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爱卫会关于2010年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复审工作的通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2010年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复审工作的通报
全爱卫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爱卫办于2010年下半年对2006年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进行了复审,对2009年复审暂缓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县城进行了再次复审。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情况
2010年上半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组织对辖区内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进行了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全国爱卫办,申请予以重新确认。8月—11月,全国爱卫办陆续派出暗访组,对河南省郑州市等15个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和北京市密云县城等49个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镇(县城)进行了复审;对2009年暂缓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和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进行了再次复审。检查重点内容是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在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日常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巩固与发展情况,特别是旧城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副产品市场等部位以及“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情况。同时,暗访组还在当地做了民意调查,了解群众的意见。
结果表明,大多数城市(区)、镇(县城)在取得荣誉称号后,工作力度不减,在巩固和提高卫生创建成果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发挥了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应有的典型示范作用。但个别城市(区)、镇(县城)在取得荣誉称号后,对巩固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滑坡明显,特别是在旧城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副产品市场、“五小”行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日常卫生管理不到位,群众意见大,整体卫生水平与《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和《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复审结果
(一)重新确认河北省迁安市、山西省长治市、江苏省宜兴市和句容市、浙江省诸暨市和临安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日照市和寿光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济源市、云南省个旧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为“国家卫生城市”,北京市顺义区、上海市青浦区为“国家卫生区”。
(二)重新确认北京市密云县城等48个镇、县城为“国家卫生镇”、“国家卫生县城”(名单见附件)。
(三)重新确认2009年暂缓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为“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城”。
(四)暂缓确认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城为“国家卫生县城”,希望按照《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全国爱卫会将于2011年再次组织复审。
希望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和《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要求,全面查找差距,尽快改进不足,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巩固提高卫生创建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要采取以暗访为主的形式,加强对所辖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县城)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质量,推动卫生创建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重新确认的国家卫生镇、县城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重新确认的国家卫生镇、县城名单
北京市:密云县城
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中北镇、大寺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吉林省:通化市大安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雁鸣湖镇
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宝山区顾村镇,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山区朱泾镇、张堰镇,松江区泗泾镇,青浦区朱家角镇,南汇区康桥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城,南通市海安县城,无锡市玉祁镇、梅村镇、祝塘镇、申港镇、张渚镇,苏州市木渎镇、千灯镇、震泽镇、陆渡镇
浙江省:宁波市溪口镇
福建省:泉州市崇武镇
山东省:青岛市棘洪滩镇,东营市大王镇
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卢店镇、米河镇、大峪沟镇,
新乡市长垣县城,驻马店市平舆县城,济源市坡头镇
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城
广东省:广州市沙湾镇,东莞市寮步镇、厚街镇、桥头镇,中山市大涌镇,佛山市勒流镇、白坭镇
江西省:上饶市江湾镇
海南省:保亭县城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城
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城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
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