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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57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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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16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
  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
  四、《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五、《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六、《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七、《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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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26日,铁道部


按照部确定的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职能,管委会受部委托对所管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行使出资者权利,实行归口管理。履行收益权、重大决策权、推荐管理者权三项职能。实行归口管理后,直属企业的生产和业务工作,部有关司局仍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为了切实履行管委会的管理职能,加强对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1.管委会对直属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进行指导和监督。
2.部对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管委会代表部与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企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并按管委会确定的数额及时足额上交投资回报。
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委会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集装箱中心、特货中心的运输生产业务由运输局组织协调,统一管理。
3.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由管委会审定后报部批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方案报管委会审定,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报管委会核备。
4.企业投资应按规定程序慎重决策,投资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决策的程序和决策依据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管委会核备。需要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汇总报部发展计划司。
5.企业对路内企业及经济关联企业经济担保累计总额超过企业净资产的30%或累计总额超过1000万元应报管委会审批。
6.管委会制订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确定企业领导人的收入和职工平均收入比例,建立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要制订经营业绩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内部收入分配办法,并报管委会核备,企业按季向管委会报劳动工资报表。
7.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财务预算方案报管委会核备。管委会审定铁道部出资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代表提出的利润分配意见。企业财务决算报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汇总报管委会。
8.管委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进行监督。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对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的分析,提出改善管理的意见。
企业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经济合同、财务、劳动工资、投资、人事等基本管理制度,管委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管委会组织对企业的年度审计和企业法人代表的离任审计。
9.管委会认定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提出奖惩意见,并向部党组提出任免建议。
10.管委会要研究制定有利于企业发展和加强管理的规定和措施,帮助企业协调好路内外关系,提供咨询服务,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附件:管委会所管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
2.华铁置业公司
3.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中国华运旅行社
5.上海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6.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7.中铁进出口公司
8.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
9.厦门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0.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11.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12.北京铁道大厦
13.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代管)
14.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