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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6:24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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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鉴于目前小汽车欧洲Ⅲ号排放标准正在制定中,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车用油品质量尚未解决,经研究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6号)规定的符合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可以减征消费税的政策暂缓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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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粤财工[2000]142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请你们颁布施行。

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省属煤矿关闭费用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煤矿关闭费用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省属煤矿关闭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关闭费用),包括拨付到个人的费用如职工分流安置费用,井下农民轮换工、家属工、临时工清退费,进中心、离岗休养及工残、长病人员生活费等,以及公共费用如补缴保险、公安费用、维持
费、医院补助费、不可预见费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省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不在省级煤矿关闭费用支付之列。
第三条 关闭费用经省政府批准后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第四条 关闭费用由省财政厅委托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集中支付(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省财政厅负责与受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格式另定)。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在省
政府的领导及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共同做好省属煤炭关闭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属煤矿关闭单位负责编制关闭费用具体用款计划,其中属于支付给个人的补偿、安置费用要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造表,具体列出工作单位、姓名、住址、性别、年龄、工龄(注明井上、井下工龄)、分流安置类型、补偿(安置)费用标准、金额以及职工本人身份证号
码,并录入电脑软盘,连同属于公共费用的具体支出计划,书面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
第六条 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意见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函告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将煤矿关闭费用拨付给个人或单位按下列办法:(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安置费用,按经省财政厅审核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二)属农田水利赔偿性质的,按有效赔偿合同或协议,直接拨给受赔单位;(三)属于关闭单位暂留岗、工残、长病、抚
恤人员以及下岗进中心人员生活费,由关闭单位分类造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可以拨给关闭单位具体发放,但受托单位应进行发放后的监督核对;(四)属于应缴交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关闭单位列表并附交费人员名单,按省财政厅审定
的金额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五)除上述几项费用以外的关闭费(不可预见费、医药费、办公费等)由关闭单位持季度用款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拨付给关闭单位。
第九条 关闭煤矿和受托单位应编制关闭费用支出月报表和年报表,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审定符合拨款条件的款项,有关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同意拨款通知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拨付。对占压克扣、挪用关闭款项的,省财政厅将按《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对虚报冒领的,要如数追回有关款项,追究经办人和单位? 涸鹑说脑鹑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不接受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解困小组等部门监督的。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对煤炭关闭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8月1日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
(第一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2001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2002年1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案。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四、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办理统一司法考试报名手续,继续有效。新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依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方案做适当调整,有关调整内容及考试时间、组织方式等事宜由司法部另行通知。

200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