点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电计划和调度计划,除紧急事故外,不得随意拉闸限电。必须拉闸限电时,要按批准的限电序位进行并事先通知用电单位。用电单位要严格执行用电计划,做到合理均衡用电,提高功率因素和负荷率。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用户都要严格执行供、用电规划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分配计划,由省计经委会同四川石油管理局制订,分别下达到各地区和直供户。各地区可在包干指标内按省批准的用气户,统一安排,包干使用。天然气生产、供应部门要采取措施多产气、多供气,均衡供气,保证计划完成。供、用气双方要按照省、地分配的包干
计划和超产计划,签订供、用气合同,共同遵守,定期检查,保证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油计划和供销合同,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并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保证生产和生活需要。
用油单位应当加强油料管理,严格定额考核,积极采用代油资源,交旧供新,搞好废油回收。
第二十七条 各供能部门要严格执行能源价格规定,不得将计划内能源转为计划外销售。天然气和电的计划 (包干)指标及超计划用气、用电的考核,按合同和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土法炼焦的恢复和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经委审批。已经盲目恢复和发展起来的,要认真加以整顿。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设备陈旧,能耗高,产品不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差,长期亏损的 (国家政策允许亏损除外),应当停供能源。
第三十条 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能源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要结合大、中、小修,采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
第三十二条 在工业集中地区,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为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关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还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及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四条 城乡生活用煤继续执行“一包两化” (即价差补贴包干、居民生活用煤蜂窝煤化、集体食堂和饮食服务行业先进炉灶化)政策。各级市场用煤供应和管理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改造市场用煤的燃烧设备,不断扩大烧用成型煤的范围,提高热利用率,巩固和发展“? 话交背晒<鄄畈固芍副辏右痪虐税四昶穑咳旰硕ㄒ淮巍? 第三十五条 城建部门或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不同的气源情况制订规划,经过批准,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生活用气。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资源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开发浅层天然气,发展城市生活用气。
煤建公司也可以经营天然气。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用能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以烧煤为主的地区,要发展不同形式的型煤加工,增设销售网点,逐步普及烧用蜂窝煤。要巩固和发展沼气成果,加强技术指导,促进沼气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发利用小水电、太阳能、风能和地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职工使用电、气、水,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部门要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表具计量准确。坚持计量按实收费,取消包费制和定额补贴。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作出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节能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由节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工程项目由主管部门征得节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
需经省立项的节能基建和技改项目必须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其研究报告,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后,节能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列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节能技术政策和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节能基建和技改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凡掌握折旧基金的地方、部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从各级地方政府掌握的能源交通基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从超能源消耗定额用能加价和违章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九十,作为地方政府的节能基金,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以
补助、贴息或贷款等形式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专款专用。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还可从当年比上年实际节约能源总价值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及用上级拨给的专项节能技改资金解决。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应统一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还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筹集资金,进行节能基建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地方、部门、企业积极开展能源综合利用,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和研制节能新产品。所需资金可优先安排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和贴息。工程项目投产后,企业可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效率还贷。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坑口电站和利用余热、高炉煤气的电站等
能源综合利用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发电环节和电站直供售电 (包括自用)的产品税。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利润全部自留,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职工集体福利。节能新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对自备电厂、热电联产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应根据各自情况,有重点地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使用单位应讲求实效,生产单位应不断提高新产品的质量,检定单位应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限期更新改造,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四条 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作用。节能管理部门应商请和委托他们参与节能课题研究,进行节能技术攻关,开展技术咨询,举办节能技术培训。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达到本条例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条规定要求,生产正常、质量稳定、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能源节约奖。对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全省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能源单耗定额进行考核提取节能奖;

其他企业按当年实际单耗低于上年实际单耗计算节约量提取节能奖。其计奖率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 (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开展节能升 (定)级活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国家经委规定的升级 (定级)条件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评审,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审批。企业节? 苌?(定)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升 (定)为全国或省级节能先进企业的,除给予荣誉奖外,实行一次性奖励,其资金率为:省节能先进企业 (一级)按当年节约能源价值的百分之二提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 (二级)按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表扬企业 (三级)按百分之一提取。升 (定)为全国特级和一、二级的节? 芟冉笠翟谏鲜龈鞯燃痘∩显俑髟黾影俜种愕阄濉? 第四十七条 评为节能先进的地区、厅、局,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发动群众为节约能源献计献策,对于可采用的建议,经实施后效益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职工对浪费能源的现象进行监督和批评,企业领导和能源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应重点奖励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 (经理)、处 (科)长和从事节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为节约能源做出成绩的积极分子。
第五十条 节能奖的审批,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能源管理、财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中央企业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能源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应当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或扩大工业锅炉容量的企业,对新增或扩大部门停供能源,并按新增或扩大部分的锅炉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淘汰机电产品的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当停供能源;转移他用的,按转移价值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加价百分之五十。由于企业领导不重视节能工作,管理不善,造成能耗连续两年上升,对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五十三条 对不保证产品质量,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企业,除追回节能奖外,还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超定额加价和罚款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加价和罚款经节能管理部门审定,由供能部门和有关部门执行。加价和罚款的收入,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百分之九十用于交纳加价费企业的节能技改项目;百分之五用于支付供能部门的管理费;百分之五用于开支节能管理部门的宣传、监测、培训、表彰等活动经费

第五十六条 奖励额、加价额、罚款额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调拨价格计算。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形式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节能科技知识,提高全民对节约能源的认识和增强执行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自觉性。
第五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及在川部队,可根据本细则的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所辖地区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企业的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我省过去制订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6月3日
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后所加盖公章不真实的效力补正

a等与l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又加盖公章的,后经鉴定证实,加盖公章并非真实印章但当事人签字真实有效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的,则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效力瑕疵得到补正。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一份,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4号

三、基本案情
  b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博威祥源福邸》的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后,将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嗣后,周明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期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在l进场施工后,l与b的工作人员周明锋和尤恒补签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尤恒和周明锋,并加盖“b上海博威祥源福邸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和“a”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为b,乙方为l。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38,000米,管桩每米101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金额总计约385万元(不含税金)。该工程工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0日,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1、每压桩10,000米付工程款20万元,压桩结束后三日内付1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10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打边桩另加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共计40支桩。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一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周明锋签字的同时加盖了字样为“a”的印章,合同抬头甲方亦为b,乙方为l。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二期工程)”中桩基工程发包给l施工。工程量及承包金额:20,000米,约600根,管桩每米110元。工程金额总计约220万元(不含税金)。工期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18日,施工工期为38日历天。工程付款形式:桩机进场付5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120万元,余款在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鲍云安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合同的争议项中约定,工程款项不按合同协定付款,超期的时间则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4月24日,尤恒在l递交载明“根据甲方要求,我公司压桩结束后,桩机配合测试单位进行静载测试,每套配合费贰仟元整(不含税)”的《桩机配合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2008年6月6日,周明锋又以b作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a”的印章的形式,与l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压桩工程,由于建筑市场材料涨价的因素,原来约定的价格不能实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对博威祥源福邸(南翔镇江翔村孙家窑地块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在原来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以完工单为准,进行按实结算”。
  2008年9月13日,周明锋以付款单位b,其为收件人的名义,与l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二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二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400-80管桩为1,158套,金额3,530,675元。2、边桩的金额为150,000元。3、试桩配合费用为46,000元。4、桩尖金额为18,000元。5、补充协议材差费以每米10元计,金额为349,570元。6、违约造成损失55,000元。7、借款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49,245元。2008年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280,000元,总价合计4,929,245元。该表中还对已付款进行列明为至2008年9月12日止,已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80万。第五次付款为2008年9月12日拿来的200万元支票,其中150万元在9月30日兑现,如果第五次付款兑现,按此表结算为准。如果不兑现违约金按0.6%/天计算。9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协商总额取消,仍按原来签证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南翔博威祥源福邸三期基础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三期结算表”)一份,该表中载明,1、PHCA400-80管桩的套数为727套,金额为2,147,310元。2、违约金为109,512.82元。3、补充协议材差费为195,210元。4、违约造成损失50,000元。5、试桩配合费用为30,000元。6、人工截桩1,500元。7、送桩深度超过2米的费用为42,350元。8、代购桩尖费用18,000元。合计2,593,882.82元。
  2010年3月19日,b向l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载明,“上海嘉定南翔博威祥源福邸政府安置房二期工程,原由周明锋与我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份交房。……,我们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了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有我公司直接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对在此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算结算。”。上述函中b还告知l尽快与其结算打桩款。
  2010年7月,l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a向l支付工程款2,223,127.82元及违约金1,664,469元。
  原审审理中,b因对l递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而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准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单位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为上述两合同中的“a”印章与样本(l认可)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庭审中,l认为,根据“二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480万元,还欠付129,245元。根据“三期结算表”中的约定,b已支付了50万元,尚欠付2,093,882.82元,故b合计欠付工程款为2,223,127.82元;根据合同约定,b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b对上述结算表中列明的款项认为,二期工程中,PHC400-80管桩3,530,657元,边桩款不予认可,试桩配合费46,000元,桩尖金额为18,000元,其他的违约金和借款等均不予认可。对于三期工程中,PHCA400-80管桩2,147,310元,试桩配合费用30,000元,送桩费认可3,850元,代购桩尖费用18,000已在二期中确认,不应重复,其他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故b应付工程款为5,775,817元,现已支付530万元,故尚欠l工程款为47万余元;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即便合同成立,明显约定过高,仅同意自l起诉至法院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四、法院审理  
原审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a系b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b承担,l要求a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争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b向l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来我公司清(结)算打桩工程款的函》中的内容表明,一方面,b认可其与l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l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b系将涉讼工程交由周明锋进行承包施工,故周明锋在工程中的经营行为系代表b,现虽b在上述函件中表示已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但b应承担周明锋在施工管理期间进行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l与周明锋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加盖的a印章非a的真实印章,但双方对合同上周明锋和尤恒签字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成立,而b将其总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l施工并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嗣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对于l应得工程价款的争议。l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为其与周明锋之间签订的“二期结算表”和“三期结算表”,但上述两表的落款处均为周明锋签收,而非确认,故该表中载明的工程款等数额并不能作为双方确认一致的结算依据。现法院根据l所举证据,b认可的数额,以及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核定l应得的“二期”桩基工程价款为3,530,657元+150,000元+46,000元+18,000元+349,570元=4,094,227元,“三期”桩基工程款为2,147,310元+195,210元+30,000元+3,850元=2,376,370元,合计6,470,597元,b已支付530万元,尚欠l的工程款为1,170,597元。最后,对于l主张的违约金争议,法院认为,由于b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30万元,而“二期”工程款的最后的付款时间先于“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履行何期债务不明的,抵充先到期债务的原则,b已清结了欠付的“二期”工程款。b欠付的工程款为“三期”工程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b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审理中,对于b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法院根据l因垫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合理损失、b的违约事实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法院酌定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五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程款1,170,597元;二、b支付l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0,59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b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欠款之日止;三、驳回l要求a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同样,周明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相关事项与l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签订的结算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b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工程结算表上,周明锋代表b在收件人处签字,两份结算表上均注明“甲方于三日内核实,过期作认可处理”,现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表后向l提出过异议,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结算表上的总价而是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了逐一核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边桩款,在双方所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边桩另加15万元”,故打边桩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施工项目,且结算表上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现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该项施工内容有过变更,其要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就两上诉人提出的材料加价款,根据周明锋与l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结算表上的该项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两上诉人主张不应计取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及b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两份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毕后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b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b、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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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