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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7:46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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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的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艾特马托夫于2002年12月10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唐家璇外长同艾特马托夫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形势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艾特马托夫外长。艾特马托夫外长还拜会了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以及国家计委和中联部领导。两国外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指出,建交十年来,中吉两国在政治、经贸、交通、文化及其他领域合作取得了积极成果,为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指出,2002年6月24日江泽民主席和阿卡耶夫总统共同签署的《中吉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把中吉关系提高到了新的更高水平,为其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前景。双方重申不断巩固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双方对各自完成使中吉有关边界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历史遗留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体现了两国高水平的政治互信,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

  四、双方指出,进一步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表示将提高合作水平、拓宽合作领域、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的作用。双方将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两国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将根据各自优势继续挖掘潜力、加强优先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应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区域经济合作,以进一步促进两国经贸合作。

  五、双方表示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落实已签署的能源合作框架协定,加强在油气、采矿和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交通运输领域和边境口岸的合作。双方同意积极推进吐尔尕特口岸向第三国公民开放的工作。双方专家将继续就两国中长期电力合作问题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发展旅游合作,双方表示将把吉尔吉斯斯坦作为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目的地国问题列入议事日程。

  六、吉尔吉斯共和国重申,将一如既往地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及参加任何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吉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发展国家经济所做的努力,将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八、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经济领域合作等方面的作用,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一年来,在自身机制和法制建设、开展各领域合作及维护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方面取得很大成绩。双方高度评价在圣彼得堡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第二次元首会晤及其成果,表示将与其它成员国共同采取实际步骤,抓紧落实《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尽早在比什凯克建立反恐怖机构,为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共同努力。

  九、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两国将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就共同打击上述“三股势力”开展合作。

  双方决心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整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双方一致认为,应承认和尊重世界多样性,不断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不同文明的国家和民族可以也应该和平、和谐相处。双方主张在国际事务中遵守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与争端、建立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的原则,主张联合国在解决国际和地区重大问题中发挥主要作用。双方将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和平国际环境。

  十一、艾特马托夫外长与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就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签署换文。艾特马托夫外长代表吉尔吉斯斯坦政府感谢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

  十二、艾特马托夫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在方便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访问。唐家璇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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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3年6月21日,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 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 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 条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 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 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 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 82]29号文件规定, 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 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 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6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区(107国道以西,新荷铁路以北,西环路西侧300米以东,共产主义渠以南,包括北站区)内的土地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应集中成片开发,对零星开发项目或单体商住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
第五条 规划区内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
性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凡规划区内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市地价审定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包括使用自有划拨土地从事建设项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用地批准手续到计划、规划、城建、拆迁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
日期满1年未按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将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应一次交清土
地出让金,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市政府将不予供地。对以往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前不再供地。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城市重要公共
设施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
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以及无证土地及其建(构)筑物,擅自处置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土地交易行为一律进入新乡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否则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公路铁路报废、旧城改造以及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停止住房实
物分配,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住宅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或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具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在企业内部出售,不得对外出售,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
第十四条 村镇开发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村集体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工商用地和村民宅基地)要按城市规划统一划定,逐步由成片工业区取代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工业厂房,以公寓式多层住宅区取代“一户一栋一院”的农村住宅。
第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以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安排在三级地段以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销售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强化动态巡查责任制,严肃查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经营性用地等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用地秩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凡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