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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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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维修企业及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特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是指从事经营(主营或兼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业户。
  前款所称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以及有关汽车、摩托车的单项性维修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维修业户的设立、开业、变更及年审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与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作业厂房,并提供红线图、《房地产权证》或租地合同书。属待建的厂房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2.作业场地及建筑物必须符合城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不准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不许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同时必须符合城市噪音、排污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技术条件
  1.具备与经营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标准的计量工具;
  2.具备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汽车维修专业大专以上专业知识并取得符合任职条件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者或从事汽车修理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一类汽车维修业户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生产人员的3%;
  3.《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其它技术条件。
  第七条 维修业户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第八条 企业变更名称,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业内经营范围的变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维修业户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以及主管机关与标准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发布的GB7258—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及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制定的《汽车维护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车辆维修登记制度(所有登记资料必须保留三年或以上),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要按《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责任保障期限和车辆质量保障里程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仲裁。

第四章 维修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省、市统一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和维修费用。不准随意加价、滥收费用。严禁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在收取维修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及“材料费结算明细表”。

第五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及二保、事故车辆定点厂的设置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对进厂待修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具须清点登记,并负保管责任。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对交通事故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维修业户方可承修。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公安及有关部门批准,不许承接车辆改装、车身改色、更换车辆发动机和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严禁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对来历不明的车辆进行收购拆件使用。如发现可疑车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越维修技术等级、类别而违章作业的,每次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含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和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费结算明细表”与“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采用给私人回扣钱、物手段搞非法经营或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税务发票、工时费、材料费结算明细表的维修业户,除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计收维修费用,经查属实多收费的维修业户,除责令其向顾客退回多收部分外,并可按多收部分的五十倍给予罚款处理,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用维修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辆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车管部门签署修理范围意见而实施维修的维修业户,主管部门可暂扣留或封存其车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期间,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擅自更改经营地点未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而造成机械事故或经济损失的,除由承修单位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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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根据1998年2月9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
,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
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
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
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
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
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
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
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
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
、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
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
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
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
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
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
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
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
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
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
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
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
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
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
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
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
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
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
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
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
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
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
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
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
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
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
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
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
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
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
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
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
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
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
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
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
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
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
,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
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
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
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
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
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
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
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
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
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
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
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
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
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
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
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
,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
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
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
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
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
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
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
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
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
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
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
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
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
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
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
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
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
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
,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
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
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
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
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
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
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
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
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
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
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
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