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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0:06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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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 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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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2]646号


各区县财政局、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农业部、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规范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发改〔2011〕206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经费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生猪产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补贴。无害化处理病死猪(不包括强制扑杀的猪)每头补助80元,补助经费由中央、市级、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承担40元、20元、20元。

第三条 补贴范围:在区县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深埋、化制、高温处理、化学处理。

第五条 填报和统计。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猪时,应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填写《病死畜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以月为单位统计填报《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附表1),并由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双方签字确认,每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将统计表(附表1)盖章后,报送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记录和统计表按照相关规定保存2年以上。

第六条 汇总和审核。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对统计表(附表1)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2),对上报数据不合理的单位应进行复查;会同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5日、11月20日前将半年度统计表(按照11月16日至次年5月31日和6月1日至11月15日两个时间段进行)上报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申报。市农业局对区县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形成《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3),于每年6月15日、11月30日会同市财政局将半年统计表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八条 公示。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举报电话,并将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名称、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补助标准和补助金额等相关信息,在村张榜、网站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杜绝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 资金的发放。市财政局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核定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和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并保存原始凭证,以便备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二)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一)建立监督抽查和动态监管制度。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监督。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的核实、基础资料的管理、数据的统计和汇总等工作,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记录和档案资料。

(三)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发放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收回上缴市财政。

(四)遇有国家或本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附表:1.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附表1:



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20 年 月)



养殖场(小区)名称: 畜禽养殖代码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无害化处理时间
生猪饲养量
无害化处理数量
无害化处理方式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签名
监管人员签名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备注:此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留存,一份交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定,一份由养殖场存档。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章)







2.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表2












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20 年 月)


乡镇名称
行政村名称
养殖场(小区)名称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身份证号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联系电话
生猪饲养量
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
无害化处理方式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签名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区(县)级合计
 
 
 
 
 
 
 
 
 
 
 
 





3.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表3:









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20 年 月)

区县名称
规模场(小区)
无害化处理方式

规模场(小区)数量
生猪饲养量
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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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
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一系列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明确职责,强化领导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安全生产管理原则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三)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四)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
(五)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三、市、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职责
(一)市、县(市、区)政府领导职责:
市长、县(市、区)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其他方面的分管领导,负责抓好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四、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政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必须抓好安全工作。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时,必须把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不符合生产安全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二是对全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三是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法定职责部门
法定职责部门是指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专项检查,并督促整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社会消防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燃气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矿业秩序的管理,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有毒有害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所属医院、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荆门供电局:负责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的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的安全管理。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文化体育局、经贸委等有证照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相关证照进行管理。对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取得相关证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原证照。
(四)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
市经贸委:负责工业、商贸企业、各类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
市文化体育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的综合安全管理,组织对上述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要及时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要依法查封。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粮食局:负责粮食薰蒸药剂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
五、责任追究
各级各部门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对不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未及时排查有关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预防措施,不督促整改,对隐患监控排除不力,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对本辖区内进行的各类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公众聚集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对发生的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擅自变更安全规章制度,盲目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其他依照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