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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5:55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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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劳动部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1951年10月9日,劳动部

一、货主在委托搬运危险性物品(包括易燃性、爆炸性、有毒性、刺激性等物品)前,须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包装等项情况,以书面通知搬运公司。
二、货主应根据待运危险性物品的性质妥为包装,并在该物品之包装上标以“危险品”、“有毒物品”及其名称等明显记号。如果包装破损可能造成中毒或其他危险者,工人可随时拒绝搬运。
三、搬运公司必须备有足够的、有效的防护用具及急救设备。
四、搬运有毒性物品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六小时至八小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中间应有适当的休息时间。
五、搬运危险性物品之工资,应按搬运普通物品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十五至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
六、搬运工作开始前,货主及搬运公司必须向工人详细说明所搬运物品的危险性及防护方法,并负责解答工人提出的搬运中应注意的一切事项。
七、搬运公司、搬运工会应会同经常用人力搬运危险物品的货主,制订搬运危险性物品守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货主所派指导搬运工作人员的责任事项。
2、搬运危险性物品时,应特别注意事项及对工人要求事项(如不准吸烟、爱护用具、遵守搬运操作规则等)。
3、工作中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规定及紧急报告制度。
前项守则,应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八、搬运公司调拨工人时,应就工人的技术、经验、体力等作适当的考虑。
九、搬运公司应建立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提高工人对搬运危险性物品应有的知识。
十、货主、搬运公司因违犯本办法而发生事故时,应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十一、在搬运危险物品工作中,工人健康或生命受到危害时,应享受下列待遇:
1、工人中毒或受伤时,货主应负责其全部医疗费用,工资照发。
2、工人因搬运危险性物品致成残废者,依不同情况,货主一次发给工人三个月至九个月的工资,作为残废抚恤费。
3、工人因搬运危险物品致死者,除由货主发给死者等于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外,尚须一次付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等于死者本人九个月的工资。
上述工资的计算方法:每日工资是以每日规定的工作时数、每小时搬运的件数与计件单价连乘得之。每月以二十五个半工作日计算。
十二、各地劳动局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搬运工会、搬运公司及其他有关机关,拟订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施行。
附注:本办法中所称“货主”,系指对搬运物品握有所有权之工厂、企业、团体、商贩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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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执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违法执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该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对过错行为的查处设置障碍或者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员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本制度,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