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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0:3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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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国务院深化石油石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两大集团)自1999年开始进行了资产重组和改制上市。原有企业的性质、所属关系经过重组改制后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此涉及到改制后的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如何鉴定贴花问题。鉴于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落实国家经贸委指标而下达的石油和石油制品配置计划,根据国务院就两大集团重组改制有关税收的指示精神,本着支持企业改革、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两大集团之间、两大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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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贫困农民就医,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对贫困农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动态管理。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低标准起步。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户籍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625元以下的)。
  (三)农村贫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第九条 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农村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重病住院,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且无力承担的。可再从农村医疗救助金中给予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13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21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100元后,超出部分按4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8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300元后,超出部分按3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6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500元后,超出部分按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5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人每年在5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5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用在7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7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有的大病、重病患者不能住院,必须在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适当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凡此情况,每人每年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不予补助。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30%给予救助金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补助金额之和,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2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住省、市级医院,又住县(市、区)、镇(乡)级医院的,或者既住医院,且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村委会核实——村民代表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镇(乡)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如实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 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四)《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订表、册式样,由县(市、区)民政局按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合作医疗、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市、区)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医疗救助基金的财政困难地区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建立《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中每年投入300万元。主要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且财政困难,救助任务重等的地区给予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数和金额,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中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由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个别特殊情况,也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镇(乡)人民政府发放医疗救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争取由所在地银行储蓄所、信用社、邮政储蓄所或财政所直发。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由民政办发放。
  镇(乡)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县(市、区)民政局审定批准的《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作为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单位的财务报销凭据。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本级民政部门酌情配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从本级财政中适当解决本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资格,并在2年内不准再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市、区)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证赔偿的思考

熊晓峰


西安宝马彩票案把本就处于尴尬境地的公证处推向风口浪尖,使得公证的形象和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公证责任、尤其是公证赔偿责任一时之间成为了公证行业内外的热门话题,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确立的公证过错要赔偿,公证是否要赔偿已不再是一个争论的话题,公证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性质也似乎成为了定论。但公证赔偿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公证赔偿仍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目前的中国公证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1、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198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以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公证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就直接从审判实践上切断了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索赔的途径。
2、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我们目前对公证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赔偿事项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是内在的、直接的、必然存在的,也即错证或者不当公证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但我们知道,无论中国公证的定位如何不明,至少有一条是明确无误的,它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其结果??公证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加强了公证书的效力,将其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列,但其地位无论怎样高,它也只是被作为证据来使用,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它自身是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因而公证过错是无法直接导致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过错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替代责任的抗辩。因为无法证明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专家就认为公证赔偿是一种替代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所谓替代责任,就是为不是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新理论,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中指出,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责任。①但是责任人的抗辩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尚有第三人过错,这不但已有了无数的案例,还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解释》中所确立的第三人过错免责原则是《民法通则》及此前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的原则,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涵盖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主张公证应承担赔偿的人无论是认为公证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强调其是替代责任,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121条正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侵权的损害赔偿理应同样适用。
二、《民法通则》第121条
比较一下《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后我国民法方面的论著,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国家赔偿法》出台前的论著提及《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都呼吁要尽早出台《国家赔偿法》②,而《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虽有王利明教授这样的民法理论权威对第121条的存在提出了意见③,但更多的是涉及到121条就一带而过、语焉不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才更耐人寻味。《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将国家机关的责任转化为单位、法人的责任,对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归属于国家赔偿予以了纠正,但如此一来,也正授公证赔偿为民事赔偿论者以口实。因为他们认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特别是按《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公证处均应改制为事业法人,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要赔,公证赔偿真的是民事赔偿吗?
三、公证赔偿的性质
1、我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是民事行为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并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珍宝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据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被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中,这种管理不是一般的监督执法,而是行政体系中上下级之间的指令。更何况公证处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证职责,公证权来源于国家的让渡,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公权,而非私权,公权是不受民法调整的。
2、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的独特地位。主张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的抛出的杀手锏是国际上通行如此。在动辄与国际接轨的形势下确乎杀伤力极大,让我们先来看看公证业务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德国《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基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等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请求…准用民法中有关国家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不代替公证人承担责任。”,在法国,国家不为公证人承担责任,公证人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民事责任。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赔偿是由公证人赔偿。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2条:“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德国公证人法》第1条:“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 ⑤原来法、德等国的公证人就是我国的公证员,而且公证人是“公务员”或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
《德国公证人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证人经监督机关许可,可以拥有数个事务所。”,⑥这就与我国公证员只能在一个公证处执业不同,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公证事务所只是个固定的办公场所,不是公证机关,公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证服务,而不是以公证事务所的名义执业,正因为如此,国外除了阿根廷规定公证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外,其他国家的公证事务所都是私有的,由此国外是由公证人而非公证处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比较中国公证与国外公证,我们会发现国外公证的范围远远大于中国公证,国外公证、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法定公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事项分为3大类:不动产公证、公司存废及重大行为的公证、婚姻家庭及遗嘱公证。如《德国民法典》债权编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条:“公司合同须采取公证形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62条规定:“结婚协议应当以公证的方式缔结,否则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订立继承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制作纪录。”。⑦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以公证作为成立的要件,有些法律文书还是由公证人制成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中公证行为必须参与到民事行为当中,并成为民事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我国即便有些地方强制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之前必须公证,此处的公证也只是买卖的要件之一??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买卖成立的要件。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与我国公证处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他们所肩负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现阶段的我国并不存在,不能由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推导出我国公证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因,又何来的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⑧
希望我们的法治进程中不再有这样的情况!
注释:
①杨立新主编《民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3版 278页
②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2版209页
③张民安主编《侵权行为报告》 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10页
④胡耀芳 《公证法律责任初探》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⑤王公义 《国外公证立法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⑥同上
⑦同上 
⑧《晏子春秋•内篇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